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訴-226-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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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乾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時28分許,持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萬敏禎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5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華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敏禎,萬敏禎並當場交付價金予林乾煌。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乾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2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02 6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2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敏禎、證人許維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70261卷第29至43、49至53頁,偵8039號卷第51至6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萬敏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警70261號卷第67至82、93至105頁),復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萬敏禎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萬敏禎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109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供出其本案犯行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1月18日18時許,以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控控」之成年女子所購買等語(警70261號卷第11至12頁),警方即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蘇婉玲,且蘇婉玲已於偵查中均自白明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5512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案外人蘇婉玲113年5月31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3、137至141頁)。又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12年11月19日),與前述蘇婉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相近(112年11月18日),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足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其於前述時間向蘇婉玲取得。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亦僅有 1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前已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3,5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以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取得之交易價金,為3,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除前揭手機外,其 餘扣案物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7頁),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