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訴-341-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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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仁賢 邱柄譯 楊善淳 邱丞頡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829、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楊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三、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四、邱柄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五、楊善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六、邱丞頡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七、曾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威智(綽號王爺)與楊鈞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桌 遊館之股東,陳○○(原名陳○○,綽號小龜)前經楊鈞皓之介紹,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至○○桌遊館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並在楊鈞皓之要求下,簽立申請審查表暨借還款協議書1 紙、借據3紙及3張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 約定5天後陳○○須拿現金來換本票。屆期陳○○未還款,經楊鈞皓 持續聯繫陳○○,並至陳○○住處及其父母經營之當舖催討上述賭債 未果,便向王威智報告,王威智、楊鈞皓遂決意以押人(限制陳○ ○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陳○○還款。楊鈞皓先找積欠陳○○債務之曾 薇庭,言明欲向陳○○討債,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誘使陳○○出面, 其可幫曾薇庭與陳○○債務協商,債權人由陳○○移轉成楊鈞皓,楊 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償還,約定事成後,曾薇庭可分得40 萬元清償債務;王威智則聯絡陳仁賢(綽號阿賢)、陳仁賢找邱柄 譯(綽號餅乾)、楊善淳(綽號貓咪、貓貓)、楊善淳找邱丞頡(綽 號小邱)加入,由楊鈞皓簽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民 事委任狀交予邱柄譯,委託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4 人向陳○○討債,約定事成後,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 共可分得320萬元。謀議既定,其等7人即成立Telegram群組「新 竹」,做為行動時報告行蹤及聯絡之用,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曾薇庭先聯繫陳 ○○,佯稱其父親友人要幫其償還借款並拿回本票云云,與陳○○相 約桃園高鐵站見面,同日下午3時6分許,陳○○至桃園高鐵站旁IK EA停車場與曾薇庭見面後,曾薇庭要求陳○○上車點錢,陳○○遂依 曾薇庭指示進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車之陳仁賢佯 稱是曾薇庭叔叔,要看一下本票核對,陳○○拿出曾薇庭簽的本票 、借據,曾薇庭拿取後便下車,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隨即上 車,楊善淳坐上副駕駛座,邱柄譯、邱丞頡坐在陳○○之左右兩側 ,表明陳○○有一筆1,600萬元賭債未處理,要陳○○配合找其家人 還款,錢拿到就會放人,並用口罩遮住陳○○眼睛,收走其手機, 由陳仁賢駕駛該車南下,先至新竹某處鐵皮屋停留1小時後,繼 續駕車南下,途中在清水、西螺休息站上廁所(有將遮住陳○○眼 睛之口罩拔下),均有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等人監 看、注意並陪同陳○○。嗣於同日21時許,將陳○○帶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要求陳○○待在屋內,由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邱丞頡輪流看管並於群組中報告狀況予王威智、楊鈞皓知悉 ,及依王威智、楊鈞皓之指示詢問陳○○上述賭債如何處理。翌日 (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轉換處所,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 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千鶴 泥漿溫泉會館,由楊善淳、邱丞頡與陳○○入住322房,陳仁賢、 邱柄譯入住328房,期間陳○○仍遭看管及不能使用手機。天亮後 ,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 一台車上路,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道00 號M宿汽車旅館住宿,5人均進入123號房內,同日下午5、6時許 ,邱柄譯、楊善淳讓陳○○使用手機打給其母王○○報平安後,邱柄 譯隨即掛電話,陳○○仍無法自由離去且無法使用手機。直至同年 11月6日中午退房後,欲再變換地點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壹肆民 宿,由陳仁賢、邱柄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上 路,楊善淳、邱丞頡所駕駛另一台車則先回楊善淳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處洗澡後再至上開民宿會合,惟搭載陳○○之陳仁賢、邱 柄譯所駕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時,因先前陳○○之妻張○○曾報警,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攔查,依妨害自由現行犯逮 捕陳仁賢、邱柄譯,並對OOO-OOOO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邱柄譯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該門號SIM卡1枚)、陳仁賢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 提供陳○○打電話給其母親報平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而查獲上情,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天 。復經警持續追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2年12月28日 扣得楊鈞皓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楊善淳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曾薇庭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57至60、188至19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部 分 ㈠訊據被告楊鈞皓、邱丞頡、曾薇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偵34740卷第227至233、238至240、317至326頁、113偵362卷第79至88、137至150、155至162、215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2、187至188、226至227頁);被告王威智、陳仁賢、楊善淳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60至64、187至188、226至227頁),經核其等就:(A)被告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4人帶走告訴人之原因(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前揭1,600萬元賭債,為逼迫告訴人之家人籌錢還債,並約定事成後,陳仁賢等4人可分得討得款項之2成,即約320萬元);(B)為騙告訴人出面,被告楊鈞皓找欠告訴人錢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再由陳仁賢等4人將告訴人帶走,楊鈞皓並與曾薇庭約定事成後,曾薇庭可分得40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且債權人由告訴人變更成楊鈞皓,楊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清償;(C)告訴人被帶走期間,被告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告訴人,並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也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D)被告等人就帶走告訴人逼迫其家人籌錢還債之本案行動,有成立Telegram群組「新竹」,群組成員共7人,陳仁賢等4人帶走告訴人期間之一切行動,會在群組內向楊鈞皓、王威智2人報告,11月3日在臺南仁德民宅過夜,是依楊鈞皓指示,其後變換住宿地點,也有在群組內報告等節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㈡且據:⒈告訴人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因無力償 