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39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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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廣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附擔保事 業部副理,負責對保等業務。張哲維為使潘廣泰向國峯公司申請之貸款案件通過核准,竟意圖為自己及潘廣泰不法之所有,與潘廣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3樓與潘廣泰辦理對保業務時,由張哲維在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黃忠華」之署押及印文,表示「黃忠華」向潘廣泰承租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意,並由張哲維持向國峯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忠華、國峯公司,並因此使國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本案房屋出租給「黃忠華」使用,而核准貸與潘廣泰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嗣因潘廣泰未完成全部貸款流程,最終未撥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張哲維、潘廣泰(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張哲維坦承全部犯行。潘廣泰則不否認其知悉張哲維在 本案文件上偽造「黃忠華」之署押、印文,其本身也有在本案文件上簽名、用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另有實際承租人,當時我父親病危,時間非常匆促,我簽了很多文件,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張哲維為國峯公司附擔保事業部副理,負責對保等業務。張 哲維為使潘廣泰向國峯公司申請之貸款案件通過核准,於109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3樓與潘廣泰辦理對保業務時,由張哲維在本案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黃忠華」之署押及印文,表示「黃忠華」向潘廣泰承租本案房屋之意,並由張哲維持向國峯公司行使,致國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本案房屋出租給「黃忠華」使用,而核准貸與潘廣泰50萬元,然嗣因潘廣泰未完成全部貸款流程,最終未撥款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189頁),核與證人黃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哲維之名片(偵1卷第151頁)、國峯公司房產核貸建議書(偵1卷第153、291頁)、國峯公司附擔保文件檢核表(偵1卷第155至160頁)、國峯公司房屋副(按:應為「附」)擔保分期付款申請書(偵1卷第161頁)、撥款覆核書(偵1卷第289頁)、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偵1卷第3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327至3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潘廣泰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文件是於109年12月1日張哲維對 保時簽立的,內容是張哲維假造的,我承認我對於張哲維偽造「黃忠華」署押、印文之事實知情,但是當時借錢需求很急,沒有其他辦法。我有在本案文件上簽名、蓋章,張哲維當時告訴我,他幫我做了這樣的租賃契約,可以讓我在融資上有所加分。實際上本案房屋的承租人非黃忠華,我對保當日有告知張哲維,我可以提供租賃契約書,但張哲維就表示這只是一個流程,張哲維說不需要真正的租賃契約書,叫我簽一簽就好等語(偵2卷第17頁、偵3卷第54至56頁)。因此,潘廣泰明知「黃忠華」非本案房屋實際承租人,在張哲維提議在本案文件承租人相關欄位偽造「黃忠華」簽章時,潘廣泰當可拒絕張哲維,並另行提出真實之本案房屋租賃文件以供申貸,惟潘廣泰為儘速取得國峯公司之貸款,仍依張哲維之建議在本案文件上簽章,並同意張哲維持本案文件向國峯公司申貸,足見潘廣泰與張哲維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潘廣泰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黃忠華」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在本案文件上先後偽造「黃忠華」署押、印文,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 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國峯公司,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潘廣泰犯後否認犯行;張哲維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忠華成立調解,賠償2萬元完畢,黃忠華願意原諒張哲維,不再追究張哲維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4頁),國峯公司亦具狀請求對張哲維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詐欺取財為未遂)。兼衡張哲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職為國峯公司副理,月入8萬元至12萬元;潘廣泰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月入不固定,約為3萬元至6萬元,現在都睡在車上(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張哲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黃忠華達成調解,國峯公司亦請求對張哲維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本院認張哲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忠華」 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前述「黃忠華」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黃忠華」之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黃忠華」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文件,因已交付國峯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卷證出處 1 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 「黃忠華」署押1枚(擔保物使用人、承租人欄)、印文2枚 偵1卷第325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黃忠華」署押1枚【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印文9枚 偵1卷第327至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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