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25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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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福 陳弘濬 張健輝 陳建守 吳冠廷 張智程 吳茂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添財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陳弘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及張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蘇添財雖無致陳啓福受重傷害之犯意,但其知悉眼球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陳啓福之眼部重擊,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嚴重損傷,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見及此,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朝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陳啓福在遭蘇添財毆打後致電其子陳弘濬,陳弘濬當時與張健輝、陳建守在臺中市沙鹿區,陳弘濬聽聞此情後隨即邀同友人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再由張智程邀集吳冠廷、不知情之吳茂嘉,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並於同日21時12分抵達上址。 二、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下合稱陳弘濬 等五人)明知上址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甲、乙兩車下車,分別持車內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蘇添財之子蘇冠龍、蘇冠玄二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兩公分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蘇冠玄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蘇冠龍、蘇冠玄及陳啓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下合稱被告六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蘇添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六人及蘇添財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蘇添財部分:   訊據蘇添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啓 福,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蘇添財及其辯護人辯稱:蘇添財沒有打到陳啓福的眼睛,只有打到陳啓福的頸部,陳啓福前揭傷勢與蘇添財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福安 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蘇添財有徒手毆打陳啓福等事實,為蘇添財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註: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2分」而有些許誤差】(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方至171頁上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2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之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蘇添財與陳啓 福面對面看似交談中,蘇冠龍在旁使用手機,甲男及乙男亦於旁面對面看似交談。(00:00:01)陳啓福徒手推蘇添財之胸口一下,蘇添財遭攻擊因而稍微後退。(00:00:03)蘇添財以左手徒手抓陳啓福之頭部,(於00:00:04起)蘇添財以右拳連續毆打陳啓福之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下,蘇冠龍、甲男及乙男上前勸架拉開蘇添財、陳啓福,在勸架期間,蘇添財仍繼續出拳欲毆打陳啓福,然因被拉住而未擊中陳啓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38、249至251頁)。參以證人陳啓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0日下午7點多,我看到蘇冠龍在廟裡面,我當時不知道蘇添財也在廟裡面,我過去跟蘇冠龍說,請他轉告蘇添財不要再到我家侵門踏戶要打我,不然被我兒子知道他會被打,結果蘇添財從廟裡面跑出來就開始打我,蘇添財出拳打我眼睛,我眼睛現在已經失明等語(偵1卷第203頁)。又陳啓福於案發不久後之同日22時58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5頁)。是以,足認蘇添財於上開時、地有先以左手將陳啓福頭部抓住,再以右手出拳連續毆打陳啓福左眼數下,致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之事實甚明。陳啓福之前述左眼傷勢,嗣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陳啓福於112年4月24日在該院接受左眼前房血塊清除手術,於112年5月18日在該院眼科門診複診,右眼矯正視力0.5,左眼無光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依病歷紀錄,病人陳啓福自左眼外傷至今已逾一年,依本院眼科最近一次門診即113年4月26日之檢查,發現其左眼角膜混濁,視力為無光覺(小於0.01),認病人之左眼已喪失視覺功能且復原希望渺茫,可判定為「毀敗」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45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據此,堪認陳啓福之左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蘇添財所為係嚴重減損陳啓福之一目視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蘇添財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之眼部重擊,可能導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未加思考,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害結果負責。  ⒋蘇添財雖辯稱其只有打到陳啓福之頸部,未打到陳啓福之左 眼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蘇添財有出拳攻擊陳啓福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下,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蘇添財辯稱其僅有打到陳啓福之頸部等語,難認有據。