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3-訴-381-2025031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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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戊○○名義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喜樂屋)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戊○○(綽號「小宇」)、己○○(經本院通緝中)、乙○○(綽號「裕瑋」)、丙○○(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等人,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己○○向辛○○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過戶予辛○○,再由辛○○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丁○○遂指揮戊○○、己○○、「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前協商,待辛○○抵達現場後,丁○○等人即徒手毆打辛○○,再將辛○○強押上丁○○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喜樂屋」後,繼續徒手毆打辛○○,又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辛○○,且丁○○等人強脫辛○○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而限制辛○○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辛○○撤回告訴)。 ㈡丁○○明知與庚○○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主動聯繫庚○○,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庚○○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協助庚○○處理會計事宜,由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戊○○即佯以庚○○之車輛遭監控,可交由戊○○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CX-5,下稱A車)留在「喜樂屋」。庚○○於同年12月8日22時許,聯繫丁○○欲向戊○○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霖前往「喜樂屋」商談,丁○○與戊○○無意歸還A車,與庚○○發生爭執後,由戊○○先持鐵製杯蓋毆打庚○○,另在場之丙○○、「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庚○○與丁○○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男」持木棒、丙○○、「吳宗益」與「阿輝」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庚○○,戊○○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哥」)使其等離去後,庚○○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庚○○之手腳、以膠帶貼住庚○○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陸續將庚○○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丁○○另要求乙○○到場協助,而一同將 庚○○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下稱「激情旅館」)。丁○○明知庚○○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號施令持續對庚○○施壓,與戊○○逼問庚○○之財產狀況,又戊○○持續毆打庚○○,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等語恫嚇庚○○,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乙○○見到庚○○遭繩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丁○○、戊○○上開施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庚○○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公司股份還債,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往乙○○住處設法讓庚○○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激情旅館」,由乙○○開車 搭載丁○○、戊○○、庚○○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即乙○○住處,在乙○○住處內,丁○○在場時,由戊○○持續毆打庚○○,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庚○○要交出證件及簽署讓渡書,又乙○○經丁○○指示開車搭載丙○○、庚○○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齊程汽車)拿取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證件,丁○○、戊○○先行離去,復由乙○○亮出武士刀恫嚇庚○○,並毆打庚○○,逼迫庚○○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同日下午即由壬○○(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丙○○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丙○○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丁○○、戊○○並無讓庚○○離去之意,丁○○詢問戊○○有無適合拘 禁地點,戊○○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關押,乙○○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丁○○指示,開車將庚○○載至高雄與戊○○、丙○○、吳宗益等人會合,將庚○○帶上頭套後載往小港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庚○○,交由丙○○、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丁○○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指示戊○○、丙○○將庚○○帶至丁○○友人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戊○○向丁○○表示有認識的朋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後將錢轉交丁○○,戊○○另要求丙○○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庚○○載回「喜樂屋」, 並由丙○○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丁○○、戊○○為營造其等間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丁○○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壬○○拍照,庚○○被迫配合戊○○、丁○○、丙○○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庚○○(實際上庚○○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丙○○於當晚前往旭博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壬○○辦理相關買賣事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庚○○在上址2樓,並交由丙○○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庚○○趁看管者丙○○睡著之際脫逃 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店員求救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庚○○撤回告訴)。壬○○則依戊○○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尾款70萬元交給壬○○,其收受後再轉交丁○○,由丁○○分給戊○○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丁○○之債務(戊○○未實際拿到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乙○○或丙○○)各3萬元。 二、案經辛○○、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丙○○與共同被告丁○○、己○○、壬○○、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庚○○、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執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丁○○、己○○、丙○○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乙○○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戊○○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丁○○說他跟庚○○有債務糾紛,庚○○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丁○○指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庚○○,但沒有以言語恐嚇庚○○脅迫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乙○○、丙○○帶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庚○○在乙○○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庚○○簽名。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主張:戊○○因借貸認識丁○○,又丁○○放貸性質為高利貸,戊○○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丁○○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丁○○告知戊○○係為催討庚○○積欠之債務,戊○○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助丁○○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戊○○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揮乙○○或丙○○,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出售,其等未讓庚○○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足見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又戊○○已與庚○○、辛○○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庚○○好像有請老闆丁○○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只是幫忙丁○○討債,庚○○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但伊沒有拿刀逼迫庚○○,是戊○○做的,之後也只有將庚○○載往高雄交給戊○○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玉井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乙○○向丁○○借高利貸無法償還,因此在丁○○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丁○○為首之討債集團,並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欠丁○○之債務。乙○○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喜樂屋,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丁○○要向庚○○討債,故依據丁○○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庚○○證件等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乙○○有參與妨害庚○○自由等犯行,即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庚○○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丁○○錢,所以只能聽命於丁○○,在「喜樂屋」時沒有毆打庚○○,有跟其他人把庚○○押上車,不是伊綑綁庚○○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庚○○,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下,但車行是戊○○找的,也是戊○○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壬○○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庚○○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丙○○因向丁○○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丁○○向債務人索討債務,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丙○○所為就是看管庚○○及提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案丙○○已與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壬○○於偵訊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辛○○清泉醫院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戊○○主張都是聽命 