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訴-371-2024110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甚明。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