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訴-324-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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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淵 呂學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呂學裕無罪。 事 實 一、呂學淵明知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昱璿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大麻,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販賣時、地,交付(其中編號18是利用不知情之呂學裕交付並取得價金)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大麻予黃昱璿。 二、嗣經警查獲黃昱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毓仁(共15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處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黃昱璿於偵查中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淵固不否認與黃昱璿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1 7、19至27所示之時、地與黃昱璿見面及附表編號18,委請弟弟呂學裕交付一包不明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和黃昱璿用通訊軟體聯繫後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編號18是請弟弟呂學裕轉交理髮工具云云。 二、經查,證人黃昱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呂學淵聯繫 後,在附表編號1至17、19至27所示之地點,與被告呂學淵見面及在附表編號18所示地點,與呂學裕接洽,由呂學裕轉交一包不明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淵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一第291至303頁∕第551至557頁;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一第567至568頁;警卷第21至34頁∕偵卷一第387至400頁∕第569至582頁;警卷第65至77頁∕偵卷一第457至469頁∕第627至639頁;偵卷二第69至78頁;院卷第49至55頁、第7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裕此部分證述(見警卷第137至141頁∕偵卷一第277至281頁∕第699至703頁;警卷第151至153頁∕偵卷一第533至535頁∕第713至715頁∕偵卷二第87至90頁∕院卷第49至55頁、第71至78頁)、證人黃昱璿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5頁∕偵卷一第21至27頁;偵卷一第35至52頁;警卷第173至192頁∕偵卷一第143至160頁;警卷第291至293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警卷第297至304頁∕偵卷一第313至318頁;偵卷二第45至51頁;院卷第151至174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呂學淵、證人呂學裕及黃昱璿所繪平面圖各1紙(見警卷第11、61、149、33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9張(見警卷第193至260、第305至30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如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佐,茲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1: ⒈、證人黃昱璿民國112年2月18日警詢證稱,「我要提供我的名 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該紀錄可以證明我在111年10月14日警詢時所述為真」、「109年2月7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24,0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月31日交易紀錄(如標示A),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月1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等語;112年11月6日偵查中證稱「(編號A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通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領航者」、「(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他?)是,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是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A提款紀錄,109年1月31日,領款2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㈡、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台南市仁德區 二空路嘉鶴藥局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B),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7千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局回想,註記是我自己寫的」(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B提款紀錄,109年11月16日,領款7萬4,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㈢、附表編號3: ⒈「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金沙遊藝場附 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2月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C),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12月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C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7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C提款紀錄,109年12月6日,領款74,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㈣、附表編號4: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年1月1日16時24分在台南市東區監理站 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09年12月31日交易紀錄(如標示D),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12月3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證稱「(編號D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1日還是隔天的1月1日,地點一樣是領航者,數量是50公克6萬5千元」、「(是6萬元還是6萬5千元?)6萬5千元。這筆我會分4次領是因為在金莎遊藝場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萬元,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千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千元。(第47頁)」等語(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D提款紀錄,109年12月31日,領款65,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㈤、附表編號5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台南市○區○○○路○ 段000號7-11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日就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E提款紀錄,110年1月13日,領款10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㈥、附表編號6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台南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F),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證稱「(編號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我叫的量比較大,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問我要不要。這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下次會漲價」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F提款紀錄,110年1月26日,領款10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㈦、附表編號7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0年2月3日21時07分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 ,勝利路交叉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G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的90公克10萬8千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情。(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G提款紀錄,110年2月2日,領款10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㈧、附表編號8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17日17時05分在台南市仁德區嘉 鶴藥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2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H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是不一樣的,比較不好」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H提款紀錄,110年2月16日,領款10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㈨、附表編號9: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台南市仁德區嘉鶴 藥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I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9萬6千元」等語(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I提款紀錄,110年3月7日,領款9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㈩、附表編號10: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29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嘉鶴藥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如標示J),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偵查中證稱「(編號J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50公克6萬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千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買4萬5千元,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再多領」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J之提款紀錄,110年3月29日,領款54,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附表編號11: ⒈、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台南市○區○○路0段 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帳戶內110年4月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4月4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上述幾筆大麻毒品來源都是跟呂學淵購買的,這是我購買前去提領購買大麻貨款(或不足額)的紀錄」等語;偵查中證稱「(編號K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千元」 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標註之K提款紀錄,110年4月4日,領款8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附表編號12: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193-195頁110年4月26 日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錢,而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該就是指60公克,地點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大概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千元。」