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訴-373-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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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廉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廉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廉傑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趙居正」購得大麻10公克。嗣於112年2月6日22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科丞聯絡,約定販賣2公克大麻予陳科丞,翌(7)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科丞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住商不動產」找其朋友拿大麻。並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外,將其向「趙居正」購得10公克大麻其中2公克裝入牛皮紙袋內,託不知情之陳立瀚帶至上址交予陳科丞,陳立瀚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住商不動產」旁巷內,將2公克大麻交予陳科丞。陳科丞取得大麻後,於同日19時10分,以LINE PAY方式匯款2400元至曾廉傑之LINE PAY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支付價金。嗣陳科丞於112年4月24日因持有大麻經警查獲,供出上情,經警於112年9月1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搜索,扣得曾廉傑所有用以與陳科丞聯繫上開販賣大麻事宜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檢察官、被告曾廉傑 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科丞、陳立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 PAY一卡通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陳科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1萬元元購入大麻10 公克,其中2公克以2400元販賣給陳科丞,獲利4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 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其大麻毒品係向「趙居正」購入(警卷第25頁),惟警方目前偵辦進度,查知「趙居正」於112年10月迄今多次頻繁出國,長期旅居國外,無法掌握其行蹤,故無法將其查緝到案說明,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函覆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交易價格僅2400元,販賣數量2公克亦非鉅,僅為施用毒品者友儕間,少量互通有無,獲利甚微;另被告犯後供出毒品來源,囿於警方偵辦進度而未查獲其毒品上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本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仍在5年以上,全盤觀察審酌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若處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依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嚴重傷殘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本案販毒對象、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情節、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前無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