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訴-292-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17、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 日,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咖啡包20-30包,每包新台幣(下同)180元,共約3,600至5,400元。被告通常約甲○○於臺南市北區西河路附近拿取毒品,有一、二次至被告當時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的樓下,交付毒品予甲○○,再收取價金。另甲○○於112年2月中,以所購之咖啡包,除部分自用外,復先後販賣予少年陳OO、吳OO。於112年3月26日晚間,少年吳OO等復約同甲○○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時,為少年吳OO搶奪毒品及現金。甲○○前往警局報案,警局調查事件原委後,甲○○供承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循線查獲。總計被告獲得72,000元至108,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警方製作二人通訊位置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6、21997號證人甲○○之起訴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證述皆供稱係幫 被告運送毒品,證人甲○○就運送毒品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怎會變成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且證人甲○○之證述,無論是交易時間、地點都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有疑義,被告沒有犯罪嫌疑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㈠112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間 ,當時駕駛白牌車輛,有幫被告運送毒品交予他人等語(見警卷頁15)。 ㈡112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期 間,在臺南市幫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被告會使用工作手機與購毒的人聯絡,被告再聯絡我到指定的地點拿毒品,再派我到指定的地點將毒品交予購毒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將錢拿給被告,那時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伍福租賃」其中一個被告承租的辦公室拿取毒品,我再開車將毒品運送給購毒的人等語(見警卷頁19-20)。 ㈢112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跑白牌,有幫被告送東西 ,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頁133)。 ㈣113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至12月,我是單純運送 ,且不知道是毒品,我是112年1月初我才知道,我2月初跟被告購買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咖啡包是112年2月中購買300包,1包100元,原本自己要施用,後來賣給少年1包300元,被告跟我聯繫都是運送毒品,還有載他去喝酒,拿毒品的地方除了「伍福租賃」,還有1、2次在他家住所樓下拿等語(見偵三卷頁32)。 ㈤113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是賣給你,你 是幫他運送還是跟他買?)我是幫被告運送毒品。(檢察官問:被告稱他把毒品賣給你,是否你跟他就做毒品的結算,你再將毒品轉手賣出?或自己施用?)當時被告就是叫車送包裹,客戶是被告找好的,收多少錢都事先講好了,我1、2個月的報酬有點多,所以我有懷疑,後來少年留我聯繫方式聯絡我後,我才知道是毒品。(檢察官問:你幫被告運送毒品後,客人是把錢給你,你再交給被告?)是,有600至3、4千不等等語(見偵四卷頁32-33)。 ㈥113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對於毒品運送部分沒 有其他證據,我們會以被告販賣毒咖啡包給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偵四卷頁103)。 ㈦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沒有 幫被告送毒品,我都是大量買,數量、金額、交易地點都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頁150-152、157-158)。 二、觀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其究竟是幫被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 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已有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其大部分證詞皆證稱其是幫被告運送毒品予其他購毒者,縱使偵查中曾有一次證稱「有於112年2月初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共300包」乙節,亦核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日,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咖啡包20-30包,每包180元,共約3,600至5,400元」等情,大相逕庭。從而,證人甲○○之證詞不但有顯而易見的瑕疵,憑信性甚低,且與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未能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僅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甲○○使用手機門號之位置或證人甲○○有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無從佐證證人甲○○上述證詞「究竟是幫被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何者為真,自不足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饒倬亞、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29073號卷 警卷 乙○112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 偵一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 偵二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卷 偵三卷 乙○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