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訴-28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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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 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財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之電子煙彈,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之前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huayimeizhuang」開立賣場(名稱:sdyhxcsd),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殺小哈們sp2極樂迷霧拉娜LANA糖果」之電子煙彈商品廣告,供不特定網路買家下標購買。嗣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於上開賣場下單訂購SHAIAO電子煙彈(包含海鹽檸檬口味2盒、草莓牛奶口味2盒、天生荔質口味2盒、紅心芭樂口味2盒,以下統稱本案包裹),指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武山門市。112年1月18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在金門縣料羅商港實施貨物安全檢查時查獲本案包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確定含尼古丁成分,因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財旺自承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為其借名給友人陳飛南所申辦,並佐以證人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蝦皮帳號購買本案電子煙彈,而本案電子煙彈經檢驗後,內含尼古丁成分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借名予他人申辦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一節,惟否認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辯稱:前揭蝦皮蝦皮帳號係其友人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實際經營該蝦皮帳號者為陳飛南,其並未參與該蝦皮帳號之營運,本案電子煙彈並非其所販售云云。 三、經查:  ㈠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係以被告之名申辦, 而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0017J號函暨帳號「huayimeizhuang」申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2034097號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各件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84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劉荷碧委由其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申辦之商場下單訂購內SHAIAO電子煙彈,且該等電子煙彈內含尼古丁等情,亦經證人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2年4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1433號函、本案包裹訂單截圖、賣家以帳號「huayimeizhuang」與買家聯絡交易本案電子煙彈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2月23日屏檢驗字第112300299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賣場(名稱:sdyhxcsd)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電子煙彈之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照片各件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第73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間曾受友人陳飛南所託, 提供資料給陳飛南註冊蝦皮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飛南係多年朋友,陳飛南在大陸打電話給其,表示欲用其名義申請蝦皮帳戶,其基於多年情誼,故同意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該帳戶之對應交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是其所申辦,經其同意出借給陳飛南使用等語(參見他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huayimeizhuang」帳戶並非其所申辦的,應係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就前揭蝦皮帳號係其出借名義給證人陳飛南申辦使用一節,供述前後一致,似非全無可採。又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用林財旺的名義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答:2、3年前,我拜託林財旺申請蝦皮帳號,林財旺將他的個人資料給我,我在大陸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申請後都是由我使用」(參見他卷第14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為其所申辦,然其亦坦承確曾向被告借名申辦蝦皮帳號,且綁定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並證稱:其向被告借用名稱申辦之蝦皮帳號均是其在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為其所使用,然就其曾向被告借用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且該蝦皮帳號係綁定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與本案蝦皮帳戶係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之情況相符,並考量本案扣案電子煙彈係證人劉荷碧向前揭帳號所購,實際經營前揭帳戶者,不無涉及非法之電子煙彈交易之可能,證人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無否認以避刑責之可能,故應認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其向被告借用名義所申辦,並由其使用等語,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蝦皮帳號係其出借名義給證人陳飛南使用,其並未使用、營運該帳號等語,應屬有據,當可採信。  ㈢本案證人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前揭蝦皮帳號訂購後,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武山門市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該送貨單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所示,「取件人:劉*碧、寄件人:陳*諒」,是寄送者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故寄送本案包裹者,是否確為被告,實難肯認。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寄送。另考量本案確實存在前揭蝦皮帳號並非由被告營運使用之可能,從而,證人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訂購本案包裹之賣家是否確為被告,當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無法肯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確為 被告所使用,且亦無足夠證據堪認被告確為本案包裹之賣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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