還前揭1,600萬賭債,為躲避楊鈞皓、王威智追討賭債,只好逃到北部,曾薇庭是他當鋪客人,欠當鋪錢,他不知道楊鈞皓、王威智認識曾薇庭,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曾薇庭假借還款名義騙他出來見面後,他就被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4人帶走剝奪行動自由,陳仁賢等人並告知要他家人籌錢清償前揭1,600萬元賭債,才會放他離開,他先被帶去新竹某處停留約1小時後,繼續開車南下,中間有2次到休息站上廁所,陳仁賢等4人都會陪同,之後帶他去臺南仁德某民宅過夜,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要變更地點,於11月5日凌晨入住白河千鶴溫泉,中午退房後,又改入住安南M宿汽車旅館,期間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他,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他也不敢離開,他的手機也被拿走,無法對外求援,直到11月6日中午從M宿汽車旅館退房後,前往安平下一個住宿地點之途中為警攔查,才獲自由(見警一卷第23至28、29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8頁、112偵34740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於警、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份於○○桌遊館欠下1,600萬賭債,她當時有跟對方通過電話要以150至200萬解決這件事,但對方不接受,其後於10月初半夜,對方到她經營之當鋪撒傳單,內容是告訴人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楊鈞皓並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傳簡訊給她,要她出面處理告訴人欠的賭債,因為金額太大,她無能為力,就沒有回應對方,也沒接對方來電。當鋪那陣子都關起來,因為告訴人欠很多錢,就先關門。112年11月3日那天一開始不知道是誰帶走告訴人,她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接,才想說要報警。之後於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OOOOOOOOOOOO.com」(係被告陳仁賢遭查扣之其中1支IPHONE手機)打來的facetime電話,告訴人提及「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她問告訴人對方是誰,告訴人說是8月份○○桌遊館的事,之後就掛電話,應該是楊鈞皓要她出面處理賭債的事(見警三卷第375至377頁、112偵34740卷第111至112頁);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張○○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跟她說要出門一下,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接到她婆婆(告訴人母親王○○)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她身邊,並說接到友人洪○○來電,洪○○受託轉告王○○說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在不明人士那裡,之後王○○於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OOOOOOOOOOOO.com」打來的facetime電話,告訴人跟王○○說「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是之前當鋪生意往來的朋友曾薇庭約我至桃園高鐵站說要還我錢,結果我就被帶走了。我有聽到他們對話,聽起來是我之前在○○桌遊館簽本票的事,○○桌遊館的人委託台北的人來抓我」(見警一卷第97至103頁)等情明確。 ㈢復有:被告楊鈞皓簽立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及民 事委任狀(警一卷第91至95頁)、桃園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三卷第401至411頁)、千鶴泥漿溫泉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三卷第415頁)、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住宿旅客名單(警三卷第417至433頁)、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35至446頁)、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47至455頁)、證人王○○提出之傳單照片及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於112年9月22日、10月17日、10月23日傳送之簡訊照片(警三卷第379至380頁)、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楊鈞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0頁,楊鈞皓向告訴人催討還款,並表示王爺(王威智)說一定要討到500萬給外圍的金主,不然無法交待)、告訴人手機內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3日傳送告訴人之討債簡訊照片(警一卷第61頁,楊鈞皓要告訴人別躲了,躲多久都沒用,要告訴人母親跟楊鈞皓聯絡處理還債之事)、被告楊鈞皓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內與王威智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楊鈞皓與王威智討論找欠告訴人錢的曾薇庭假藉還錢約告訴人出來,並委託其他人抓告訴人討債之事,及於案發後兩人討論如何籌錢交保)、被告曾薇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與告訴人之112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203至205頁,曾薇庭誘騙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會面之對話,及案發後仍要告訴人出面與被告楊鈞皓處理債務)、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Telegram群組「新竹」112年11月5日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84頁)、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以facetime帳號「OOOOOOOOOOOOOOOO.com」撥打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母親王○○)之通話紀錄照片(警一卷第85頁)、被告曾薇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與楊鈞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183至195頁,案發後楊鈞皓介紹律師給曾薇庭諮詢本案,並與曾薇庭討論如何讓告訴人出面繼續談處理本案賭債及曾薇庭債務協商之事)、警方於112年11月6日查獲逮捕被告陳仁賢、邱柄譯後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33至39、43至47頁)、警方於112年12月28日持票搜索被告王威智、楊鈞皓、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112偵34370卷第255至261、283至286頁、113偵362卷第23至29、35、101至107、111至113、255至261、171至177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 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之上開自白及其等與被告邱柄譯共同犯罪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柄譯部分 訊據被告邱柄譯固不否認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告訴 人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自願跟我們去處理債務之事,期間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揭1,600萬賭債,才北上躲債,被告王威 