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訴-320-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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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緣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氏美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之友人承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售共約1錢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予陳昱勳,並向其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黎氏美緣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黎氏美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 陳昱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1至4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昱勳交易後針對該次交易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該次對話之語音對話紀錄譯文一份(警卷第13至15、17頁)在卷可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查緝非法販毒。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經警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且被告與陳昱勳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其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勳若無從中謀利,顯然與常情不等,故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巷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勳,重量高達1錢半,數量非少,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後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同年5月3日確定,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亦遭撤銷,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勳,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悔改,再次販賣重量高達1錢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所為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雖本次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認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7,000元,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