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訴-404-202410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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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因玩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此時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遂一人分飾多角,先於112年6月22日,以Instgram帳號「hopcove」,暱稱「秋水」,向A女偽為介紹賺取儲值遊戲點數工作,並引介A女認識其所佯裝之代儲值點數公司老闆即微信暱稱「某人(宇)」,而由「某人(宇)」向A女告知該工作為拍攝全裸性影像提供客戶,如客戶有儲值,A女將獲得相應之報酬,A女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拍攝並交付10(張)部之性影像予客戶Telegrm暱稱「洋洋」即甲○○分飾之一角,惟甲○○卻未寄出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因此獲有上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甲○○食髓知味後,於112年6月29日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 人,仍基於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洋洋」名義(後改名為「賓海」)向A女表示,其有舉辦性影像活動,優選者可獲得IPHONE 14手機等語,於112年7月4日起,要求A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同時並謊稱另有其他女子亦努力拍攝性影像以競爭手機,致A女再度陷於錯誤,在住處不斷依甲○○指示製造並傳送甲○○所要求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式性影像予甲○○。 三、嗣甲○○向A女表示,A女可獲得前開性影像活動之其中1支手 機,並另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向A女表示需前往新竹與其見面始可拿取手機,並要求進行1至2萬元對價之性交行為,A女遂於112年7月6日動身要與甲○○見面,惟出門前遭家人阻擋,但在甲○○不斷引誘下,A女仍於同日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縣竹中火車站與甲○○見面,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搭載,而於112年7月6日、7日在甲○○位於新竹縣○○鄉○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住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由甲○○以生殖器、玩具等插入A女肛門、生殖器及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即俗稱「口交」)等方式,對A女性交至少4次及要求A女為其手淫(即俗稱「打手槍」)等行為,惟甲○○事後以A女遲到、餐廳預約遭取消受損、A女服務不佳為由,拒絕提供手機與允諾之性交代價,而僅給予A女車資2,300元。A女返回臺南後,雖持續向被告傳訊索取手機,然仍未果。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對告訴人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詳本院卷第82頁、第216頁、第223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169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289頁至第2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2號偵查卷(遮隱版)〈以下簡稱不公開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雙向通聯紀錄、A女使用之門號通話結果、A女與暱稱「賓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30張、A女與帳號「hopcove」,暱稱「秋水」之Insgram對話紀錄擷圖95張、A女與暱稱「某人(宇)」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29張、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4667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466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被告113年4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3年4月24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照片6張、被告雲端硬碟資料夾、手機畫面擷圖附卷(詳不公開卷一第25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65頁、第165頁至第21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69頁、不公開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第117頁、第237頁至第25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6頁)可按,復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無故重製性影像」,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自行拍攝顯示其本人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係屬創造之行為,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據此,被告要求被害人拍攝性影像,雖係被害人依被告要求而自行拍攝,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無訛。 (三)被害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前開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術使兒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又被告接續以詐術使被害人多次製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性影像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A女多次性交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上開詐術 使A女製造性影像,復於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A女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A女之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A女年幼可欺,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獲得A女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 以詐欺A女製造並傳送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詳本院卷第220頁)在卷,核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業已隨行動電話一併沒收,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以詐術使A女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性影像圖檔及影 像檔,雖未據扣案,然該等圖檔及影像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此有儲存在雲端之照片圖檔及影像檔之影本附卷(詳第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可按,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保護A女,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㈠甲○○所有並持用 ㈡含SIM卡1張 2 A女之性影像圖檔共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 ㈠甲○○以詐術使A女製造之性影像圖檔13張及影片影像檔共37部(即如不公開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所示) ㈡儲存於甲○○GOOLE雲端硬碟(帳號home00000000000il.com) ㈢照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6日 ⒊112年6月26日 ⒋112年6月26日 ⒌112年6月26日 ⒍112年7月1日 ⒎112年7月1日 ⒏112年7月1日 ⒐112年7月1日 ⒑112年7月1日 ⒒112年7月1日 ⒓112年7月4日 ⒔112年6月22日 ㈣影片檔案時間如下: ⒈112年6月22日 ⒉112年6月22日 ⒊112年6月22日 ⒋112年6月22日 ⒌112年6月23日 ⒍112年6月23日 ⒎112年6月23日 ⒏112年6月23日 ⒐112年6月24日 ⒑112年6月26日 ⒒112年6月26日 ⒓112年6月26日 ⒔112年6月26日 ⒕112年6月27日 ⒖112年6月27日 ⒗112年6月27日 ⒘112年6月28日 ⒙112年6月29日 ⒚112年6月29日 ⒛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