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訴-396-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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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38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己○○(綽號「芭樂」)委託向丁○○(原名洪定杉)催 討債務,遂夥同甲○○(本院通緝中)、廖○愷(民國95年生,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廖○愷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一)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將在該處幫忙之丁○○強行帶至2樓辦公室看管,使其無法離開,同時將其手機收走保管,乙○○自稱受「芭樂」委託討要債務,要求丁○○簽發本票,因丁○○爭執債務金額,乙○○乃電話聯繫己○○,並讓己○○與丁○○通話,己○○於電話中亦要求丁○○簽發本票,丁○○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不得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0張,乙○○又命丁○○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還債,丁○○在乙○○監視下操作手機、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然均無人接聽,直至翌(4)日上午始聯繫到其大伯洪進田。 (二)嗣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廖○愷 、丁○○,於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洪進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乙○○、廖○愷陪同丁○○下車,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內,丁○○因行動自由遭受控制,遂以投資失利為由向洪進田借款,惟為洪進田拒絕。 (三)丁○○未能向洪進田借得款項,因其姑姑丙○○亦住在高雄市 路竹區(地址詳卷),為求脫身,只好帶同乙○○等人前往丙○○住處。乙○○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抵達丙○○住處,乙○○、廖○愷陪同丁○○下車,由廖○愷守在該處門口,乙○○陪同丁○○進入屋內,丁○○以其積欠乙○○40萬元為由向丙○○借款,經丙○○同意,然因現金不足,遂先交付5萬元予乙○○,約定同月10日再交付35萬元,林佑群則當場簽立收據1張,並將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交予丙○○。 (四)乙○○為取得丙○○應允之35萬元,不願先行釋放丁○○,離開 丙○○住處後,即駕車搭載甲○○、廖○愷、丁○○,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行車途中以不詳方式矇住丁○○眼睛,並將其手部上銬,抵達上址後,乙○○、甲○○自兩側以手壓制丁○○後頸部,廖○愷則抓住其右手,將其押至上址2樓廁所,由廖○愷依乙○○指示,以手銬將丁○○右手銬在牆面毛巾架,廖○愷並在廁所門口監視看管丁○○。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楊啓文(獲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離開上址。 (五)因上址房屋另有他人出入,乙○○遂駕車搭載廖○愷、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旅館入住113號房,嗣乙○○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駕車離開後,即由廖○愷留在該房間內看管丁○○,廖○愷並依乙○○指示,以手銬將丁○○銬在房間內之桌腳,迄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丁○○利用廖○愷外出時,趁隙掙脫手銬逃離,因此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損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承認因此涉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就過程中丁○○分別向洪進田、丙○○借款部分,亦承認涉犯強制罪,惟就丁○○在娃娃機店簽發本票部分,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本票不是我叫丁○○簽的,是己○○在電話中叫丁○○簽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除否認關於丁○○簽發本票該當強 制罪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1、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3、證人即共犯廖○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銓盛 於偵查中之供述。 4、證人即同行友人楊啟文、吳偉誠(前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 迄至建平一街27號,後者僅陪同前往娃娃機店,均獲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5、證人洪進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6、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 張(卷宗編號詳附表二,院卷第87-102、271頁)。 7、丙○○提出供扣案之收據、本票(附表一編號10)各1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第219-221、257-261頁)。 8、丁○○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張(卷1第223、243頁) 。 9、扣案本票9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手銬1副(含鑰匙1支 )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卷1第45-51頁,卷3第363-367頁)。 10、被告與廖○愷、吳偉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卷1第2 9-36、133-134頁)。 11、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 結果各1份(卷2第25-30、31-39、40-41、107-131頁)。 12、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卷4第105-107頁)。 (二)關於丁○○簽發本票部分,被告抗辯並非其所為,是己○○於 電話中要求云云。查: 1、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在娃娃機店時,其有與丁○○ 通電話,於電話中確認債務金額,並要求簽發本票作為依據等語(院卷第234、241頁),是被告所辯己○○要求丁○○簽發本票一節,固然屬實。 