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訴-314-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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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慈蘭與張緹娜係鄰居,雙方長期不睦,許慈蘭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至18時許(起訴書原記載20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趁張緹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車庫鐵捲門開啟三分之一掃地之際,從門外伸手進車庫強取張緹娜手中之掃把1支,以此方式妨害張緹娜持該掃把掃地之權利。嗣經警員林盈助據報到場後,始將該掃把放置在張緹娜住處前而歸還。 二、案經張緹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慈蘭坦承與告訴人張緹娜(下稱告訴人)是鄰居 ,惟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告訴人之掃把,辯稱:當天我沒有在門前掃地,警員到達時我也沒有在門前掃地,警員有問告訴人家門前面的掃把是誰的,我說這不是我的,後來警員將那支掃把拿到告訴人家小門放著,我沒有搶奪或強制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晚上20時 50分曾致電至安佃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掃把放置於告訴人住家前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復有警員林盈助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報案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光碟一片(警卷第21頁、23至25頁、27頁、2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經告訴人張緹娜於警詢中證述:113年1月2日下午17至18時左 右,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一樓車庫內掃地,當時鐵門有打開1/3左右,被告伸手進來車庫搶我的掃把,並把整支掃把搶走了,結果當時我有打電話至派出所報警,這次員警有幫我把該掃把拿回來並放在我家門口,這是我母親留給我的遺物,所以無法以市價來估算價值(警卷第13至1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稱:我車庫鐵捲門開1/3在車庫內掃地,隔壁許慈蘭連名帶姓吼我,之後伸手進車庫搶我掃把,我就報警,後來警員幫我拿回來放在我家門口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上次報案有做筆錄,因為已經快1年,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幾點他搶掃把,當時警察有問我,我只記得不是晚上,是白天,113年1月2日那天第二支掃把是我過世媽媽買的掃把,當時被告在門口連名帶姓吼我,然後就很快速伸手進來把我的掃把整支搶走,我在車庫裡面,我是由裡面往外掃,我沒有要把東西掃到外面,我已經掃到鐵捲門的門口了,她喊我的名字,很快就搶走了,跟1月1日一樣,我看不到她的姿勢,但我確定是她,因為她吼我的名字等語(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核與告訴人於當日報案錄音內容所述:「○○路○段00巷000弄00號的婦人搶了我的掃把,我剛剛在打掃我家門口車庫,我都沒有出去,我車庫只有開1/3而已,他就伸手進來搶走我的掃把。他昨天也搶了我的掃把,這是我的第二把掃把,我都沒有出去」等語大致相當,綜上可證,此為告訴人張緹娜親身經歷見聞,而當時被告顯然明知並有意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掃把,乃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故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而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林盈助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接獲 民眾張緹娜的報案,她是打電話進來的,陳述她希望我們去幫她把掃把拿回來,我們到○○路○段00巷000弄00號或00號附近之後,發現被告有拿著掃把掃自己家門前的動作,我們巡邏車開過她的住家,之後我們有下車先確認地址,後來就發現掃把已經不在被告手上,基本上我們依照報案人的陳述希望拿回掃把,我們就詢問掃把是否是被告的,他就講說掃把不是她的,然後跟我陳述她跟鄰居的糾紛,一直講她們的糾紛,我們就把掃把順勢歸還給鄰居,當時被告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核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警卷第21頁),足認警員接獲告訴人報案電話過去處理時,有親眼目睹被告拿著該掃把在自家門前掃地,在詢問被告得到「掃把不是其所有」之答案後,就把掃把放置在告訴人門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員警所述與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案發時序、經過與告訴人張緹娜所述互核一致,事理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林盈助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密錄器光碟內容: [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NOR_0000000 _000000_00000000000000_0026 [畫面顯示時間]2024/01/02-21:02:52 [影片長度] 5 分17秒 [勘驗結果]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00:00秒 至00:22秒 畫面戴眼鏡之女子為被告。員警向前詢 問被告你是00號嗎,被告回應對呀,於00:10秒,員警詢問被告那掃把是你自己的嗎,被告表示不是耶、我沒有報案。(圖1) 02 00:23秒至 02:06秒 之後被告向在場兩名員警述說與○○路○段00巷000弄00號鄰居(下稱00號鄰居)長期相處不睦。之後,一名男子從被告家中走出外面。於01:40秒,員警詢問該男子掃把是誰的,該男子表示我不知道,另一名員警說應該是隔壁的,接著詢問被告這個木瓜樹是誰的,被告表示木瓜樹是被00號張緹娜砍死的。 03 02:07秒至0 5:17秒勘驗結束 此時,員警指著掃把詢問被告這個是誰 的,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 個齁,我就把它搶起來」等語(圖2),接著員警把掃把放回36號住屋門口前。之後被告不停述說與00號鄰居相處不睦。 綜上,被告於光碟時間02:07秒之後,在員警指著掃把詢問 這是誰的時,被告拿著掃把說「剛剛他又用這個吼,我就把他搶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向警員表示其趁告訴人在使用掃把時,其就將掃把拿走等情,與告訴人張緹娜前開所述相符,雖被告事後又辯稱其沒有拿告訴人之掃把等語,惟乃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46年台上字第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張緹娜﹑林盈助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強取告訴人掃把後,雖持之在自家門前掃地,惟當警員詢問並將掃把放置在告訴人家門前時,被告並未表示掃把是伊所有,亦未對員警之行為表示反抗,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訴人之掃把後,衡情應立即將掃把藏放家中,以避免告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掃把交給警員;佐以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表示其因為告訴人把白白的東西掃來我家,我要跟他制止等語,是綜上各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應是為了制止告訴人將白白的東西掃到被告家門口,所為之強取告訴人掃把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平日相處而存有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掃把,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被告竟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掃把,顯已違反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有掃把掃地之權利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經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觸犯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52、110頁),而無礙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欲制止告訴人將 白色東西掃至其家門口,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訴人之掃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已婚、育有二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當時意識清楚,思覺失調症並未發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強取之掃把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