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訴-30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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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淇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俊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戴展榮3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渾育及謝量淵6次(附表一編號7部分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一編號5、7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阿修」共同犯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吳俊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家施用。  ㈣吳俊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彬富施用。 二、嗣經警循線發覺吳俊淇涉犯上開情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1 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俊淇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俊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11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0469號卷第9至21、111至116頁,本院卷第71、118、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謝渾育、謝量淵、戴榮展、謝政家及成彬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79號卷第49至54、79至92、121至141、173至184、209至224、271至2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跟監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他5579號卷第55至64、93至113、143至155、185至193、225至238頁,偵30469號卷第35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具同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11所示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與共犯「阿修」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一併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旨揭行為,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對於具體行為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該案件性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本屬於毒品條例所規範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且法規競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3次,交易對象僅有戴榮展1人,其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等語(見偵30469號卷第12至13、16至17頁),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南檢和道112偵30469字第113905073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350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案外人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其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及禁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元至5,000元,及其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麵攤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轉讓對象為4人、販賣次數9次、轉讓次數1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部分,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中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狀物品4包,經檢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10號卷第35、47頁),足認上開物品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如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本案犯行 編號 交易及轉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謝政家 吳俊淇於112年8月11日8時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政家。 吳俊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2 謝渾育、謝量淵 吳俊淇於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謝渾育並交付價金3,5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3 謝渾育、謝量淵 吳俊淇於112年8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謝渾育並交付價金3,5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2日12時52分至14時37分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吳俊淇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3,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5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4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之「中港廣興宮」見面,吳俊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修」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修」於同日8時後之某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3,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6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見面,吳俊淇於同日22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謝渾育,並由謝量淵在隔日匯款價金5,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7 謝渾育、謝量淵 謝渾育於112年9月29日透過不詳方式向吳俊淇表示欲與謝量淵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見面,吳俊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修」之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修」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該處,同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根予謝渾育,謝渾育並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予「阿修」,再由「阿修」將前開價金交給吳俊淇。 吳俊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8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8月12日2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25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9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9月2日3時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0 戴榮展 吳俊淇於112年9月3日11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戴榮展,戴榮展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俊淇。 吳俊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11 成彬富 吳俊淇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成彬富。 吳俊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白色結晶,檢出含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56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8公克。 5 海洛因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8。 米白色粉末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純度87.12%,純質淨重1.02公克。 6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米白色粉末狀,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7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夾鏈袋 2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米黃色粉末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 經檢驗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10 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1 吸食器 1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2 吸食器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3 電子磅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14 殘渣袋 1盒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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