等語(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4月26日16時27分28秒,領款5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出於警卷):110年4月26日對話紀錄(P193-195): 時間 內容 上午 11:19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上午 11:21 黃: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黃:那我下班過去呦 呂:ok 好的 、附表編號13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197-202頁110年5月3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菜單的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3日16時17分04秒。領款9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3日對話紀錄(P197-202) 時間 內容 上午 10:25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上午 10:27 10:28 黃: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呂:OK 黃:下班過去喲 、附表編號14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03-207頁110年5月10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購買50公克,一樣在領航者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買50公克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簡稱黃,下同)與被告呂學淵(簡稱呂,下同) 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10日對話紀錄(P203-207): 時間 內容 上午 8:44 黃: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上午 8:45 黃: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呂:好哦 黃:下班過去呦 、附表編號15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09-212頁110年5月17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克6萬元,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點在領航者。」等語(見警卷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38秒,領款45,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17日對話紀錄(P209-212): 時間 內容 上午 10:37 黃:學淵我今天放假 呂:我在店裡了 黃: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呂:ok 上午 10:39 黃:和上次一樣ㄛ 呂:ok 下午 12:42 黃:學淵我到囉 、附表編號16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3-214頁110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03秒,領款39,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23日對話紀錄(P213-214): 時間 內容 下午 4:51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 呂:OK 下午 4:52 黃: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黃:還是說你有在店裏 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呂:好的、明天chen 呂:我現在在店裡 黃: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黃:和上次一樣ㄛ 呂:好的 、附表編號17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5-218頁110年5月2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我說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的橋下是何意?)『橋下』是領航者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領航者沒錯,但我們在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領航者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去代稱,實際上位置就是領航者」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26日13時08分09秒,領款45,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26日對話紀錄(P215-218): 時間 內容 上午 9:05 黃:今天有空嗎 上午 9:40 呂:什麼時候過來呢 上午 9:48 黃: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黃:我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黃: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呂:我們約12點左右 黃:好ㄛ 黃:和上次一樣ㄛ 上午 10:51 呂:我一點會找橋下 黃:好ㄛ 黃:我1點過去、哈囉學淵 下午 12:49 黃:我現在過去嗎 呂:ok 、附表編號18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19-220頁110年5月31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這就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跟我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5月31日8時05分41秒,領款34,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5月31日對話紀錄(P219-220): 時間 內容 上午 8:26 黃:學淵今天照舊ㄛ 黃:我下班過去好嗎 黃:4點20 黃:那下午見囉 下午 3:52 呂: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黃:好哦 、附表編號19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25-226頁110年6月7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7日10時01分05秒,領款39,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6日對話紀錄,交易時間為6月7日(P225-226): 時間 內容 下午 8:15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 呂:ok 黃: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呂:ok 黃: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裡呢 呂:看你 黃: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呂:ok 黃: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呂:明天見 、附表編號20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27-229頁110年6月10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10日16時58分21秒,領款45,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10日對話紀錄(P227-229): 時間 內容 下午 4:45 黃:你現在有在嗎 呂:有的 黃:還是我現在過去0K嗎黃:和上次一樣 呂:貼圖讚 、附表編號21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1-233頁110年6月14日對 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領航者理髮廳,我說吃豬排飯,所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見偵卷二第49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14日11時23分55秒及11時27分49秒,各領款27,000元,共54,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13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14日(P231-233): 時間 內容 6/13 下午 8:42 黃:哈囉學淵~ 黃:明天有開店嗎 下午 9:23 呂:有的 黃: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呂:ok我今天在橋下 下午 9:25 黃:明天吃豬排飯、單價70 呂:好久沒吃了ok 6/14 上午 11:06 黃:學淵我現在過去喲 呂:好的 、附表編號22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5-238頁110年6月21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6月21日9時58分01秒領款27,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20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21日(P235-238): 時間 內容 下午 5:43 黃: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黃: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呂:ok 、附表編號23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39-243頁110年6月2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在領航者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見偵卷二第50頁) ⒉、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6月26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6月27日(P239-243): 時間 內容 6/26 下午 4:20 黃: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呂:ok 6/27 下午4:02 黃:學淵我現在過去喲 、附表編號24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45-248頁110年7月6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領航者理髮廳,是80公克9萬6千元。