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24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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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于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豪與郭玉琳(另案不起訴處分)2人原為夫妻關係,迄民 國110年12月7日原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六甲住處,2人已於110年12月9日離婚),郭玉琳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該處內未帶走。黃于豪在六甲住處發現郭玉琳遺留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因先前曾持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過育兒款項,得知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而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 二、黃于豪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將郭玉琳所有之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上開帳戶資料後某時許,將郭玉琳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站或社交軟體IG上張貼廣告,以如附表一手法施行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述金額匯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黃于豪未經郭玉琳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以「小佑」之社交軟體LEMO帳號,刊登先前蒐集之郭玉琳的照片,透露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個人資料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郭玉琳之個人資料,並足以損害郭玉琳之隱私。 四、案經郭玉琳告訴暨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 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告 訴人郭玉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郭玉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86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 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所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固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係該「黃佑佑」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所致,其未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亦未為販賣上開帳戶之舉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郭玉琳於與被告離婚前2日即110年12月7日已搬離2人 原同居之六甲住處,當時並未將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遺留在房間內、與母親訃文放在一起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玉琳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7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於當日審理期日並陳稱:因為被告是小孩的爸爸,希望被告沒事,想撤回本案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詳後述),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顯見告訴人郭玉琳為上開證述時,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又被告在告訴人郭玉琳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後,被 告確實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郭玉琳,要告訴人郭玉琳將母親之訃文取回,並告知告訴人郭玉琳不返家清理遺留物品,要將之全部清除完畢,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告訴人郭玉琳證稱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未將所申辦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帶走乙節屬實。  3.另被告並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領過育兒津貼,知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樣,均為「585858」等情,亦據告訴人郭玉琳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一般人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同一組密碼,方便記憶,亦為人情之常,因此,被告是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為「585858」乙節,此情亦堪認定。  4.再者,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於11 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需要報價」等語,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5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4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上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111年2月26日臉書販賣帳戶之貼文,非其所為,係有人盜用「黃佑佑」臉書帳號所為云云,然「黃佑佑」臉書帳號於111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為之貼文內容,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尚私訊告訴人郭玉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97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拍照片、臉書私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第45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頁),既然臉書帳號「黃佑佑」111年2月26日前後短短數日內之貼文,均係被告所為,何以111年2月26日販賣帳戶之貼文內容會係他人盜用所為?況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者,顯係知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否則無法遂行其販賣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而被告係有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業如前述,顯見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乙節,係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係有人盜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所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貼文乙節,堪以認定。  5.至於告訴人郭玉琳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公訴人係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貼文時,始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與告訴人郭玉琳已於110年12月9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2人於111年2月26日時,已無配偶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38條、第324條告訴乃論之罪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琳 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誤。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如(以下合 稱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7至39頁、第48至49頁、第72至73頁、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遭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是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業如前述,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即有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對附表一編號號1至5所示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施詐,致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顯見係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將持有之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3.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持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竟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文字,兜售上開2帳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等犯行,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應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至於被告張貼上開兜售帳戶之文字,雖提及「需要報價」等 語,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查明被告係以若干代價出售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55頁、本院卷第 43頁、第75頁、第95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郭玉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129頁),並有告訴人郭玉琳提供之LEMO帳號貼文截圖(偵二卷第4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2.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三載稱:被告竟 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先前蒐集之告訴人郭玉琳的照片,透露告訴人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個人資料內容等語,但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並未主張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罪,且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告訴人郭玉琳的照片、個人婚姻家庭狀況,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上開加重誹謗罪之論述,係屬誤載,加重誹謗罪部分並未在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將此部分犯行,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2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依法論科。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侵占前配偶即告訴人 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將之以不詳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態度不佳,且任意將告訴人照片、婚姻狀況等資料張貼在社群網站上,損害告訴人郭玉琳之隱私權,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坦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郭玉琳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本院卷第200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罪質不同、方式不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雖該等物品外觀上亦為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物品,然存摺、提款卡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被告已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觸犯事實欄二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未在被告持有當中,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無法查知被告係以何代價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業如前述,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旻韓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代操投資,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代操費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18日16時52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19日19時53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7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26分 (台新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46分 (中信帳戶) 2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54分 (台新帳戶)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高慈恩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投資博弈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3時47分 (中信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2日21時15分 (中信帳戶) 4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22日21時16分 (郵局帳戶) 9500元 一銀帳戶 3 江嘉欣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2日18時02分 (中小企銀帳戶) 30000元 一銀帳戶 4 黃冠勛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16時29分 (台新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1日23時54分 (台新帳戶) 49500元 5 黃玉如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1時1分 (元大帳戶) 8000元 附表二: 1.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徐旻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7頁)。 4.告訴人高慈恩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2頁)。 5.告訴人高慈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66、68頁、第67、69頁、第70、71頁)。 6.告訴人江嘉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 7.告訴人黃冠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警卷第85至89頁、第90頁)。 8.告訴人黃冠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 9.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02至103頁)。 10.告訴人黃玉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78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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