又針對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打到陳啓福之左眼乙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角度及距離之限制,雖無法清楚辨識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擊中陳啓福之左眼,然蘇添財既然出拳朝陳啓福之左眼附近攻擊,自有高度可能傷及陳啓福之左眼,況陳啓福當日即就醫檢查而經醫師判斷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自堪認蘇添財出手攻擊陳啓福,確實導致陳啓福受有前揭左眼之重傷害,蘇添財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㈡陳弘濬等五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弘濬等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證人陳啓福、蘇添財、楊育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方至171頁上方)、蘇冠龍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頁)、蘇冠龍之傷勢照片(警1卷第113至115頁、偵1卷第67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蘇冠玄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7頁)、112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陳弘濬等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六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蘇添財先後數次出手傷害陳啓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陳弘濬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陳弘濬等五人在公共場所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對蘇冠龍、蘇冠玄為前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添財僅因與陳啓福間有財務糾紛,竟出手毆打陳啓福,致陳啓福受有重傷害結果;陳弘濬等五人在得知上情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蘇冠龍、蘇冠玄施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蘇添財否認犯行,陳弘濬等五人坦承犯行,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六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陳弘濬等人犯案時所持之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添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添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陳啓福之 其他身體部位,導致陳啓福受有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蘇添財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陳啓福於警詢證稱:第一次112年4月10日19時30 分許,在「福安宮-太子廟」前,蘇添財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第二次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蘇添財與他的兩個兒子,還有其他蘇添財叫來的小弟徒手毆打我,用腳踢我頭部及全身,這次傷害比較嚴重等語(警2卷第8頁)。陳啓福另於本院陳稱: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是當日第二次被打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又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蘇添財於該日19時3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後背部及四肢之行為。因此,蘇添財與陳啓福於該日晚間共發生兩次肢體衝突,公訴人僅針對該日19時30分許之第一次衝突起訴,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蘇添財在該日19時3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之後背部、四肢,自無從逕認蘇添財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啓福致電陳弘濬陳述其遭毆打後,被告陳 啓福、吳茂嘉(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弘濬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述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吳茂嘉於衝突結束後駕駛乙車接應張智程離去。因認陳啓福、吳茂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啓福部分:   證人陳弘濬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被 打要怎麼辦,當時我正在臺中工作,我一聽我父親這樣說,我馬上就從臺中下來臺南等語(偵1卷第64頁)。證人陳弘濬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廟裡被別人打,他沒有叫我回來處理,我本來就要回來臺南,我回家一定會先經過「福安宮-太子廟」,他們那裡也是聚集一堆人,我爸被打,我能忍嗎?看到他們我就去問,他們口氣也不好,當下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到「福安宮-太子廟」沒有遇到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9頁)。陳啓福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後悔不應該告訴我兒子,我應該直接報警,造成我兒子找人來打人,他也被告,我兒子這群人在毆打蘇冠龍、蘇冠玄時,我人在家裡面,不清楚情形等語(偵1卷第64頁)。衡之常情,陳啓福在上開時、地遭蘇添財毆打,所受傷勢非輕,陳啓福隨即打電話告知其子陳弘濬自己遭蘇添財毆打之事,應屬一般人之合理反應,且陳弘濬等五人在「福安宮-太子廟」前為上開犯行時,陳啓福未在現場,未實際參與陳弘濬等五人上開犯行。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論陳啓福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吳茂嘉部分: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證稱:我是接到陳弘濬電話後前往,共有 三人共乘我的乙車,一開始是吳冠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吳茂嘉坐在後座,到場後我與吳冠廷下車加入徒手毆打對方,吳茂嘉就坐到駕駛座,等我們打完後開車載我們離開,吳茂嘉都坐在車上未參與打人等語(警1卷第38至39頁)。證人張智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約吳茂嘉的,我跟吳茂嘉說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我只有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到場後吳茂嘉說沒有他的事情,我看到別人下車我就下車,吳茂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吳茂嘉於警詢供稱:當天是張智程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一下,幫他開個車,張智程就來我家來載我,張智程沒跟我說要幹嘛,到「福安宮-太子廟」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所以我留在車上沒有跟著下車,我完全不知道幾個人要前往,到現場除了我沒下車外,還有5個人在現場,我除了張智程外,我都不太熟,我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打人,我原本坐後座,他們在打蘇冠龍時,我爬到駕駛座,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敢開走,直到他們打完後,張智程坐回副駕駛座,吳冠廷坐另一臺車離開,我就駕駛乙車想要返家,我根本完全不知情,被載往現場捲入該案件,我覺得很倒楣無奈等語(警1卷第45至49頁)。據此,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沒有告知吳茂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吳茂嘉在衝突過程沒有下車,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吳茂嘉有下車參與本案犯行。綜合上情,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論吳茂嘉案發前已知前往「福安宮-太子廟」之目的,且吳茂嘉在衝突過程始終未下車,乙車既非吳茂嘉所有,難以期待吳茂嘉拋下張智程,逕自先行駕駛乙車離去,是吳茂嘉在張智程坐回乙車後將乙車駛離之行為,尚難解讀為吳茂嘉是在接應張智程,故公訴人主張吳茂嘉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啓福、 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啓福、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饒倬亞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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