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訴-193-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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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淑珍因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即因不具獨立生活能力,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並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等節,有○○○○○○○○113年5月15日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之狀況,臺南市社會局 表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等疾病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安置至今,而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雖佳但因人格疾患導致照顧困難,離開機構恐有行為失控之疑慮,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回函及檢附診斷證明書、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院聯繫○○○○○○○○是否能協助被告到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電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到庭,然被告到庭時坐於輪椅,頭往後仰,眼睛緊閉,於人別訊問時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顯有無法理解訴訟進行之情,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