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384-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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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意庭、蔡宇昇(業已判決,尚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顏意庭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以6,0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永強牟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15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意庭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與證人林永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核與證人蕭少棠(見警一卷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12-14頁)、證人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15-121頁〉,他一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告蔡宇昇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27-29頁、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80頁〈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第115-119頁、第151-154頁)相吻合,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卷第17-20頁、第6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第34-35頁;他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二卷第21-26頁、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頁、第36-38頁;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識紀錄1份(見警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4頁〈同他二卷第2-5頁〉)及被告顏意庭與警員之iMessage對話訊息截圖暨上游楊子儀之身分證正反面1份(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業已供承「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當有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宇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他二卷第55-56頁)及 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4頁、第315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被告固主張已 供出上游為蔡宇昇、楊子儀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供出上游毒販,所稱販賣之毒品多由共犯蔡宇昇購入,此復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同案被告蔡宇昇則供稱毒品來自被告顏意庭,顯見二人互相推諉,因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查獲本件毒品之上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屬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爸爸、妹妹,入監前係家管,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於原物沒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3,900元,依證人蕭少棠、林永強所證購買毒品的錢係交付與被告顏意庭,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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