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訴-252-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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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仕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34分前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對價,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王信智,並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許,將本案毒品咖啡包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海佃國小附近之溪東親子公園植栽叢,王信智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至,許仕文向王信智示意其將本案毒品咖啡包置於上開公園植栽叢後,由王信智自行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同意賒欠,以此方式完成此次交易。嗣許仕文於111年10月9日21時58分起,向王信智催討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款,王信智為此涉犯他案,經警於他案中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循線查悉上情,事後王信智有支付15,000元予許仕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信智、蘇○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 爭執證據能力;證人王信智、蘇○璋偵訊筆錄部分屬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的陳述,故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王信智及蘇○璋警詢之供述,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只說上開證人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但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證人王信智到庭作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已滿足被告對於證人王信智證述之對質詰問;至於證人蘇○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聲請傳喚,顯然對於證人蘇○璋部分,被告並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之權,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蘇○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蘇○璋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顯非有理,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111年10月9日與證人王信智在親子公園 見面,惟否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給證人王信智,並辯稱:我跟王信智是在聊天,王信智剛回國沒多久,王信智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想跟我借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王信智與蘇○璋二人供述顯有問題,王信智當晚與被告見面,僅是王信智向其宣稱因需錢孔急,並非毒品交易,又證人王信智證言雖可證明其與被告有見面,然證人蘇○璋並未下車故實際上有無看到王信智與被告買毒之事實,存有疑慮。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供述毒品之來源及去向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有損人利己之動機在,才反咬被告下水,故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非臻於完整正確之謂,依實務見解,需要補強證據。㈡針對路口監視器截圖所示,最多只能看到被告丟棄東西於草叢裡,並無法看出被告與王信智有何交易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事後於通訊對話紀錄裡向證人王信智詢問該筆款項之還款事宜,只能看出被告要王信智還款之內容。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補強性法則之規定,補強證據之補強之程度,限制了證言在證據評價上之價值,顯見證人王信智及蘇○璋之證詞、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證據充分性強度不夠,無法具有補強證據之證據能力。㈢證人王信智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就已出現前後不一致的矛盾,一開始說被告許仕文是當面交付毒品給他,後面又改稱是去草叢拿的,從警詢第三次筆錄可看出當時為何會改稱,很明顯是因為警方當下另外播放當天監視器畫面時,證人王信智當下也是看監視器內容循線看圖說故事來配合警方的說法,證人王信智供述本身有所矛盾,另一名證人蘇○璋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在現場親見親聞證人王信智與被告許仕文交易毒品全部過程,證人蘇○璋供述我們認為不可採信。㈣再者,毒品交易通常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當天狀況依照證人所述可知,王信智說他是去草叢撿且當天也沒馬上把交易的款項被告,數量是高達100包的K他命,縱使金額只有一萬多塊錢,問題是如果他們今天真的是交易毒品被告為何會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的情況下就將毒品交付給王信智,再者王信智剛也說到他只是中間人介紹蘇○璋與許仕文做交易,許仕文從頭到尾也不認識蘇○璋,王信智也講蘇○璋從頭到尾沒見過許仕文,怎會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的情況下就先拿到毒品進行交易」。然查: ㈠訊據證人王信智前於113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 示警卷監視器影像,問: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是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公園?)有」、「(問:承上,你駕車至該處做何事?)朋友蘇○璋需要咖啡包,但是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載他去找朋友許仕文拿咖啡包,當時許仕文知道蘇○璋也在車上,雖然蘇○璋沒有下車,但是蘇○璋坐在副駕,而且副駕的車窗有打開,但是許仕文不認識蘇○璋,只有我認識許仕文」、「(問:你於何時、因何原因認識許仕文?)之前就認識的朋友,我與他認識好幾年了,平常沒有與許仕文聯絡,我只有他的FB及FACETIME,他的臉書名稱是白子典,有無換過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一個而已」、「(問:既然你與許仕文平時沒有聯絡,為何上開地點、時間碰面?)在碰面的前一陣子,許仕文有跟我說他有東西,說有需要可以說,他是用FACETIME跟我說,東西就是指咖啡包」、「(問:為何許仕文說東西,你就知道是咖啡包?)因為當時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咖啡包」、「(問:許仕文說的咖啡包是單純的咖啡包,還是摻有毒品的咖啡包?)我不知道」、「(問:若是單純的咖啡包,許仕文為何要問你是否需要?)我之前有碰過毒品,勒戒後就戒掉,我之前碰的毒品是三級的咖啡包,所以許仕文才會跑來問我」、「(問:許仕文問你需要毒品咖啡包後,你有無與許仕文聯絡?)過一陣子,有朋友帶蘇○璋過來跟我吃飯,蘇○璋有講到需要咖啡包,所以我才會找許仕文」、『(問:對話中「XU Shi Wen」傳送「你幾點要回給我?」及一組數字,詳情?)我帶蘇○璋跟許仕文拿咖啡包,許仕文與蘇○璋不認識,許仕文要我幫他跟蘇○璋拿這一筆咖啡包的錢,那一串數字是金融帳號,回給我的意思就是回給他咖啡包的錢』、「(問:此次是以多少錢向許仕文夠買多少數量毒品咖啡包?)