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訴-34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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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方未到庭,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需要工作賺錢照顧患有唐氏症之女兒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預計交易之金額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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