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訴-269-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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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依伶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985、30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胡依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由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黃顯智所涉背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和公司要求除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為符合條件順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母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為連帶保證人。嗣與黃顯智辦理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明知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印鑑卡上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冒用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0元,發票日11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黃顯智轉交予中租廸和公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上址住處,由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企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高機1部,價金2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陳冠州所涉背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伶於對保、簽約時,明知未經黃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持上開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上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冒用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為日盛租賃公司,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金額253萬4,4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黃冠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陳冠州轉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州、黃顯智、告訴人黃郭英華、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邱龍彬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印鑑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本票、法務部之鑑定報告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被告胡依伶手寫「黃郭英華」之字跡為證,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偽蓋、偽簽「黃郭英華」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2人擅用告訴人黃郭英華之名義偽造本票,所為雖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間具有親屬關係,且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而獲取告訴人黃郭英華之寬宥,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為憑,是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為順利與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竟冒用告訴人黃郭英華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達成調解、取得寬宥。兼衡被告2人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胡依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被告胡依伶之前科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始配合配偶即被告黃冠傑為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且盡力彌補己過,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 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有數共同發票人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偽造之「黃郭英華」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黃郭英華」簽名、印文既已包含於應沒收之「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 交付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收受,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偽刻之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刻「黃郭英華」之印章 1枚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影本頁碼 2 110年12月24日 229萬8,0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95 3 111年5月10日 253萬4,4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87 偽造之署押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影本頁碼 4 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 「黃郭英華」簽名、印文各1枚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77-78) 5 印鑑卡 戶名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8526號卷頁23) 6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立約人 對保欄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5904號卷頁261-263) 7 本票確認暨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2號卷頁2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