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訴-31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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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 0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全成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陳志遠3次、龍南安1次、李殼舜2次、吳俊發1次、陳建輝3次、陳英豪2次、王正賢2次、江茂財1次,共計15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 二、黃全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俊德1次、王以祺2次、龍南安1次、楊秉勲及蔣嫈繡2次,共計6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 三、黃全成明知海洛因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縱無營利意圖,依法 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與葉全授、陳英豪、江茂財各1次,共計3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3、19、23所示)。 四、黃全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以祺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全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151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0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5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可查(警卷㈠第591至595頁、第609至613頁、第615至619頁、第621至625頁、第627至63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法情形,該等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均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㈠第6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之有償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各該證人證述伊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㈢另被告及證人戴俊德、王以祺、龍南安、楊秉勲、蔣嫈繡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或無償獲得者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 8、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在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在附表編號13、19、2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述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 、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述於附表編號13、19、2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轉讓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共計15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述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述共計3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四」所述僅1次之轉讓禁藥罪,因行為時、地或對象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5罪)。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 實欄「二」所述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所述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述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前揭判決意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曾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三小」之許志偉及 綽號「光頭芳」之鍾幸豐,嗣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始能查獲許志偉涉嫌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2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涉嫌於112年8月24日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此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83604號函暨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該大隊113年4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1頁);員警循線追查後,復已查獲鍾幸豐涉嫌於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已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500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方能查獲許志偉、鍾幸豐之上開販毒罪嫌。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各係被告於上開日期向許志偉或鍾幸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衡情確有轉售或轉讓向許志偉或鍾幸豐購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予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於前述日期向許志偉、鍾幸豐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不能逕認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之毒品來源許志偉、鍾幸豐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即屬有間,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刑。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 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4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各僅1,000元或500元,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範,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最輕本刑即可遞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即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亦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另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復僅轉讓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並未大量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經營水電行(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5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卷第66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21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價金,及以附表編號2、3、9、24、2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因證人戴俊德、江茂財拖欠而尚未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已獲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382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71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962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減刑規定 罪刑及沒收 1 戴俊德 黃全成於112年5月19日2時1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戴俊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外出售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5公克)與戴俊德,惟戴俊德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戴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15頁,偵卷㈡第395至396頁)。 ⑵證人戴俊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至34頁)。 ⑶證人戴俊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4月9日13時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王以祺於同日14時44分許先委由他人先轉帳價金7,500元至黃全成帳戶,黃全成則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錢)與王以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偵卷㈡第380至384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5至44頁、第4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5頁)。 ⑷被告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46頁)。 ⑸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9公克)與王以祺,同時收受王以祺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8至49頁)。 ⑶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9月27日2時許,在王以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借住,即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10公克)與王以祺施用。 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4頁,偵卷㈣第83至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旁路邊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上明和店後方之應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8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8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7至6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保安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值1,000元之鱸鰻1隻,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⑶證人龍南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鱸鰻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8月25日9時1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25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69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16時5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0至77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發 黃全成於112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發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路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吳俊發,同時收受吳俊發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吳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39至348頁,偵卷㈠第339至347頁)。 ⑵證人吳俊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8頁)。 ⑶證人吳俊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37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葉全授 黃全成於112年9月17日4時5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全授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葉全授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5時4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方魚塭,無償交付摻入香菸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葉全授施用。 ⑴證人葉全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87至397頁,偵卷㈡第79至81頁)。 ⑵證人葉全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0頁)。 ⑶證人葉全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4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1日13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翌(11)日1時許,在陳英豪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北極殿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陳英豪向其索討海洛因,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旁,無償交付微量海洛因(重約0.25公克)與陳英豪施用。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2日19時3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證人王正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6至87頁)。 ⑷證人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21頁)。 ⑸證人王正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52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8月24日6時4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出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江茂財,惟江茂財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9頁)。 ⑷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⑸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9月9日18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江茂財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無償交付裝於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江茂財施用。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⑷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1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蔣嫈繡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先轉帳價金2,000元至黃全成帳戶,嗣黃全成於翌(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⑶證人蔣嫈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卷第101頁)。 ⑷證人蔣嫈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追加偵卷第10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2月5日23時前某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同時收受楊秉勲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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