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訴-371-2024110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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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被告在案;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經執行檢察官借執行,故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需再次決定有無羈押被告之事由及必要,當日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坦承毀損、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因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調解成立,並於審理時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否認主觀犯意,其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為逃避責任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華倫侵害其配偶權而執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恐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113年9月12日重新裁定羈押被告,又因非審理中初次羈押被告,故以有利被告之2月計算該羈押期間。  ㈡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目前案件已審理終結,被告仍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為逃避判決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仍然存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阿珍達成調解,但尚未支付款項,亦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之壓力,為保全被告日後執行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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