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訴-336-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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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家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彭振家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許林錦花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24號建物),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而全家搬離,惟彭建富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該建物與同巷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下稱20號建物、22號建物、26號建物、28號建物)均為連棟之2層透天厝,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作隔間;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板,因而緊鄰同路段000巷15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各該建物於後述火災發生時,除24號建物已無人居住、20號建物屋主尚未入住外,其餘建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建物之所有人或住戶姓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彭振家知悉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以及該建物與左、右 建物相連、與後方建物緊鄰之情形,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雜物(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所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四方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傷,竟基於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鄰居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行進入○○路0段000巷(下稱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時56分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再由國民路5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雜物,引發火勢後,隨即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國民路50巷步行離去,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建物,遭火勢延燒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上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另造成22號建物之住戶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臂深二度燒燙傷、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林錦花、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3節關於鑑定之規定,於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15日公布,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即113年5月15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3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南檢和齊112偵36670字第113903886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乃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  2.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分有明文。經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設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 、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訂有規定,可知該局乃依法令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火災原因」、「火災證物」等鑑定項目概括囑託該局為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頁),故本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其法定執掌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囑託,對本案火災原因實施調查、鑑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⑵該局前於112年9月10日作成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見警卷 第69頁),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尚未修正,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機關鑑定之規定,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亦無須於書面報告具名,而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已如前述,為此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即火災調查科科員陳國棟,已就上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具名簽署鑑定人結文,有該局113年9月10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24889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該局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補正有關機關鑑定出具書面報告所須具備之程式。   ⑶又前述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科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 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本案火災現場調查經過及火災原因之鑑定依據,自述其服務警政及消防工作30年,其中從事火災鑑識工作14年,本案之火災調查、鑑定工作,計有包含火災調查科之科長、股長及科員在內合計8人參與,互相討論後達成一致結論,由其負責撰寫成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堪認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火災原因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亦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3.從而,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有關囑託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及具結義務、書面報告具名等規定,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依法令具有執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彭振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73、292至29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28日3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再步行走回24號建物,在其內停留約數分鐘後步行離去之情,惟否認有何放火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帶菸出來,剛好沒有帶打火機,就順路去買打火機,回到24號建物後待在2樓房間,在屋內沒有抽菸,也沒有點燃任何火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主要係基於鄰居間傳述被告先前行徑而來,並非出於客觀之判斷;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編號90採證照片所示,消防人員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至接近至地面層時,發現該附近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可見該處有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實不排除「微小火源」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不能遽認是「人為縱火-明火」所造成之火災;又被告在火災發生前雖曾進入24號建物,但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僅因被告離開24號建物後該處發生火災,即認係被告所造成等語。 (二)查被告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向告訴人許林錦花所承租之24號 建物,前於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而全家搬離,惟被告父親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其中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被告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行進入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時56分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再由○○路0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再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路00巷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至170、303至304頁),核與證人彭建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18至22頁;偵卷第34頁)、證人許林錦花於火災調查時有關24號建物出租情形之證述(見警卷第149頁)、證人鄭宇雯、消防人員何明憲於警詢時有關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情形之證述(見警卷第33、5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24號建物一樓門廊內堆積雜物之說明及所附編號82至94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247至259頁)、警方對24號建物內部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3頁)、證人鄭宇雯所提供24號建物一樓門廊內堆放大量雜物照片(見警卷第401頁)、000巷、國民路50巷、大同路2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5至279、289至312、315至335頁)、統一超商大恩門市櫃臺照片(見警卷第311至313頁)、被告購買打火機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5頁)、24號建物前於110年7月26日發生火災之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07至40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24號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均為連棟之 2層透天厝,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作隔間;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板,因而緊鄰15號建物等情,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警案現場位置圖、24號建物1樓物品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編號1、2、14至17、27至28、33至37、52至56、67至68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1、157、159、167、179至183、193、199至203、217至221、233頁)在卷可證;而上開建物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之居住情形,除24號建物已無人居住、20號建物之屋主尚未入住外,其餘22號、26號、28號、15號建物均有人居住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分據證人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災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49、36、39、43、45頁);又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4號建物,000巷之監視器於112年8月28日4時18分許已拍攝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4號建物對面23號住戶王暖琴因尚未睡著,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請同住戶張雲霞於112年8月28日4時18分許以電話報案,25號住戶陳靜頤經王暖琴電話通知向外查看發現24號建物1樓門廊內大火,之後火勢向四方延燒,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另造成22號建物之住戶即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臂深二度燒燙傷、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王暖琴、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證人即許林錦花之女許瑞珍、證人王麗卿、鄭宇雯、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災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至135、137至141、25至27、35至37、29至34、143至147、39至43、45至48、49至52頁;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起火戶之研判、如附表所示建物燃燒後狀況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75、81至93、101至109、167至263頁)、警方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53至399頁)、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9、337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127頁)、告訴人鄭宇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傷勢照片、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23至127、135至137頁;警卷第28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依據24號建物各樓層室內空間及物品 受燒損之嚴重度及火流之行徑方向、火災調查人員勘察、逐層清理、挖掘及復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證人王暖琴、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之證述等為論據,研判起火處為24號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乙節,業據上開報告書論述綦詳(見警卷第75、109至117頁),並經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街坊鄰居有看到起火處;第一線消防人員滅火時,也有看到一樓東北側雜物堆在燃燒;火災調查科人員共8人至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處也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足以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空言質疑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有關起火處之認定,尚難憑採。 (五)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1.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自燃性 物質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且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相關電源導線之殘跡,而起火戶於前次發生火災後,即未向臺電公司申請復電,因而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頁)。  2.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微小火 源-如菸蒂、線香、環香及蚊香等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深層碳化),亦未發現有相關裝盛之器皿,另經製作23號住戶王暖琴、25號住戶陳靜頤及26號住戶林清安等談話筆錄後,表示未曾看過被告及其父親有在抽菸之情形、未曾看過或聞到過其等有燃點線香或環香之情形,因而排除「微小火源」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至119頁)。  3.於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及該處採集 去漬油罐內液體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是否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鑑定結果皆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因而排除「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燃周邊可燃物站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9頁)。  4.經勘察起火處之燃燒型態,並無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顯示 火勢係由表層之雜物堆燃燒所致,初步研判起火原因與「明火」(如打火機等)引燃有關,並參酌23號住戶王暖琴、26號住戶林清安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皆表示於火災發生前一星期被告有於建物內敲碎窗戶玻璃及敲打牆壁之怪異行徑,而被告離開現場約7分鐘許即發生火災,初期目擊者23號住戶王暖琴發現火災發生時,未看到000巷內有鄰居正在移動車輛或有人在走動之情形,認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77、119至125頁)。