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訴-26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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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8 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羽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虛偽代購模型(公仔)之訊息,致告訴人林志嘉於112年7月11日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請被告施柏羽代購「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0時22分、7月12日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3,848元、1,213元至被告施柏羽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林志嘉遲未收到上開代購公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施柏羽之供述、告訴人林志嘉之指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證明、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Buyee」頁面之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刊登代購廣告,並曾受告訴人委託代購,且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但因商品有瑕疵而退貨,其嗣後亦已退款給告訴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7時6分至112年12月19日7時43分,以會 員帳號「Z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代購模型(公仔)之訊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8004P號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林志嘉於112年7月11日委請被告代購「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並於同年7月12日0時22分、7月12日4時39分、7月13日1時31分,分別轉帳500元、3,848元、1,213元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並未交付告訴人欲代購之公仔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為告訴人向日本網站代 購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公仔,然因訂購時係以家中電腦下訂,手機內並無該網站之帳號密碼,故偵查中檢視手機內之buyee網站紀錄空無一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自電腦中列印之該網站交易紀錄1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現今網路使用習慣,行動電話與家中桌上型電腦資料一般均可藉由網路同步,然因個人習慣或其他因素,未同步更新帳號、密碼,亦非全無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觀被告提出之前開訂購紀錄中所載,其訂購物品為「航海王黃金版魯夫3人組」之公仔,此即為告訴人在其網站上委託被告代購之商品,且該訂購紀錄中,載有訂購日期為「2023年7月15日」,已完成購買「2023年7月20日」、已出貨「2023年7月21日」、抵達倉庫「2023年7月25日」等交易過程之紀錄,此與告訴人委託代購之時間亦相符合。另於同頁面上復有「訂單商品因代驗未能符合買家要求商品已退回」、「合計金額19385日圓(3985台幣)」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代購商品,但因商品瑕疵而退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另案涉及毒品案件,而於同年9 月份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勒戒所出來時已經是10月份之事情,故其處理本件交易有所遲延等語。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6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0月11日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參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退款5,561元予告訴人,此有匯款紀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亦與被告前開受觀察勒戒處分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㈣從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後,確有向購物網站訂購告訴 人所欲代購之商品,嗣後因貨物瑕疵而未能完成代購,然亦於告訴人匯款後3個月後,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是其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當非無疑。縱被告未能及時處理予告訴人交易糾紛,此亦屬契約履行有無瑕疵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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