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3-訴-215-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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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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