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之 正確性,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之質疑加以解釋:所謂「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就像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往下蓄積及醞釀,產生足夠之熱能才會變成明火起火燃燒,不可能放下去沒幾分鐘就燒起來,以裝有塑膠袋之垃圾桶為例,線香、菸蒂等微小火源在燒的時候,會慢慢往下穿透醞釀蓄熱,造成垃圾桶底部會有一個燒熔的圓洞,不會在垃圾袋的上面或中間就燒起來,此等燃燒型態會造成底部的燃燒碳化比較嚴重;若是表層物品燒壞,但裡層、底層物品仍可辨識原來的形狀,表示是由表層點火燃燒;本案被告離開後約7、8分鐘就起火,若是菸蒂或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之火災,不可能那麼快;至於鑑定報告所附編號90採證照片,雖顯示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但雜物堆積有高有低,若較低的雜物只有一層,當然一定是完全燒完;若雜物堆疊較高,則可能只有表層燒到,但中間沒有燒到,所以不能單就編號90採證照片觀察,要連同起火處範圍內編號90至94採證照片一起觀察,該處挖開後下面帆布袋、塑膠袋、紙箱、紙張、布料等雜物仍可看出原來的形狀,其中塑膠袋最容易燃燒,上面的物品燒了,下面、中間跟底部的塑膠袋卻還是好的,故火災調查人員依據此等燃燒型態,並參考鄰居的說法,研判本案是表面起火燃燒,排除「微小火源」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足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並非僅憑鄰居之說法而已,尚綜合現場勘查所見燃燒型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僅約7分鐘)等客觀事證,依實施鑑定者之專業知識、經驗作成上開鑑定結論,自是可採。辯護人忽略其他採證照片呈現起火處下層雜物仍可見其原狀之情形暨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去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等因素,僅以編號90採證照片主張本案火災仍有因「微小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指摘鑑定報告僅憑鄰居之說法不夠客觀等節,均非可採。 (七)本案火災係被告縱火所造成,分述如下:  1.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晚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再於 4時11分許前不久離去,而000巷之監視器於4時18分許拍攝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3號住戶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後,於4時18分許以電話報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離開24號建物後,至多約7分鐘該建物即竄起火勢,在此之前僅有被告1人在該建物內,而證人王暖琴於火災調查時證述其發現火災之際,未看到00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見警卷第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起火處為其進出24號建物必經路線,其離開時未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堪認僅有待在24號建物之被告,方有機會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下手實施縱火行為,而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  2.況依前開000巷、○○路00巷、○○路0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 處監視器畫面所勾勒出被告當晚之行進動態,可知其於3時51分許,已一度步入000巷,卻又由○○路00巷繞至○○路0段,先到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才由○○路00巷轉回000巷進入24號建物,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當晚未在24號建物內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若非別有用途,被告豈會在步入巷內後反而繞去購買打火機後始返回,堪認其繞去超商購買打火機之用意係為縱火之用。  3.再觀諸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編號第107、108號有關24號建 物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73頁),可知該鐵門欠缺自動上鎖之裝置,關門後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手動方式上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火災發生當晚其係以鑰匙開啟鐵門進入屋內,且經本院提示上開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予其辨識後,被告亦不否認該鐵門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鑰匙上鎖(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第一線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時,發現該鐵門係略微敞開之狀態,有前引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消防人員何明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被告既係以鑰匙開啟鐵門門鎖進入屋內,則在通常情形下,其離去時自當以鑰匙將鐵門上鎖,用以防閑,被告卻未將鐵門上鎖即行離去,縱火後倉促逃離之情可見一斑,益徵本案縱火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遽 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離開24號建物時,未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證人王暖琴發現火災時,亦未看到00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頁),雖顯示當晚3時4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3時44分許,比實際時間慢2分鐘),有1名男子從○○路0段步入000巷內,惟被告隨後於3時51分許進入該巷內,倘若上開男子在巷內有何異常舉動,自當為被告所發現;況24號建物之鐵門在被告進屋前既有上鎖,該名男子亦是無從進入該建物,足以排除該男子涉案之可能性。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於購買打火機後,進到24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 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雜物之方式實施縱火等情,堪予認定。 (八)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案發時為大專學歷(見 警卷第1頁),依其曾長期居住在24號建物,於搬離後仍會返回該處之經驗,對於該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連棟、與15號建物緊鄰,且部分建物內有人居住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其中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處之雜物,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四方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受傷,被告竟以打火機點燃堆積在該處之雜物引發火勢後放任不理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及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九)被告以上開方式縱火而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傷害犯行後,因火勢延燒造成如附表所示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及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傷害犯行固已發生傷害結果而既遂,惟就其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依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受損情形及相關採證照片,未見各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有因燃燒而燒熔、變形乃至坍塌、傾圮之情形,對照告訴代理人許瑞珍所提出24號建物翻新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亦是進行翻新而未就主要結構拆除重建,堪認各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尚未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認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為24號建物之重要構成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其效用,已達「燒燬」程度乙節,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4號建物內放火,使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號、26號、28號、15號建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20號建物,造成各該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惟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造成上開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惟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放火處雖在現非供人使用及未有人所在之24號建物,但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號、26號、28號、15號建物,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上開建物燒燬之結果,被告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檢察官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7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知悉 