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訴-38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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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宇昇、顏意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03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宇昇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27-29頁、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80頁〈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第115-119頁、第151-154頁)。核與證人蕭少棠(見警一卷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12-14頁)、證人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15-121頁〉,他一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之供述(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相吻合,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卷第17-20頁、第6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第34-35頁;他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二卷第21-26頁、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頁、第36-38頁;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識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4頁〈同他二卷第2-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雖辯稱因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交往才共同販賣毒品,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然共同被告顏意庭除供承「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另供稱:「(問:蔡宇昇有無留毒品自己用?)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顏意庭情誼非淺,應無不實供述之可能,且本件購毒者與被告二人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顏意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偵查(見他一卷第48頁) 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16頁、第203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伊轉交給林永強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惟被告係因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交往中所以才代其交付毒品,且本次被告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價金由顏意庭收取)、交易對象僅為一人,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堪認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雖已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因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能減輕其刑,如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十年,殊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所指上游毒販綽號「蔡投」之男子,惟無法查得其真實身分,故無從追查,此復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因此,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與共同被告顏意庭交往,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屬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裡有父、母跟哥哥,入監前即販賣毒品,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購毒者及共同被告顏意庭均供稱購買毒品之金額是交 與顏意庭收取,同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顏意庭有將該價金分配予被告,故本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對被告蔡宇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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