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3-訴-39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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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品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予以保釋,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可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附卷(詳本院卷第215頁、第223頁)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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