智、楊鈞皓為逼迫告訴人及其家人籌錢還債,除了由楊鈞皓出面找欠告訴人錢之曾薇庭藉還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出面外,並由王威智出面找陳仁賢邀集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委由陳仁賢等4人於曾薇庭誘騙告訴人出面後,將告訴人帶走,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威逼孤立無援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籌錢還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若非曾薇庭說要還款,我不會出面,他們要我配合,基於我的人身安全考量,我只好配合,我不是自願跟他們走,我也沒有辦法下車,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被夾在後座的中間,我覺得不管我做什麼樣的動作都對我非常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見告訴人倘知悉曾薇庭係與被告楊鈞皓、王威智等人共謀配合此次行動,自不會願意上車,且告訴人上車、拿出曾薇庭的本票交予曾薇庭後,曾薇庭立即下車,邱柄譯、邱丞頡、楊善淳隨即上車,邱柄譯、邱丞頡並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將告訴人夾在中間,以當下客觀情況、態勢觀之,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志,而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與我們去處理債務云云,悖於情理,不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迭證稱:上車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我有嘗試要 離開,但被口頭告誡要好好配合,過程中,在他們視線範圍內可以自由行動,但是都會有人跟著,由邱柄譯等4人輪守看守,不能離開他們視線範圍。他們是沒有用言語或暴力恐嚇、傷害我,但是一直問我家人會不會拿錢處理,他們並聲稱如果有偷跑,會再把我抓回來,如果要離開,就要家人盡速處理完債務。我的手機在車上就被楊善淳拿走並拔卡關機,無法自由跟外界通訊,我沒有逃脫的機會,隨時都有人跟著我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31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7頁),與①被告邱丞頡供證稱:我與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4人會輪流看守告訴人,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一樣有監視他的行動,告訴人不能隨意進出房間,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他說如果偷跑可能會被其他人抓走,要告訴人乖乖跟我們配合(見113偵362卷第82、85、86、143、148、149頁)、②被告陳仁賢供稱:這段期間我與邱柄譯等3人都跟告訴人在一起(112偵34740卷第53頁)、③被告楊鈞皓供稱:他們(指邱柄譯等4人)要看到錢才讓告訴人回家(112偵34740卷第323頁)等詞互核相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邱柄譯雖又辯稱:告訴人在M宿汽車旅館有獨自一人外出 云云,惟警方偵辦本案之初調閱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針對本案相關人員進出畫面檢視結果,被告邱柄譯等4人與告訴人入住M宿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雖曾走出123號房,但旁邊有一人陪同(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M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當時陪同告訴人外出之該人即是被告邱柄譯(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勘驗筆錄及第235頁擷圖),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邱柄譯等4人不會讓我離開他們視線範圍、被告邱丞頡供稱: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會監視他的行動等說詞不謀而合,益證告訴人之所有舉動均在被告邱柄譯等人之監管下,以其孤身一人之情境,勢必難以逃脫,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離去,合情合理,不能因告訴人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未有積極逃離或反抗之舉,即謂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 ㈣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邱柄譯既與 告訴人積欠楊鈞皓、王威智前揭賭債無關,為圖向告訴人索討債款成功後可分得之報酬,應邀與被告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一起以帶走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還債,可悉其等一起到場找告訴人是為展現己方人數優勢恫嚇告訴人,如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持續變換地點,況告訴人為年逾30歲之成年男性,實無需素不相識之被告邱柄譯等4人相陪伴至各民宿旅館住宿,足證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被告邱柄譯既參與上開過程,自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由其他被告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新竹某鐵皮屋、臺南仁德某民宅、白河千鶴溫泉會館、M宿汽車旅館等地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歷時將近3日之久,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告訴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故而,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7人就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均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楊鈞皓、邱丞頡並均履行調解內容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卷二第103至105、267頁);而被告曾薇庭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涉案情節較輕,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5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5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竟夥同被告曾薇庭、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多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楊鈞皓、邱丞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悔過之態度良好;被告陳仁賢、楊善淳、曾薇庭、王威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陳仁賢、楊善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楊善淳未依約定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23、281、289頁)、被告陳仁賢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曾薇庭、王威智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被告邱柄譯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刻體悟所為為法律之所不能容許,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七項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曾薇庭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曾薇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佐,並有卷附各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楊鈞皓扣案手機部分見112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陳仁賢扣案2支手機部分見警一卷第79、83至87頁;曾薇庭扣案手機部分見113偵362卷第183至19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在被告王威智當時永康區復國一路居所扣得之2支手機 ,及在被告邱丞頡住處扣得之2支手機,被告王威智、邱丞頡均供稱:均非本案犯罪所用,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已經丟掉、壞掉(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另被告邱柄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則係被告邱柄譯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邱柄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