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訴-317-2025010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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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羅孝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丁○○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羅孝謙、甲○○、丙○○、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甲○○、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甲○○、丙○○、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乙○○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戊○○,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戊○○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丙○○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羅孝謙駕車搭載甲○○、丙○○、乙○○離開現場。丁○○、池○○、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羅孝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羅孝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甲○○及共犯乙○○、丙○○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羅孝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甲○○就上揭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孝謙與同案被告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甲○○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定就與共同被告乙○○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甲○○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 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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