買100包,總共13000元,我在海佃國小見面時還沒有拿錢給許仕文,後來也沒有給,因為蘇○璋拿不出來,但是當下在海佃國小見面時我有拿到100包的咖啡包,許仕文說他放在草叢那邊,後來我有在草叢那邊拿到100包的咖啡包,之後我就拿給蘇○璋」、「(問:當日在海佃國小旁公園見面之人是否確實為許仕文本人?)是」、「(問:這是你第幾次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第一次」、「(問:你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金額是13000還是15000?)13000元」、「(問:除此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外,你與許仕文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三、四年前有,有跟他借錢,都有還清了,但是這一次沒有,去年只有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交易」等語。依證人王信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與被告平日沒有聯絡,這次是因為之前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曾向證人表示,若有毒品咖啡包的需要時,可以找他,因為證人蘇○璋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才會與被告聯絡購買。111年10月9日當日與被告在海佃國小旁的公園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咖啡100包,被告先將毒品咖啡包100包放置在公園旁邊的草叢裡,再告訴證人去草叢裡拿毒品咖啡包,而證人王信智也確實在草叢裡拿到所要購買的100包毒品咖啡包。至於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價金是13000元,證人王信智證稱交易毒品當時是賒欠,尚未實際給付給被告。 ㈡另證人王信智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做證,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許仕文認識嗎?)認識」、「(問:認識多久?)忘記了」、「(問:你在111年10月9日時,是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有」、「(問:你們那天約在附近是要做什麼事情?)要交易」、「(問:要做什麼交易?)毒品」、「(問:當天交付毒品方式如何進行?是你一手交錢他一手交貨嗎?)去找許仕文時他先放在草叢,我到的時候他叫我去草叢拿」、「(提示警卷第62-63頁111年10月10日王信智警局第二次調查筆錄第 3頁,問:當時警方問,經警方供你指認販賣毒品男子編號 1為許仕文的部分他何時何地販賣等,你於111年10月8日回答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許仕文當面先拿給你,還沒有收錢等語,這部分陳述跟你今日證述前後不一致,作何解釋?)對阿。我是當面去找他,東西他放在草叢,我去草叢那邊拿」、「(問:你剛剛講說你當天有跟許仕文交易毒品,你當天有拿錢給許仕文?)那天沒有」、「(問:那為什麼你沒付錢卻能從許仕文這邊拿到毒品?)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審判長問:你沒拿錢給許仕文,許仕文為什麼要給你毒品?)他說賣完再給他錢」、「(辯護人問:你在本案被逮捕做完筆錄後,你去找過許仕文?)他自己主動來找我」、「(問:許仕文自己主動去找你?要做什麼?)說要我們之間的錢」、「(問:你拿錢給許仕文之前,許仕文有沒有跟你催要把錢給他?)那時候手機FB通訊錄裡有,當時做筆錄時內容有被拍下來」、「(審判長問:111年10月10日你跟蘇○璋等人遭查扣咖啡包是向許仕文購得?)對」、「(問:一開始與被告用FACETIME聯絡時,是否有談到毒品價金何時要給許仕文?)那時候蘇○璋說一、二天要給」、「(問:在聯絡當下,會講到毒品數量、金額怎麼講?)說100包而已」、「(問:金額他是開價1萬3千元?)那時是這樣」、「(問:那個時間點有沒有講到錢怎麼回給許仕文?還是怎麼聯絡?)我就跟他說這100包要做回的」、「(問:事後回給他就對了?)是」、「(問:警察查獲時,還留有被告跟你問你幾點回給我,有一串數字00000000000000前面是009,這是什麼意思?)帳戶」、「(問:誰的帳戶?)許仕文的」、「(問:所以他是跟你要錢,叫你匯入他的帳戶是嗎?)對」、「(問:當時你都沒回?)對」、「(問:當天被告要你去草叢拿毒品?)對」、「(問:怎麼跟你說的?用比的、還是用講的?)有點忘記了...(證人停頓)我印象中是用說的」、「(問:你去草叢撿起來,怎麼處理?)我直接拿給副駕駛座給蘇○璋」、「(問:這筆 13000 元到目前為止是否確定已有交給許仕文?還是賒欠的?)事後給他了」、「(問:是在何時給他?)忘記了」、「(問:確定給他多少?)我給他15000 元」、「(問:不是13000元嗎?)對,事後我舅舅陪我出來處理」、「(問:有確定有給被告15000元是嗎?)對」、「(問:到目前為止沒有欠許仕文毒品錢?)沒有」等語。依證人王信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111年10月9日時,確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目的就是要交易毒品,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將毒品咖啡包100包放在草叢裡,再叫證人王信智自行到草叢拿取,至於毒品咖啡包的對價13000元則是先賒欠,證人王信智與被告約定採「回」的方式,亦即毒品咖啡包先讓證人王信智拿去,等證人王信智賣掉毒品咖啡包後再給錢,但因為蘇○璋還沒有賣掉,所以沒有給被告錢,嗣於111年10月10日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事後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給付15000元。證人王信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就有關見面之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數量以及價金之交付方式,前後證述一致,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以及被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其證述可採信為真實。 ㈢參以,本案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拍攝之範圍涵蓋被告 與證人王信智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地地點,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被告來回走動後,走向植栽處,面向植栽,似丟東西到植栽處;監視器影像時間00:35:42,許仕文與王信智轉身背對馬路,往植栽走去;監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王信智彎身似在植栽處取物,王信智在植栽處起身後,手上拿某物,立刻走到車輛旁,似將東西放到車上。另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 序號 檔名 監視器開始時間(約略) 影片總長度 1 0_完整版(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3分24秒許 5分34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左下角走出,經過空地,往畫面右上 方前進,最後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22黑衣人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40黑衣人從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49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50「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00:01:03畫面右方駛入一輛轎車,黑衣人伸出右手示意 00:01:11轎車停在畫面左下角,轎車車尾燈熄滅(熄火) 00:01:14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1:17畫面左下角,白衣人從轎車左方走出,白衣人面向 黑衣人 00:01:20白衣人走回轎車右方,黑衣人回頭四處張望徘徊一 