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訴-361-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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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倉瑞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予追徵。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胡倉瑞和林亦詮(通緝中)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本院陳述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都可賺到價差(本院卷一87頁)。2.共犯林亦詮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3.被告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亦詮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林亦詮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第2案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在第2案之前的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第2案,此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刑罰。2.第1、2案均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1/2(第二案則是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後再減輕)。3.第1、2案均供出上游:①被告曾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有提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陳慧君」購買(本院卷○000-000頁)。檢察官並回函表示「被告胡倉瑞部分有查獲陳惠君」,並檢附陳惠君於112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的起訴書及筆錄(本院卷○000-000頁)。②陳惠君被起訴的事實,雖然是第1案「之後」的販賣行為。但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目的,是希望藉由減輕刑罰方式,鼓勵涉及毒品犯罪的人指證毒品提供者,使治安機關有機會追查毒品來源,期望藉此阻斷毒品供應網路,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而通常涉及毒品犯罪的「指證者」,是在自己犯罪被查獲之後,為了獲得減刑才會向治安機關指證毒品來源。此時,那位沒有國家偵查權力與能力的指證者,除非留下和上游互動的資料(例如Line通話紀錄),否則難以使治安機關「因而查獲」過往和上游的交易事實。若要求指證者必須指證「自己犯罪前的毒品交易行為」,才能獲得減刑,勢必降低指證意願,而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希望追求目的難以達成。因此,本院認為即使指證者指證自己犯罪後的上游交付毒品事實,也應該獲得減刑的寬典。③所以,被告指證陳惠君的事實,本院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的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再次減輕他的刑罰(遞減)。4.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的辯護人建議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為被告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象。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過二度減刑之後,並沒有情節輕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必量處重刑。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8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五、沒收: 被告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元及10,500元(5,500+5,000)。其中第1次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林亦詮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元)。第2次販賣的10,500元則是被告全部收取(見本院卷一87頁被告的陳述)。因此被告總共獲得18,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及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