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讓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6日10時03分02秒,領款32,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6日對話紀錄(P245-248): 時間 內容 7/6 下午12:11 黃: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黃: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呂:好吃的甜點 黃:下午見 7/7 上午 10:28 呂: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附表編號25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305-309頁110年7月12 日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領航者理髮廳,時間是7月12日當天」等語(見偵卷二第51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41秒,領款10萬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9、11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7月12日(P305-309): 時間 內容 7/9 下午 7:48 黃:學淵大大、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黃:發送圖貼100%COCOA 呂:貼圖讚 7/11 下午 6:39 黃: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喲 呂:ok、中午可以 黃:那我中午過去 、附表編號26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49-254頁110年7月25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M領,是7月25日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一,但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我說早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會聯絡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到全部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 ⒉、證人黃昱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37秒,領款10萬元;110年7月25日11時50分04秒,領款35,000元一節,有交易明細表可佐。 ⒊、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24、25日對話紀錄,交易日期7月25日(P249-254): 時間 內容 7/24 下午 2:27 黃:那食材夠嗎 黃: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呂:OK 黃: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 上午 11:28 黃:學淵在店裡了嗎 呂:是的要先過來嗎 黃:好ㄛ 、附表編號27 ⒈、證人黃昱璿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255-260頁110年7月27日 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重量?)7月27日有在領航者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的數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所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及金額 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 也是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⒉、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呂學淵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0年7月27日對話紀錄(P257-260): 時間 內容 上午 12:03 黃: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喲黃:大概4點 上午 12:24 呂:我四點要打疫苗 呂:還是要晚一點 黃:還是我現在過去 呂:我代我弟弟、點比較好、4點 下午 2:51 黃:現在可以過去了嗎 呂:現在有空了 黃:我馬上到 四、參諸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可知,證人黃昱璿就附表編號1至11 ,其如何出售予黃毓仁第二級毒品,而各該次販賣予黃毓仁之大麻來源,均是其事前提款、加上身上現有款項後向被告呂學淵所購得,各次提款並特別註記,且就附表編號12至27各次,除有提款紀錄外(附表編號14、23及27無提款紀錄),均是事前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就各次聯繫內容雖有食物品名及價格,然均無涉食物,而是以價格數字作為欲購第二級毒品重量為暗語,更就被告7月7日聯繫內容「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要讓他(它)通風一下」,是提醒證人,要讓購得之大麻通風,以免發霉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有對話紀錄及提款紀錄相佐,而提款紀錄更有特別標記,益見證人黃昱璿所述為真,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被告呂學淵從未否認確有與證人黃昱璿聯繫後,於附表所載時、地與證人黃昱璿見面之事實(附表編號18是委託共同被告呂學裕交付),益見其確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7次之犯行。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7之販賣金額不詳,惟證人黃昱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確有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但時日太久,已忘記金額 ,但每次至少是6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出處),爰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該次販賣金額為6萬元,附此敘明。 五、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大麻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大麻,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且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亦可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呂學淵有利之 認定依據: ㈠、被告呂學淵固辯稱,黃昱璿與其見面均是來剪髮或學剪髮, 並非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黃昱璿購買多次毒品,不可能全是向被告所購得,而依證人所述,其購得之大麻數量超過2000公克以上,除出售予黃毓仁,自己施用外,尚餘約1200、1300公克以上之大麻,不可能用於製作巧克力蛋糕,可見其證述內容令人有所懷疑等語前來。 ㈡、惟查, ⒈、被告呂學淵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共計販賣27次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昱璿證述綦詳,並有相關之提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證人黃昱璿歷次筆錄,均明確表明自己剪髮均找固定之設計師,從未向被告呂學淵學習理髮,歷次與被告呂學淵聯繫、見面均只為向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前開出處),而觀諸證人黃昱璿歷次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從未提及理髮、設計,益見證人黃昱璿證述為真,從而,被告呂學淵辯稱與黃昱璿見面是為了教理髮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 ⒉、又關於證人黃昱璿自被告呂學淵購得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販 售予黃毓仁(共計15次)一節,而經比對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二者具有時序上因果關聯性,業如前述,而黃昱璿向被告購得大麻後,除了販予黃毓仁、自己留用外,並用於製作甜點蛋糕一節,業據證人黃昱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出處),而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黃昱璿向被告呂學淵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量太多,不合常理云云,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學淵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附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大麻前持有所販賣之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8被告呂學淵利用不知情之呂學裕轉交大麻並收取現金,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 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 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大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牟利,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父母親、弟弟及14歲之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已實際收取價 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呂學裕與呂學淵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黃昱璿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呂學淵聯繫後,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呂學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予黃昱璿,並收受6萬元,因認被告呂學裕與呂學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學裕涉犯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呂學淵、證人黃昱璿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提款紀錄及證人黃昱璿與共同被告呂學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 肆、訊據被告呂學裕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8之時、地,受共同 被告呂學淵囑咐交付一包物品予黃昱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與被告呂學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呂學淵轉交東西,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 伍、爭點: 一、經查,證人黃昱璿先於附表編號18所載時間與被告呂學淵聯 繫,約定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嗣後由被告呂學淵囑被告呂學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予黃昱璿,並收得6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呂學裕亦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8所載時、地,受被告呂學淵囑託交付黃昱璿一包物品之事實,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呂學裕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與共同被告呂學淵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查證人黃昱璿固於警詢證稱「他(指呂學淵)向我表示已將大 麻交給弟弟呂學裕,所以當天是呂學裕與我面交,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大麻毒品」(見警卷第184頁)、偵查中證稱「(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這就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跟我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我」、「(呂學裕知道交給你的東西是大麻嗎?)知道,因為我跟呂學淵交易時都會現場確認,他通常給我銀色夾鏈袋,我會打開查看,當時跟呂學裕交易時我也有做這個動作,呂學裕也會看到袋子裡面的東西,呂學淵收錢也會當場清點」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惟其與本院審理時,改稱 ,「(呂學裕的部分,你剛才有講過你有交六萬元給呂學裕,呂學裕有無問你為什麼要交六萬元給他?)沒有」、「(你也沒有跟呂學裕講你為什麼要交六萬元?)沒有。