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訴-18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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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明以資源回收為業,其雖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知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電纜(線)接頭等物質、含膠或油脂之馬達,或前述物質之拆解殘餘物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卻為自所收集之廢五金內提煉出銅金屬以販售牟利,竟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設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擅自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0時前某時,自不詳工廠收取25.58噸之廢五金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將該等廢五金運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黃金明為共有人之一)上自己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場內貯存;隨後於112年7月20日0時許,在上述廢五金回收場內,以瓦斯噴槍點燃乾燥木材,引燃部分收集之廢電纜、馬達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因認被告黃金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金明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 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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