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訴-398-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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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5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含包裝 袋八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警方於104年1月22日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述汽車旅館205號房及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處進行搜索,共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共2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40300231、0000000000鑑驗書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8只,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9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仔」之人,購得附表編號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購入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並意欲將之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出售等語。惟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檢體(即編號B000000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定後,認係屬透明結晶,但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一節,業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403002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參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前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檢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B0000000 0.3334公克 0.3322公克 2 B0000000 0.5768公克 0.5754公克 3 B0000000 0.7034公克 0.7010公克 4 B0000000 0.7434公克 0.7429公克 5 B0000000 1.5251公克 1.5230公克 6 B0000000 1.5247公克 1.5232公克 7 B0000000 0.1844公克 0.1704公克 8 B0000000 1.6375公克 1.6132公克 9 B0000000 未檢出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