圈後,黑衣人望向轎車後, 00:01:31黑衣人望向轎車同時原地蹲下 00:01:37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1:4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00:01:46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2:19黑衣人先轉頭看向空地深處,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 向空地,接著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2:29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2:38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5:04畫面突然變暗(部分路燈熄滅) 00:05:09黑衣人白衣人併排走向轎車左邊,接著兩人消失於 畫面左下角 00:05:18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5:25轎車車尾燈亮,轎車向後倒車後再向前行駛,轎車 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2 1_被告丟物品(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02秒許 16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09「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3 2_證人拿東西給被告(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52秒許 14秒 00:00:00黑衣人望向轎車原地蹲下 00:00:06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0:1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4 3_證人撿東西(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5分46秒許 28秒 00:00:00黑衣人白衣人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0:17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由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中身穿黑衣服的就是被告,身穿白衣 服的是證人王信智,在撥放器畫面時間00:00:40至00:00:50(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至00:34:15)之間,身穿黑衣的被告走向後方草叢處,有彎身向下伸出右手,然後該處就「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嗣後在撥放器畫面時間00:02:19至00:02:29(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35:42至00:35:49)之間,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地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往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撥放器畫面時間00:02:29(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白衣人彎下腰向地上草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對於上揭勘驗結果,被告供稱:「(審判長問: 你丟了什麼東西在路邊?)垃圾」、「(問:什麼垃圾?)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問:後來王信智去撿了東西?)不知道」、「(問:他是去撿那一袋垃圾嗎?)那個草叢裡面很多東西,那邊的人都隨便丟很多東西,習慣不好」、「(問:你也不知道他撿什麼?)對」等語。然依據證人王信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轉身彎腰下去拿的就是被告跟他說仕錢放在草叢100包毒品咖啡包,而且也確實有拿到100包的毒品咖啡包。被告辯稱他都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但從監視器影像所見,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地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往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倘若真的只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被告何須帶著證人王信智到該處去,並示意草叢裡有東西。足認被告辯稱他放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云云,並不可採信。 ㈣參以,證人蘇○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於111年10 月9日0時34分,有無乘坐王信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公園?)有」、「(問:承上,你與王信智於深夜時分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做何事?)當時王信智說要賣毒品咖啡包,王信智說要去拿毒品咖啡包,因為王信智有要我幫忙賣,所以我才會坐王信智的車一起去」、「(問: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後,王信智與你有無下車?)我在車上,我當時坐在車上副駕座,我窗戶沒有拉下,王信智下車,王信智與一個戴眼鏡的人講話,因為他們在車子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後來王信智敲我的窗戶,我搖下來,他就丟一包東西給我,我打開,我看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外面再用超商寄貨的破壞袋裝起來」等語。依證人蘇○璋偵查中之證述,王信智下車與人交談後,走回車子的時候就丟了一包東西給證人蘇○璋,經證人蘇○璋打開查看,確認是毒品咖啡包。證人蘇○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王信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及及本院審理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所見均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以事先放置在草叢,再引導王信智前往從處拿取之方式,販賣100包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證人王信智。本案除有證人王信智及蘇○璋之證述外,並有卷附路口監視起影像之勘驗紀錄、扣案毒品咖啡包可資補強,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深夜趕赴海佃國小旁公園,並事先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在草叢裡,再示意證人王信智前取草叢取毒品咖啡包,以此輾轉方式付毒品予證人王信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又被告矢口否認,並設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約三萬至五萬元,入監前與阿嬤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原約定總金額固為13,000元,雖然在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未實際交付而是以賒欠方式,然事後已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支付15000元。從而,本件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所得應為15,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