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訴-40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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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內載之通訊軟體與賴俊廷談妥價格後,隨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志旻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賴俊廷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雙方並約定待楊鈞皓出售後,再給付價金。嗣經員警於112年12月2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鈞皓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205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院羈押程序之陳述為據,並引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張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闡釋在案。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羈押程序中,先陳稱:其打算問朋友有沒有買家,其有跟賴俊廷說如果一個禮拜內沒有找到,就會把毒品還給他等語;後改稱:之前有找到一個買家,有意願購買,想要先看到貨才要買,但其還沒有拿去給他看等語,是其對於購入毒品前有無與特定買方磋商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與特定買方磋商,而未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 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同時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主張該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賴俊廷,並提供對話等資訊,檢察官始指揮員警調查,嗣檢察官以賴俊廷涉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提起公訴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南檢和恭113偵346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01-106頁),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賴俊廷。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同(參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74頁),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五)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民眾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牟利,即購入大量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捲可佐)、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印刷業,不需撫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之判斷  1、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購入大量且高純度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除本案外,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其遵守法律規定之意識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認被告縱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亦無法期待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入監服刑以徹底反省戒絕再犯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乃供被告與賴 俊廷聯繫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53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1-92頁);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iPhone(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名稱 扣案數量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沒收數量   純度 驗前純質淨重   白色晶體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約420.42公克 約420.34公克 驗後淨重約420.3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 約百分之78 約327.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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