2、然被告受託討債,除在場控制丁○○行動自由,更出面主導 債務處理事宜,並非毫無作為,證人丁○○於本院作證:那時被告帶他的兄弟把我困在娃娃機店2樓,我完全無法動,被告跟我說叫你寫多少就寫多少,我說我沒有欠那麼多,他就打電話給己○○,我隱約聽到己○○說「不管,就叫他簽這個數字」,我就簽這個數字,我也沒辦法去反駁…本票是被告跟己○○對過數字後被告叫我簽的,後面這些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簽了後叫我馬上打電話去借錢…他們一群人把我帶到2樓,被告那時就叫我簽,我說己○○那邊我已經簽過了,如果可以我要跟己○○通電話,我忘記是用我的手機還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打給己○○等語(院卷第244、248、254頁)。足見被告將丁○○帶至娃娃機店2樓後,即為解決債務而先命丁○○簽發本票,因丁○○對債務金額有所爭執,方致電己○○,己○○於電話中亦有要求丁○○簽發本票;準此,簽發本票固係己○○所要求,亦是被告作為受託人,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手段,被告在場實無可能不發一語,聽任丁○○自由決定是否簽發本票,是被告辯稱其未曾要求丁○○簽發本票云云,顯然不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事實欄所載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處罰,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予以加重處罰,經比較結果,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與甲○○、廖○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期間,在娃娃機店2樓,將丁○○之手機收走保管,妨害其行使權利,再命其簽發本票,繼而要求其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嗣又駕車載其前往洪進田、丙○○住處借款,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以上均係為達限制自由或處理債務目的所為之強制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為迫使丁○○還款而為本案犯 行,於取得丙○○代為清償之5萬元後,因丙○○允諾數日後再交付35萬元,竟不願釋放丁○○,先後將其帶往建平一街27號、允頌汽車旅館,以手銬將其銬在牆面毛巾架、房間內桌腳之方式剝奪其自由,幸丁○○最終趁隙逃離,否則其行動自由可能持續遭剝奪達數日以上,被告所為漠視法紀,危害治安,更嚴重侵害丁○○之人身自由,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除爭執簽發本票部分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並分別以10萬元、5萬元與丁○○、丙○○調解成立,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收據在卷(院卷第139-140、141-143頁),積極彌補所犯,取得丁○○原諒,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手銬1副(含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乃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收取丙○○代償之5萬元部分,因已全數返還丙○○而調解成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 1、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其主觀上除具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外,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因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2、被告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有以下恐嚇行為: ①在娃娃機店2樓時,對丁○○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處理你、對你開槍等語;②在駕車前往洪進田住處途中,於車內對丁○○恫稱: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好好講、不要搞怪等語,以上均使丁○○心生畏懼。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抗辯係受己○○委託向丁○○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己○○、丁○○於本院均作證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己○○亦明確表示其有委託被告向丁○○討債(院卷第231-241、242-255頁),並有己○○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院卷第87-102頁)、己○○庭呈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張(院卷第271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是被告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向親友借款還債,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恐嚇部分,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指稱:在娃娃機店有 簽本票,他們說如果我不簽,就要在我身上開2槍…在前往路竹的車程中,被告就有說他車上有刀有槍,去親戚家要好好講,不要搞怪等語(卷3第324、325頁),於本院亦為相似之證述(院卷第246、24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以上開言語恫嚇丁○○,而依現有卷證,除丁○○之指訴外,實無其他證據足以查核其所述是否為真;換言之,被告有無為上開恐嚇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丁○○之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無從僅憑丁○○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依前揭實務見解,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丁○○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金額 備註 1 CH000000 00萬元 2 CH000000 0萬元 3 CH000000 0萬元 4 CH000000 0萬元 5 CH000000 00萬元 6 CH000000 00萬元 7 CH000000 00萬元 8 CH000000 00萬元 9 CH000000 00萬元 10 CH000000 0萬元 丙○○交付5萬元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將本票交與丙○○。 共80萬元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編號見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48600號 【卷2】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 【卷3】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9號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1號 【卷5】臺南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926號 【卷6】臺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號 【院卷】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