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訴-36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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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侁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44、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卡)1組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持偽裝成按壓式洗手乳液瓶之隱藏式攝影機(含記憶 卡,下同),至公共場所放置以偷拍他人如廁影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自高雄市搭乘火車至臺南火車站後,選擇臺南市○○區○○街000號「自己的房間咖啡廳」,作為下手實施之地點。其明知該咖啡廳為公開營業之場所,消費者為各年齡層之人,使用該咖啡廳之廁所者除了成年人外,亦可能包括少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將其所攜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置放在該咖啡廳廁所內馬桶右前方,進而竊錄少年AC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成年人AC000-H11303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C000-H11304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AC000-H11304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AC000-B11311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女)、AC000-B11312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等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二、嗣乙○○於同日15時許先行離開,待咖啡廳店員發現廁所內被 裝設上開隱藏式攝影機,乃報告負責人林克語,林克語再於翌(28)日將上開隱藏式攝影機送交員警,經員警至乙○○之戶籍地實施搜索,發現多組偷拍器械,始循線查悉上情(乙○○涉嫌於其他時間,在臺南市以外地方所為之妨害秘密部分,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證人即咖啡廳負責人林克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及所攝錄影像之擷取照片(含被告裝設過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如廁影像)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惟按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如廁影像,且有拍攝到渠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甲女等人非公開之活動,並非渠等個人之性活動過程,渠等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故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告訴人甲女為少年,起訴法條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頁175),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告訴人甲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之行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咖啡廳內之廁所擅自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等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甲女等人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類型均與侵害隱私權相關,並考量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女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因此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1組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芳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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