因為在我跟呂學淵的對話內容裡面,呂學淵有跟我說他有交代他弟弟呂學裕,所以我自然而然的會覺得呂學裕應該知道我要拿錢給他,他要拿那包東西給我」、「(呂學裕說他那天交一個紙盒給你,不是一個夾鏈袋?)沒有,是夾鏈袋」、「(每次都是用夾鏈袋來做大麻的包裝嗎?)是。銀色夾鏈袋,(每一次都是這樣子?)對」、「(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每次交易都用銀色夾鏈袋,銀色夾鏈袋是否看得到裡面的東西?)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從而,觀諸證人黃昱璿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被告呂學裕有當場檢視銀色夾鏈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知悉收款理由),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被告呂學裕並未當場檢視銀色夾鏈袋內容物,且外觀無法看到銀色夾鏈袋內之內容物,也未詢問收款理由)顯然前後不一。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淵自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只是囑託被 告呂學裕將一包理髮工具轉交予黃昱璿等語(見警卷第66頁;偵卷二第72頁)。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證人黃昱璿聯繫購買毒品者為被告呂 學淵,被告呂學裕固然交付毒品並收受6萬元,惟關於被告呂學裕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交付者是否為第二級毒品、收受6萬元理由為何一節,除證人黃昱璿單一且前後不一、無法相互勾稽或補強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學裕涉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嫌,自應為被告呂學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方法 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09年2月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領航者經典男士理髮廳」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月31日標註A之提款紀錄(2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1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1月19日標註B之提款紀錄(74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7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2月6日標註C提款紀錄(74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7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09年12月31日標註D提款紀錄(65,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5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月13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1月13日標註E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2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1月26日標註F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2月2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2月2日標註G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10萬8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16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2月16日標註H提款紀錄(100,000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9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9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3月7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3月7日標註I提款紀錄(9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9萬6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29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3月29日標註J提款紀錄(5萬4千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4月4日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4月4日標註K提款紀錄(8萬元)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8萬8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11時21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3至195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提領5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1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7萬2000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6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5月3日10時27分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3日上午1時25分、10時27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7至202頁)。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提領9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12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5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 10日上午8時44分、8時45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7分、10時39分及上午1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9至212頁) 3、110年5月17日上午12時35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2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9至212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提款39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5月26日上午12時49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05分、9時40分、10時51分、12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5至218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8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26分許、下午3時52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9至220頁) 3、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05分許提款34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向不知情之呂學裕取得呂學淵轉交之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並交付6萬元予呂學裕。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5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5至226頁) 3、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01分許提款39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7至229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提款45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5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2分、9時23分、9時25分、6月14日上午11時6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1至233頁) 3、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7分,分別提領27000元,共計提款54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8萬4千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7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提款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至238頁) 3、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提領27,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7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20分、6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9至243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0年7月6日上午12時1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7月6日12時11分許、7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5至248頁) 3、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提領32,000元紀錄(見警卷第269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9萬6千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8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000年 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通訊後至7月12日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8分許 、7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5至309頁) 3、110年7月12日上午1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紀錄(見警卷第269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12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0年7月25日午11時28分許通訊後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至254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提領10萬元、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提領3萬5千元,合計提領13萬5千元提款紀錄(見警卷第271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於左列時、地,以18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1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通訊後某時 同上 1、證人黃昱璿證述內容 2、110年7月27日上午12時3分許、12時24分及下午2時51分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7至260頁) 黃昱璿先與呂學淵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6萬元代價,向呂學淵購得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呂學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