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訴-354-2024122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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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背包壹個、偽造列印「紅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家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暱稱「原萃」之人引介,加入該通訊軟體暱稱「WW」、「茶茶」、「淼」、「無印良品」、「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之「車手」,約定以取得金額3%為車手報酬。江家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WW」、「茶茶」、「淼」、「無印良品」、「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不詳之被害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投資款。再由「WW」通知「淼」,「淼」再指示江家安假冒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徐天河」前往收款。江家安依「淼」指示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於113年1月21日23時許,攜帶上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在往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區文化中心等候被害人到場交款時,見有警察到場而心虛奔逃,經警追趕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江 家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1支、背包1個、偽造之「紅榮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WW」、「茶茶」、「淼」、「無印良品」、「齊天大聖」、「淼鑫國際─控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意旨可參)。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兼衡前無詐欺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偽造列印「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7、9頁),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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