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訴-34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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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支、透明手套壹雙、替換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倫謀議持剪刀殺人,並以換裝、換車、避免留下生物跡證之方式實行犯罪,以躲避檢警查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其事先準備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與港埔一街口停放,再換裝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147巷19號前,竊取林水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下稱乙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將其準備之剪刀、手套置於提袋中並掛在乙車車頭掛勾上,旋騎乘乙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陳永倫至陳永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新超級商行購物時,決意以陳永豐作為殺害之對象,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離去上開商行,戴上事先準備之上開透明手套後,復於同日11時2分許,騎乘乙車返回上開商行,並將前開剪刀藏放在衣物中,再向陳永豐佯稱欲買酒,趁陳永豐取酒而疏於防備之際,突持剪刀數次刺向陳永豐之頸部、臉部及軀幹,致陳永豐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因陳永豐奮力抵抗並逃出店外求救,經鄰人告知陳永豐配偶邱季穎後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陳永倫見事跡敗露,將犯案剪刀丟棄在現場,並騎乘乙車逃逸,途中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後,步行至其停放甲車處,再次換裝後騎乘甲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並依陳永倫之供述,扣得犯案之外套及手套。 二、案經陳永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倫(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刺殺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卷第99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一紙、被告行兇時所穿之白色外套及剪刀扣案在卷可稽。此外遺留於現場之扣案剪刀及嗣經被告供述而查扣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其上均驗出有告訴人之血跡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52347號鑑定書(院卷第171至174頁)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持上開剪刀、穿載上開衣物及手套行兇無疑。 二、此外被告犯案行兇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超商監 視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等相關照片共80張(警卷第80至125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9至119頁)在卷供參。 三、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頸部在身體構造中佔有非常重要之角色,如同橋樑般,為大腦與身體軀幹之唯一連繫, 除了椎管內脊髓中樞神經之外,頸椎周圍為數不少的神經是重要的訊息傳遞來源或通道,而頸椎左右各有兩條頸動脈與脊椎動脈供給腦部血液,實為人體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部位,如經利刃刺傷,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軀幹亦為人體許多重要臟器所在,如經利刃穿刺,不僅容易造成器官衰竭,更可能造成人體大量出血,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醫學不爭之事實。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詳後述)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持利刃朝人體之頸部及刺殺多次,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當有認識無疑,惟被告仍持剪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及軀幹等致命部位下手刺殺多次,造成頸部多處撕裂傷、軀幹多處撕裂傷,依此下手之部位、手持之兇器、行兇之過程觀之,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至為明顯,應堪認定。再告訴人事後因搶救得宜,故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在卷可參。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先後刺入、攻擊告訴人頸部、臉部及軀幹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診斷為:有焦慮症、失眠症等身心狀症,本案件發生前後,門診記錄及本次會談評估顯示被告此時期雖有失眠及些許情緒症狀,但其症狀未達影響日常功能之嚴重程度。此外,在案件發生前自述曾使用安眠藥,然而並未產生明顯記憶缺損的情形(因仍可記得案發過程時間、地點、方向、人物),亦未有其他明顯精神病性症狀發生。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10日(113)奇精字第440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考量被告未罹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性疾病等重大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於犯案當時亦未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所控制,且觀諸被告整個犯案過程,除於事前準備服裝以便行兇前後換裝,行竊他人機車以便換車,避免留下生物跡證,以躲避檢警查緝外,犯案時明確選擇無其他人在場之單一告訴人之犯案時機,犯案後更除變裝、換車外,並將作案所用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藏放於路旁之排水管內,顯然為一有計劃之犯罪,更足認被告並無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前述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認工作上,遭他人剝削, 產生向雇主報復及同歸於盡的想法及強烈情緒,因想起被欺負感即心生殺人之念,本案因見告訴人落單,乃生殺人試膽之動機。  ⒉犯罪之手段:持利剪行刺告訴人頸部、軀幹多處,告訴人迭 經反抗,仍未住手,手段可謂殘忍。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幼時曾遭 出養,後又回到原生家庭,但因父母離異,父親又頻繁入出監獄,母親另組新家庭,從小由祖父母、曾祖母等人輪流照顧。被告為矯正高中肄業,國小學習表現屬於後段程度,未使用資源班教育服務資源,國中有翹課行為,國二時因竊盜罪接受感化教育,未完成一般高中學業。服役期間遭測出智能不足而提早驗退。以往工作能力中下,工作更換頻繁,也多因案件頻繁入出獄。平日家事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金錢管理不佳,人際互動範圍狹隘,少有休閒安排。被告有暴力行為及物質濫用史,多年來已多次入出監獄,於封閉式環境尚可被動配合治療。被告退伍後工作皆較為短暫、工作不穩定,陸續犯有竊盜、強盜及詐欺等刑案,頻繁進出監獄及看守所,出獄前間續有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約在107年接受勒戒約五個月。在看守所期間開始有失眠的問題,接受精神科看診,使用安眠藥物治療,自訴000年0月出監後未再使用違禁藥品,目前被告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皆已過世,父親尚在服刑中,母親另組家庭多年,生活重心皆在新家庭中,胞妹於台中居住及工作。被告與原生家庭皆無聯絡,手足互動疏離,在看守所期間曾試圖寫信給家人,但皆未獲得回覆,也未有人前往探視。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 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多處嚴重之傷害 ,告訴人左手臂都是麻痺的感覺,神經迄今尚未恢復。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 解,故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饒倬亞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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