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訴-220-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長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使用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郭龍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等事宜,並分別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龍國,郭龍國則分次匯款給付價金予楊長溢。嗣員警於民國113年3月6日,持搜索票至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楊長溢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長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龍國於警詢、偵訊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相符(詳警卷第7至19頁、偵2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45至151、第185至19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5至91頁)、夏千珆(被告女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至100頁、偵1卷第77至78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至96頁、偵1卷第71至74頁)、被告與郭龍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10頁、偵1卷第31至49、113至131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附表B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長溢與郭龍國為朋友關係,業據其與郭龍國於警詢時一致供述在卷,又參諸郭龍國陳稱:是他要入勒戒所時跟我說他本名叫楊長溢等語(警卷第11、36頁),以及被告與郭龍國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僅有其二人之關於交付轉帳金錢之對話(見警卷第101至110頁、偵1卷第31至49、113至131頁LINE對話紀錄截擷圖翻拍照片),足認被告與郭龍國應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則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於無利益之情形下提供郭龍國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長溢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長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長溢就附表A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楊長溢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價格均 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因而查獲 」,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為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 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 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 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法院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果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被告楊長溢於警 詢時已供出、指認之毒品上游「劉芫慶」以供檢警追查 ,並說明其自111年開始便向「劉芫慶」購買,直至113 年2月、3月間均持續有交易、匯款紀錄。嗣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就「劉芫慶」販賣毒品案件亦已展開偵 辦,且經追查另有其他共犯,故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可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 語。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或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 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 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 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113年度台抗字第 2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楊長溢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 為綽號「劉芫慶」之人,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劉芫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 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44163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72922號函(本院 卷第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南檢和 廉113偵7057字第1139091392號函、113年10月18日南檢 和廉113偵7057字第1139076966號函(本院卷第131、167 頁)在卷可證,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    ⒊況且被告楊長溢於警詢、偵訊另供稱:「劉芫慶」於113 年2月19日有叫其小弟(LINE暱稱和野原新之助)把毒品 送來我住處;113年3月6日我跟「劉芫慶」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5錢,他叫小弟送來給我,我手機內和野原新之 助對話截圖內就我是和「劉芫慶」買毒品時的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3頁)等語,並有被告與和野 原新之助之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11至116頁),然其向 上手「劉芫慶」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時間,係於被告如附 表A所載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後,二者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亦難認就 此部分犯行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    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楊 長溢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劉芫慶」,然警方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劉芫慶」,且依被告所供亦難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楊長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因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復於112年3、4月間另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判處罪刑在案(見 本院卷第205頁至2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販毒對象1人,販毒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及販賣對象同一、犯罪之時間接近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楊長溢係以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郭龍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所得分別為7,000元、12,000元,雖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附表B編號2所示扣案手機,被告楊長溢否認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使用(見警卷第9頁),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遂行本件犯罪,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B編號3所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與本件犯行無涉(見警卷第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楊長溢於112年9月1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之停車場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郭龍國,嗣郭龍國並轉帳毒品價金予楊長溢。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楊長溢於112年11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內之停車場,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郭龍國,嗣郭龍國並轉帳毒品價金予楊長溢。 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B: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供承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2 Iphone 8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供稱手機為其所有供日常生活使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 3 安非他命 1袋 共11小包,毛重17.06公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