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3-訴-340-20250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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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志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㈥),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ID「tg5rn99plw19353」、暱稱「南部24營裝備補給站」之帳號,張貼「在線中,需要直接私訊或留言微信」、「需要裝備找我喔」等文字訊息,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許志嘉即以手機傳送「飲料」、「菸」、「葉子」、「糖果」等圖案,暗示欲販賣上開毒品,並指示員警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其所使用之ID「hsu850711」、暱稱「多納茲24H服務.沒回請來電」之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員警於112年8月25日下午12時33分許,匯款1,500元至許志嘉指定之許羽靚(即許志嘉之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志嘉確認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平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寄送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嗣經警領取包裹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如附表一所示)。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上開Twitter帳號張貼「營業中」、「需要請私訊」、「高品質服務,品質保證」等文字訊息及「菸」、「飲料」、「糖果」、「葉子」等圖案,暗示欲販賣上開毒品,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及圖片,即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許志嘉即以手機指示員警轉以上開WeChat帳號(暱稱改為「101工坊24H服務.沒回請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嗣許志嘉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暨向該員警收取現金3,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予以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㈢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復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砂崙萬福宮前廣場,向『阿火』取得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又於翌(16)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億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同位置,擬伺機販賣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同年9月18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志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推特帳號@tg5Rn99P1W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五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五分局警卷第82頁)、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第五分局警卷第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112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1號、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9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警卷第87頁、29055號偵卷第99至101頁)、蒐證照片32張(5710號他卷第27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710號他卷第47至5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5710號他卷第53至55頁)存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4頁)、推特帳號@tg5Rn99P1W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歸仁分局警卷第39至47頁)、扣案交易現金照片1張(歸仁分局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7991號偵卷第39、49至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37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第五分局號警卷第55至63、65至71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81至97頁)、扣案物照片20張(第五分局警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126033535號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我跟陳辰侑拿的,50包4,200元,我1包賣250元,這批獲利約3,000元左右(5710號他卷第7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成本1包是250元,11包是2,750元,預計賣3,000元等語(歸仁分局警卷第11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都是我原本預計要販賣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均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寄送(犯罪事實一、㈠)、面交(犯罪事實一、㈡)方式交易毒品,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或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或因僅屬微量,而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9至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85至97頁)存卷可考。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陸續購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以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所示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鄭仁傑、陳辰 侑等人,而鄭仁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所記載之販毒對象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至陳辰侑部分則尚未偵查終結,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南檢和智113偵27337字第1149001262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9頁),故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雖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亦因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他販毒者,遏止毒品氾濫之風,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毒品共112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指示員警匯款1,5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確認收款,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前開被告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2,200元中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㈦、附表三編號㈢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且純屬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補發使用,認宣告沒收該存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白色包裝、印有「蘋果西打」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14.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11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黑色包裝、印有「MASA」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6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41.71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3.072公克,另雖有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然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白色包裝、印有「一日喪命散」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26.0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65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驗前總淨重16.7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16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 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㈥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㈦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㈧ 現金2,200元 其中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紅色包裝、寫有「茗茶」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2包(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交易之11包) 驗前總淨重65.9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2.6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