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訴-31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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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胡進溢明知並無販售「手工銅帽(四角金盔、7吋半頭圍, 以下稱本案銅帽)」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Hcrs Jd」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臉書「神佛.宗教藝品交流市場」社團內公開張貼販售本案銅帽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致不知情之李峻嘉於同日晚上11時許,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與胡進溢聯繫後,誤信胡進溢欲出售本案銅帽商品,遂以含運費共新臺幣(下同)5,750元之價格向胡進溢達成購買本案銅帽,並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750元至胡進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胡進溢遲未交付本案銅帽商品予李峻嘉,且經聯繫無著,李峻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峻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進溢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峻嘉提供與暱稱「Hcrs Jd」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25至27頁)、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7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美商Meta Platforms公司(臉書)公司回覆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臺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1至4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5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進溢明知自己並無本案銅帽可供出售,竟在臉書上張貼販賣上該物品之不實內容貼文,致告訴人受吸引而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復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二)核被告胡進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有1次、對象1人、詐得款項僅為5,750元,與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廣泛接觸被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輒數十至數百萬不等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被告非無悔意,且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非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胡進溢甫20歲,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 播不實之販賣廣告,以誘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非鉅;於警詢、偵訊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場進行調解,尚難因此認被告無悔改之意;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胡進溢詐得之5,7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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