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3-訴-29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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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耀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耀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2段交岔路口,由王銀享進入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約5公克予王銀享,王銀享則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被告,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 耀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王銀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認識王銀享,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其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21時許,沒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王銀享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安中路2段交岔路口碰面,也沒有販賣愷他命給王銀享,警詢當時怕被收押,所以照著王銀享說的內容陳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證人王銀享指訴被告有於112年4月下旬、112年6月24日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檢察官只起訴112年4月下旬這次,但被告於112年4月下旬每晚均有活動安排,應無法於該段時間販賣愷他命給王銀享。又王銀享於偵訊證述最有印象的是6月24日該次交易,4月下旬那次已經不記得,其所為陳述有重大瑕疵,且無法排除有構陷被告以獲得減刑之動機,因此王銀享之指述或被告之自白均需要補強證據,惟由搜索扣押筆錄觀之,被告家中並未扣到任何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是本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銀享雖於警詢時指稱:所販賣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來源都是被告,最後一次是112年4月下旬21時許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路邊,被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停在路邊,伊開白色賓士前往,伊上被告的副駕駛座,被告交付毒品愷他命5公克,伊交付7500元等情(偵1卷第25至26頁);另其於偵訊時證述:「(問:最後一次與戴耀銘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經過?)112年6月24日,在安定區許中營的產業道路旁,戴耀銘開車來的,我被我的朋友綽號『阿勝』載到現場,我朋友就走了,我到戴耀銘的車上跟戴耀銘交易毒品,我拿1500元現金給戴耀銘,戴耀銘給我1克的愷他命,我就在車上把愷他命施用完了。」、「(問:你在警詢時說,112年4月下旬有向戴耀銘再買1次愷他命,是否如此?)我印象中有,但是記得不清楚,最清楚的是6月24日。」(偵2卷第91頁)。證人王銀享於偵訊時表示清楚記憶112年6月24日該次交易,對於112年4月下旬21時交易毒品乙事,雖有印象、但記不清楚,則確實之交易時間及交易經過,是否即如其警詢所述,並非無疑;又王銀享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2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3年12月31日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57頁、第175至179頁、第221頁)附卷可憑,其亦未曾提供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佐證,則王銀享指稱最後一次係於112年4月下旬與被告交易毒品愷他命等情,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坦承有於112年4月下旬21時許,以F ACETIME聯繫,與王銀享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的88清粥小菜,王銀享開車到場,就到伊車上,由伊將重量約5公克愷他命交給王銀享,王銀享交付7500元,兩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偵2卷第18至19頁、第101頁),縱被告有詳細指出交易地點係「88清粥小菜」,然其於審理時已否認當時有在該地點與王銀享見面,亦否認有交易毒品乙事,則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4日16時35分起至18時10分止,至被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且扣得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經偵辦之偵查佐檢視均未有被告與王銀享之聯繫紀錄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偵2卷第53至59頁、第127頁)在卷可參,無法有效作為王銀享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經自白犯行之舉固然可疑,然證人王銀享 之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又欠缺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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