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訴-342-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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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黃嘉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經過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即於114年1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上訴人遲於114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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