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訴-399-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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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及王馨蘭,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謝叡旻。嗣於111年8月2日1時17分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孟欽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孟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7至261、275至276頁、本院卷第101至109、261至277頁),核與證人蔡昀臻、王馨蘭及謝叡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29、31至38頁、偵卷第199至203、221至224頁),並有蔡昀臻持用LINE暱稱「昀臻」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王馨蘭持用LINE暱稱「麥克」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甲車之軌跡路線圖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至52、63至66、53、67至6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昀臻之行為,扣除成本後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0、600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馨蘭之行為,扣除成本後的利潤大概賺100、2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謝叡旻之愷他命部分,據被告與證人謝叡旻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陳,係製成愷他命香菸後施用(見偵卷第275至276頁、警卷第34至36頁),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經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卷查無事證可認該轉讓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1時1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並由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警詢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王馨蘭之犯行(見警卷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動表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偽藥犯行,亦該當自首要件,然查,就該次轉讓偽藥之犯行,係因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甲車後,發現車內有濃烈愷他命毒品燃燒之氣味,並先由謝叡旻於警詢中坦承吸食愷他命,且證稱所吸食之愷他命香菸係由被告無償轉讓之情節後(見警卷第33至35頁),始為被告於警詢中就轉讓愷他命與謝叡旻之犯行坦承不諱,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33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是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偽藥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故尚難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對是類案件,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轉讓具偽藥性質之毒品,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其案件本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上開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8日各以25,000元之價金向郭雅紋購買而來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而就郭雅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起訴書起訴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橋檢春稱113偵16451字第11390585600號函暨上開案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郭雅紋,而因此查獲其人及犯行甚明,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3次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轉讓偽藥之犯行亦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及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尚少等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及被告主動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上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蔡昀臻、王馨蘭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手 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亦無足以特定該支手機之證據資料,另審酌該手機本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之行為人 轉讓或販賣之對象 轉讓或販賣之時間(民國) 轉讓或販賣之地點 轉讓或販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轉讓或販賣之方式 1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蔡昀臻 販賣時間111年7月24日3時許 販賣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護國店」前 販賣價值2,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蔡昀臻 蔡昀臻於111年7月24日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蔡昀臻再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購毒價金2,500元予郭孟欽 2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王馨蘭 販賣時間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至15時7分許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販賣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前 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王馨蘭 王馨蘭於111年7月25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馨蘭,並向王馨蘭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3 轉讓行為人 郭孟欽 轉讓對象 謝叡旻 轉讓時間111年8月2日0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由郭孟欽駕駛、搭載謝叡旻之甲車內 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具體重量不詳) 郭孟欽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與謝叡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 郭孟欽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