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訴-334-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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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經本院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家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空氣槍一枝、子彈四十四顆、夾鍊袋一袋、火藥一包、固定器一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官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於民國112年9月初,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模型子彈,再於彈殼內加入喜德釘火藥後與彈頭組合成改造子彈64顆(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0顆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4顆),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有之。 二、官家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12年8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店」以新臺幣2,500元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後,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有之。 三、官家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2個而持有之。 四、嗣經司法警察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6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改造子彈64顆、空氣槍1枝與爆裂物2個,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53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點火式爆裂物2個、空氣槍1枝、子彈64顆等物,均具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刑偵五字第1126048782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113年3月6 日刑理字第112604625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罪(犯罪事實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犯罪事實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三)。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其所持有之空氣槍為非制式,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27.4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所具殺傷力尚屬有限,可責程度即屬有別,且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數量為1枝,並據其自陳係因有雞鴨、流浪狗在其住處附近排泄糞便,其方持空氣槍嚇它們,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扣案空氣槍對人或對其他事物射擊,並已造成人員傷亡或引發社會不安等結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確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足見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氣槍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持有爆裂物犯行部分,被告雖經友人交付後持有,然十餘年來始終未曾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若量以本罪法定刑即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爆裂物,雖未實際使用而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損害,然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危害,復以,被告前亦曾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本次再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製造子彈之數量、非法持 有空氣槍、爆裂物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並斟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等類似本案之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罪質類似之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空氣槍、爆裂物等犯行,顯見被告輕忽非法槍彈對社會大眾造成之威脅;末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空氣槍1枝、子彈44顆等物,經鑑定後具殺傷力,均有前揭鑑定書可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子彈20顆、爆裂物2個,雖均具殺傷力,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及試爆完畢而已不具子彈及爆裂物之形式,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夾鍊袋1袋、火藥1包、固定器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製 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參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