24號建物非其所有,而其內堆放大量雜物,一旦發生火災,除將延燒整個24號建物外,亦可能波及左右連棟之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及後方緊鄰之15號建物,除造成各該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外,亦可能危害鄰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在深夜時段恣意縱火,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並足以引起鄰居之極大恐懼及不安,幸因對面住戶尚未睡著,發現火勢後趕緊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如附表所示建物燒燬之結果,惟仍造成各該建物及其內財物如附表所示受損情形,並致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除告訴人王麗卿於偵查中陳明已與被告之父親彭建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外,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人/住戶姓名 受損情形 備註 1 24號建物 所有人許林錦花 ⑴1樓鐵皮屋頂集水槽及南側鐵欄杆受燒後變色、鏽蝕,2樓南側外牆受燻黑,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燒破。 ⑵1樓門廊內西側北端磚牆受燻黑,北側鐵皮屋頂受燻黑,燒白,採光罩燒熔、燒破,東側磚牆受嚴重燻黑、燒白,上方鐵欄杆受燒變色、鏽蝕,磚造牆面部分燒白、部分剝落。 ⑶1樓門廊內北側窗戶窗框底部尚殘存部分未完全燒熔(失)之鋁框殘跡,東側北端牆面嚴重燒白,木質門扇中、上端嚴重碳化、燒斷,門扇東側牆壁磁磚受燒剝落,北側東端混凝土牆面下方嚴重燒白、部分剝落。 ⑷1樓客廳內天花板及北側、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東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部分形狀仍可辨識,南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窗戶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氣窗框架受燒後變色、凹陷變形,南側門扇上方附近牆面、天花板受燒後嚴重燒白,混疑土部分剝落。 ⑸1棲走道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廚房內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碳化、燒損,部分物品形狀尚可辨識,冰箱上端門扇受燒後變色,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後碳化、燒破,衛浴間內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 ⑹1樓防火巷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天花板隔熱材受燒後碳化、掉落,下方物品略受燒損。 ⑺1樓往2樓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棲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披覆受嚴重燒熔(失)。 ⑻1樓夾層臥室內北側及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臥室內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書桌中、上端受燒碳化,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斷,其上方天花板、牆面嚴重燻黑、燒白。 ⑼2樓樓梯間樓頂板嚴重燒白,廁所塑膠門扇中、上端受燒榕、變形,廁所內牆面塑膠燈具外殼受燒熔、變形,廁所內雜物僅表面略受燒損、碳化。 ⑽2樓臥室內南側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燒白,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仍吊掛於氣窗框架上,西南角落之衣櫥受燒後表面略碳化,衣櫥上部碳化、大部燒失,西北側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另發現臥室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門扇上方牆面嚴重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 ⑾2樓夾層雜物間內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牆面上端混疑土燒破、紅磚外露,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 ⑿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2 22號建物 住戶鄭宇雯 ⑴1樓鐵捲門上端受燒變色、部分鏽蝕,1樓門廊上方鐵皮屋頂探光罩燒熔、燒破,2樓牆面受燻黑,3樓陽台塑膠天花板部分受燒變形、垂落。 ⑵1樓門廊內,發現東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碳化、燒失,尚殘留部分碳化骨架,東側下端混凝土牆面受燒白,西側下端混凝土牆面部分剝落、紅磚外露,西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西北角落腳踏車受燒後變色,尚可辨識其型態,南側鐵捲門、鐵門受燒後變色,尚殘存部分底漆塗料顏色,北側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牆上吊掛之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往西傾塌,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西側採光罩受燒熔、滴垂,西北側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剝落、混凝土嚴重燒白。 ⑶1樓客廳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燒白,牆面木質角材部分受燒碳化,型態仍可辨識,其下方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東側牆面中、上端受燒後變色、燒白,鋼琴表面受燒損、上端受燒碳化,東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西南側下方物品表面受燒後碳化、燒損,形狀仍可辨識,西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 ⑷1樓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破,走道及餐廳內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溶、燒損,衙浴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熔、燒損,另檢視時發現I樓廚房內天花扳、牆面受煙燻。 ⑸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樓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坡覆受燒熔(失)。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3 20號建物 所有人王麗卿 ⑴南側外牆西端受燻黑。 ⑵1樓門廊內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屋頂西端採光罩嚴重受燒熔(失)、滴垂,西北側牆面上端磁磚受燒剝落,該上方處鐵皮屋頂嚴重燒白。 ⑶1樓閒置空間1內天花板和西側、北側牆面受煙燻,南側牆面受煙燻,窗戶之氣窗西側玻璃燒破,上方牆面燻黑,1樓衛浴間、閒置空間2內天花板和牆面受煙燻。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4 26號建物 住戶林清安 ⑴1樓門廊內西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鐵欄杆上端受燒略變色,其下方物品僅表面略燒燒熔、燒損,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後變色、燒白,東北側鐵欄杆受燒變色,其附近電源線僅外層絕緣披覆局部受燒熔,門廊內東北側門扇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其上方附近處之鐵皮屋頂、角材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門扇紗窗上端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燒斷,門扇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櫥櫃上緣受燒碳化。 ⑵1樓客廳內西側、北側、東側及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南側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受燒破。 ⑶1樓走道、廚房內牆面受煙燻、煙沉滴垂,1樓廚房及洗衣間內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⑷2臺機車(車號000-000、000-0000)燒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5 28號建物 住戶陸倩瑩 ⑴1樓門廊內西側及東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採光罩北端局部燒熔、變形、滴垂,木質牆面上端受燻黑、局部碳化,門廊內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牆面上端受煙燻,東北角落木質牆面受嚴重燻黑、碳化,門扇上方體面嚴重燻黑。 ⑵1樓客廳西側及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煙燻,東南角落門扇上端牆面、冷氣機外殼局部受燻黑,冷氣機型態尚完整。 ⑶1樓走道、衛浴間、客廳及廚房內之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6 15號建物 住戶黃松華 1樓後方浴室因火場高溫導致窗戶、抽風機毀損,天花板熔毀,牆壁裂痕擴大跡象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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