被告丁○○,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激情旅館」以言語恫嚇或在乙○○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庚○○,被告乙○○、丙○○載告訴人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丁○○指示行事等節;被告乙○○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丙○○否認在「喜樂屋」毆打庚○○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壬○○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壬○○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206471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68501號函文暨BNS-5877(原車號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庚○○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喜樂屋」,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庚○○被戊○○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丁○○、丙○○、阿輝跟不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戊○○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庚○○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是指戊○○跟丁○○,「瘋哥」是指丁○○,「那個人現在被打到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庚○○(本院卷2第219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戊○○有叫伊清理現場,把血跡拖一拖,庚○○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丙○○到場時,見到庚○○額頭受傷、流血,庚○○想要逃跑,被丁○○、戊○○、丙○○拉回屋內,伊看到庚○○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庚○○哀嚎、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丙○○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甚明,且當晚告訴人庚○○在該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丁○○集團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激情旅館時,丁○○、戊○ ○、乙○○在房間內,丁○○、戊○○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戊○○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乙○○提出要從車子下手;之後又被押到乙○○家中,戊○○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丁○○也在場,之後戊○○就吩咐乙○○、丙○○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來戊○○就不在,丙○○在隔壁房間,乙○○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在寫讓渡書時,乙○○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50至251頁、第255頁)。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乙○○家時,丁○○、戊○○、乙○○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戊○○打庚○○、用剪刀要刺庚○○,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頭;起床後乙○○有拿武士刀敲庚○○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乙○○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丁○○跟伊說他已經把庚○○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庚○○下車的時候被繩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丁○○、戊○○打庚○○,有聽到戊○○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戊○○有維續打庚○○,也有用未開鋒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庚○○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丁○○叫伊載庚○○去拿證件,丁○○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庚○○在車子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戊○○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丁○○也有打庚○○,在現場有聽到丁○○跟戊○○要求庚○○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激情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戊○○對庚○○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丁○○叫伊下樓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丁○○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庚○○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剛到達伊的住處,丁○○、戊○○都在場,戊○○有拿1支小武士刀以恐嚇叫庚○○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戊○○有繼續打庚○○,也有用未開封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情實在,是丁○○叫戊○○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6頁)。由上開乙○○、丙○○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庚○○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激情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丁○○、戊○○毆打、脅迫,被告戊○○確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庚○○,另被告戊○○、乙○○亦在乙○○住處毆打告訴人庚○○,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庚○○,要求其交出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戊○○、乙○○否認恫嚇告訴人庚○○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壬○○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庚○○名下過戶到丙○○名下是由 伊辦理,係戊○○指示,並由戊○○交付庚○○身分文件、車輛讓渡書及車鑰匙,丙○○老婆拿丙○○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戊○○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詢問戊○○,戊○○要伊把錢交給丁○○,伊到丁○○家把錢交給丁○○;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庚○○與丙○○拍照是戊○○指示,偵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庚○○心甘情願要賣車給丙○○,假裝有交易的程序,丙○○也假裝把錢交給庚○○。拍完照片後我有把照片傳給戊○○,戊○○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其於偵訊時證稱:把錢交給丁○○當天半夜,在丁○○一個朋友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丁○○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丁○○分10萬元戊○○,10萬元給己○○,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丁○○自己拿(偵8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乙○○或丙○○(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稱:伊帶著丙○○證件與壬○○一同去監理站;戊○○有叫丙○○去賣車,伊有與丙○○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6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是戊○○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111年12月13日與丙○○委託人壬○○所簽立的,於111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戊○○駕駛A車到場,進行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戊○○,111年12月12日晚上丙○○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故簽委託書請壬○○辦理,隔天由壬○○駕駛A車前來辦理,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庚○○自「喜樂屋」即遭毆打受傷,逃 離無果後,又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激情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乙○○住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足見被告丁○○、戊○○、乙○○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庚○○遭拘禁在激情旅館房間及乙○○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丁○○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庚○○之文件,旋指示壬○○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由被告戊○○接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壬○○辦理A車買賣相關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丁○○取得後分配予被告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戊○○: ①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 ,戊○○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喜樂屋」有偷看是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丁○○要向戊○○討回A車,才前往「喜樂屋」(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庚○○、傑哥前往該處要取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庚○○,並說沒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庚○○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被告戊○○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喜樂屋」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庚○○要前來取車,被告戊○○旋動手毆打告訴人庚○○,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庚○○有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戊○○未曾有要為告訴人庚○○檢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庚○○所述係被告戊○○設局留車,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戊○○審理時陳稱: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託費 的問題,丁○○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丁○○軟硬兼施,講的就是告訴人庚○○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丁○○希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丁○○前妻黃蕙菁陳稱:丁○○有告知因為幫庚○○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產從他老婆要回來,庚○○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然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借錢,與丁○○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丁○○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戊○○跟伊認識,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丁○○酬勞如何計算,但他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戊○○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人庚○○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被告丁○○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庚○○所謂代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庚○○要如何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庚○○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 ③再依據被告戊○○自陳向友人借用小港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庚○○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庚○○與丙○○在「喜樂屋」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交給丁○○,由壬○○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丁○○債務(警卷第98頁、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分,可知被告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庚○○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庚○○之人身自由,強押告訴人庚○○至激情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丁○○、乙○○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讓渡書,又告知被告丙○○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並要求被告丙○○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庚○○之證件、讓渡書等交給予壬○○,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丁○○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庚○○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壬○○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庚○○的小客車變更至丙○○名下 ,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戊○○跟丁○○兩人在討論說,庚○○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庚○○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丙○○於審理時證稱: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丁○○堅持要把庚○○留下,不知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庚○○不還,被告丁○○、戊○○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手段,已取得告訴人庚○○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庚○○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庚○○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過戶到債權人丁○○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之丙○○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丁○○、戊○○怎會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丁○○、戊○○上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過程及先過戶予丙○○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自陳係因被告丁○○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為人 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激情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庚○○在車輛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房間見聞被告戊○○毆打、恫嚇告訴人庚○○要交證件、簽立讓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庚○○在其住處內簽立讓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訴人庚○○載至高雄小港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丁○○只是幫忙討債(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壬○○於偵訊時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交易時,乙○○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乙○○不在場(偵8卷第6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乙○○自小港鐵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庚○○雖指稱:乙○○在激情旅館內與丁○○、戊○○3人策劃,是乙○○提出計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告乙○○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喜樂屋」現場,不清楚發生何事,縱在激情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丁○○、戊○○共同謀議強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丁○○等人及告訴人庚○○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乙○○參與之階段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確知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丁○○錢,所以丁○○打電話就 要去,不知道在「喜樂屋」時,戊○○為何要打庚○○,在汽車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於審理時自陳:庚○○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根本無力購買A車;戊○○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壬○○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才知道那是庚○○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戊○○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丁○○指示,伊沒有看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庚○○所述,在激情旅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丁○○、戊○○、乙○○3人討論,到被告乙○○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丙○○在隔壁房間,且依據壬○○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均由其依據戊○○指示所為,被告丙○○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酬,顯見被告丙○○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受被告丁○○、戊○○指示而為看守告訴人庚○○,配合提供文件過戶、簽名及拍照等行為,被告丙○○縱然知悉被告丁○○等人欲以暴力脅迫告訴人庚○○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告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能,是應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丁○○利用以被告戊○○名義承租之喜樂屋作為從事地下放 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戊○○、乙○○、丙○○均有向被告丁○○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告丁○○從事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相向或增加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認不諱(偵9卷第32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266至267頁、第351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復參壬○○於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戊○○介紹伊認識丁○○,當時丁○○是公司老闆,工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0號,聽從丁○○、戊○○指示行事,通常是丁○○指示戊○○,伊再接收戊○○的指示,戊○○也是丁○○員工,其等都是聽命丁○○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第212頁、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丁○○係以「喜樂屋」為據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債務人成為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應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戊○○、乙○○、丙○○均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案犯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戊○○、乙○○、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丁○○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庚○○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係使告訴人庚○○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為,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強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丙○○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益、「阿輝」、「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 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乙○○、丙○○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 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卷2第32頁);被告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卷2第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因向被告丁○○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丁○○所 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丁○○行事,與被告丁○○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丁○○策劃以上開妨害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無法抗拒,而交付證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犯行;被告乙○○、丙○○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丁○○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變賣A車獲利犯行,且被告乙○○提供住處讓被告丁○○等人拘禁告訴人庚○○,並恫嚇告訴人庚○○簽立讓渡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而被告丙○○則提供證件供其等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辛○○、庚○○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丙○○分別與告訴人辛○○、庚○○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辛○○2萬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庚○○各10萬元等情,有被告戊○○提出與告訴人辛○○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女兒、父親;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女兒、2名未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店擔任廚師,需撫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妻照顧、1名由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辛○○、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核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積欠被告丁○○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因債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庚○○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務 ,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將賠償其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丙○○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辛○○受 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乙○○、丙○○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庚○○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庚○○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其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強盜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乙○○、丙○○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丙○○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庚○○、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