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訴-363-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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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受友人「黃富村」(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並將之藏放在位於中西區府前一街77號之居處。嗣於112年11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47至48頁、本院卷第58、10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搜索過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04715號鑑定書(警卷第7至15、35至43、48至5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86號鑑定書、同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97654號函(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108年間起寄藏扣案非制式手槍,至112年11月1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雖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併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 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一經非法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寄藏槍、彈起至經查獲止,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未以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為由,主 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並非情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在本案之前縱未持以犯罪,但寄藏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