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訴-30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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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瑜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晏瑜犯如附表A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三、劉晏瑜上開有期徒刑貳月、罰金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晏瑜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A所示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田景元,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下稱「A部分」)。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1 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內   2克 2,800元  2 112年10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內 同上 同上 二、劉晏瑜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水溝旁,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下稱「B部分」)。之後警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晏瑜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子彈1顆,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A及B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晏瑜於警詢時及偵審 中均坦承無誤(他卷第91至102頁,偵一卷第5至13、55至60頁,本院卷第35至41、76、81至83頁),並有證人田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至32頁、偵一卷第39至42頁)、被告劉晏瑜與證人田景元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7至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4、111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1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1至32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函(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再有金色iphone14pro(含sim卡1張) 1支及制式子彈1顆(業已試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而被告與證人尚非至親摯友,僅具普通朋友交情,難認有何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則被告有以本案「A部分」販毒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被告就上開A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A及B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晏瑜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B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持有本案制式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持續持 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附為說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 其年紀尚輕,所犯本案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容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貪圖快速獲取金錢,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及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販毒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手段、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各罪犯行,固屬不法,但考量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行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沒收相關部分:  1.販毒價金: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價金,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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