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訴-382-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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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1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由林國清管理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外,未經林國清之許可亦無正當理由,趁本案廠房無人管理,於同日15時6分許擅自侵入本案廠房。葉志宏復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在本案廠房辦公室內上方臥室,持打火機引燃該處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物,後於同日15時24分許步出本案廠房,騎乘腳踏車離去後折返,並在本案廠房旁道路駐足觀望,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明火燃燒辦公室內易燃美麗板裝潢,致火勢迅速蔓延擴大。經延燒後,致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辦公室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幸未使本案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嗣經路人報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始悉上情。 二、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 3年2月8日2時3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車頭娃娃屋」,先以螺絲起子破壞莊憶甫所有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接續竊取3臺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嗣經莊憶甫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莊憶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葉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國清警詢之證述(歸仁分局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彭偵查中之證述(1053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憶甫警詢之證述(善化分局警卷第47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歸仁分局警卷光碟存放袋、同卷第13至1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31154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光碟各1份及火災證物1件(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105頁)、告訴代理人王文鵬提出之本案廠房案發前照片2張(1053偵卷第63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5、7519、7536、7716、8215、8459、8963、9014號起訴書(1053偵卷第91至102頁)、消防影音新聞台「煙蒂起火案例分析」(1053偵卷第103至109頁)、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制研究所研究生洪聖儀「建立臺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之研究」博士論文第156至157頁(1053偵卷第111至114頁)、車頭娃娃屋現場照片10張(善化分局警卷第38至42頁)、車頭娃娃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善化分局警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本案廠房內彈簧床布料、棉被、紙類、書籍等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上開行為雖致本案廠房有如附件所示之燒燬結果,並造成本案廠房辦公室輕鋼架、置物櫃、辦公桌等物品毀損而不堪用,雖未使本案廠房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放火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竊取3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二者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二者法益侵害類型及犯罪型態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他人財物及公共安 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後,以持打火機並點火引燃之方式,對於本案廠房為放火之行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人身安全之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蔓延可能產生之公共危險,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有多次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然否認放火,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國清、莊憶甫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入後放火造成本案廠房受損之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稱於另案已被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4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編號 廠房位置 燒燬情形 1 東側上方鐵皮北端 受燒變色、排水槽燻黑,南端鐵皮略變色,大半可見鐵皮原色,結構尚可辨識。 2 東側外觀鐵皮北端上半部 受燒變色、下半部燻黑,尚可見鐵皮原色,南端鐵皮略燻黑,結構尚可辨識,空地北端有部分受燒碳化木板,樣態尚可辨識。 3 東側空地西北側 工廠東側空地西北側(臨廠房東北側)樹枝、雜草及擺放木板、雜物部分燒失、碳化,鐵桶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4 雨遮北側 燈具燻黑,及其下方鐵桶部分受燒鏽蝕、燻黑,樣態尚可辨識。 5 南側鐵皮 牆面上半部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樣態完好。 6 廠房屋頂鐵皮及其下方鋼梁南側 嚴重燻黑,東北側附近燒白、變色鏽蝕,結構尚完整可辨。 7 廠房東北側辦公室 其上方為臥室,辦公室外牆東側面大多受燒剝落,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牆外擺放置物架(櫃)部分受燒鏽蝕、燻黑,上方臥室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無法辨識原貌,牆面上半部受燒鏽蝕、變形。 8 廠房東北側屋頂 鐵皮大半燒白、變形,其下方鋼梁部分略受燒變形、燻黑變色,東側上半部採光罩燒失形成開口。 9 辦公室東北側 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裏層鐵皮部分受燒變色、燻黑,其下方擺放木桌部分燒失、碳化,置物櫃抽屜受燒鏽蝕、散落地面,部分紙類及可(易)燃雜物部分燒、碳化,樣態尚可辨識。 10 辦公室上方 樓板鋼梁受燒變色、鏽蝕及略向下凹陷,略殘留裝潢輕鋼架受燒變形,懸掛半空。 11 辦公室東側 牆面北端矽酸鈣板部分受燒剝落,其餘略燻黑,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窗型冷氣機受燒殘留內部機件,樣態尚可辨識,其上方燒穿形成開口,辦公桌西面部分受燒碳化,仍可見其木頭原色,結構與樣態尚可辨識。 12 辦公室西側上方 輕鋼架受燒變色、變形,掉落半空,北端、西端牆面殘留部分矽酸鈣板,北端裏層鐵皮略燻黑,東端隔間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略往西側傾,結構尚可辨識。 13 辦公室西側南端 牆面矽酸鈣板受燒完全剝落,輕鋼架受燒鏽蝕、變形,其下方擺放置物櫃受燒變色、鏽蝕,大面積呈現鐵青色,抽屜散落地面,樣態尚可辨識。 14 辦公室上方臥室 裝潢美麗板完全燒失,東側、北側鐵皮各有1處開口,樓板中段附近鋼梁受燒變色、燻黑,略向下凹陷,其上方僅殘留椅架、彈簧床及無法辨識碳化物殘跡,無法辨識臥室原有空間格局及物品擺放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