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196-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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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宥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7,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宥彤(原名:楊宥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前),以幫葉清科透過行動電話借款為由,取得葉清科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綁定在預先所設立之不詳Apple ID,向蘋果電腦公司佯以葉清科同意以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云云,致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楊宥彤有權使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蘋果電腦公司iTun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之商品,楊宥彤再依蘋果電腦公司傳送簡訊所載驗證碼輸入而完成綁定手續;楊宥彤遂於111年6月至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8月間),在不詳處所,未經葉清科之同意或授權,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輸入上開不詳之Apple ID,登入蘋果電腦公司之iTunes&AppleStore網路商店,進行附表所示小額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10元,並將所購得之商品儲值至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而接續偽造係葉清科本人或同意授權將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之意思等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葉清科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Apple Store網路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葉清科、蘋果電腦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楊宥彤因而詐得共計7,2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宥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清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陳依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㈤蘋果電腦公司回覆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我用告訴人手機只有3小時左右,且購買完服務後當場還錢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頁144、150)。惟查,告訴人雖聲請其母即證人陳依翎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依翎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給予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金之情形(見本院卷頁147),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據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蘋果電腦公司回覆之商品訂單編號資料可知,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成立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21日,核與被告所辯只有使用告訴人手機3小時之情形,差距甚大,故被告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竟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與母親同住、不用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共7,21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iTunes MVWLYS2JD3 3,290元 2 iTunes MVWLYSL3X5 170元 3 iTunes MVWM55GLJD 470元 4 iTunes MVWM55GYTO 600元 5 iTunes MVWM55MJ8Z 1,690元 6 iTunes MVWM567201 (起訴書誤載為MVW557201) 990元 合計金額:7,2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