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訴-4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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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煜雰 被 告 潘煜曼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煜雰、潘煜曼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潘煜雰、潘煜曼與潘煒琳為戴秀娥(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 亡)之子女,戴秀娥前為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興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堯興公司之股份4,500股。潘煜雰、潘煜曼與記帳士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某日,持戴秀娥之印章製作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以示戴秀娥同意於108年8月15日,將堯興公司之股份1,400股贈與潘煜雰、1,300股贈與潘煜曼、1,800股贈與離異之配偶潘崇輝,而偽造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再持之及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戴秀娥及潘煒琳。潘煜雰、潘煜曼與陳欣渝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7日某時,在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載明堯興公司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戴秀娥同意改選董事長,由潘煜曼及潘崇輝、翁銘聰擔任堯興公司董事,潘煜雰擔任堯興公司監察人,並蓋印戴秀娥之印文,而偽造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堯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載明堯興公司董事均同意由潘煜曼擔任堯興公司董事長,而偽造堯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於108年8月27日,持偽造之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前往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戴秀娥、潘煒琳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潘煜雰、潘煜曼與陳欣渝所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嗣因潘煒琳對潘煜雰、潘煜曼上開犯行提出告訴,致潘煜雰、潘煜曼心生不滿,二人明知潘煒琳並非甲案之共同正犯,且業已在甲案案發前,明示其不同意為該等行為,竟均意圖使潘煒琳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潘煒琳亦為甲案之共同正犯,而對潘煒琳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潘煒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煒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及其等辯護人主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108年8月27日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與被告潘煜雰、潘煜曼 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各1份無證據能力,理由是私底下錄音,未經同意錄音,比檢調機關不法採證的情況更嚴重。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潘煒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該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所提供其與被告2人等對話之錄音光碟,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又係證人即告訴人潘煒琳係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證人潘煒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外,被告2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潘煜雰、潘煜曼2人固供認其等與告訴人潘煒琳均為戴秀娥之子女,戴秀娥前為堯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興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堯興公司之股份4,500股。被告2人有為前揭「甲案」之犯罪,並於109年8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潘煒琳亦為甲案之共同正犯。嗣潘煒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案)等情,惟均矢口否認誣告犯行,均辯稱:戴秀娥過世後,我們2人跟告訴人潘煒琳、記帳士陳欣渝共同討論如何處理戴秀娥持有之堯興公司股份,陳欣渝建議我們以甲案的犯罪手法來減少遺產稅,告訴人沒有反對,我們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LINE對話中,潘煒琳自始至終都 沒有反對過,反過來他是第一個指揮陳欣渝要去草擬董事會議紀錄的人,難道告訴人會不知情在董事會未合法舉行之情況下草擬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違法的嗎?又8月27日晚上的錄音,是陳欣渝白天已經完成登記後,告訴人說「不過你們就是讓我碎念一下」、「辦了就是辦了」、「沒有關係啦」、「那就這樣子吧」、「反正我們就是照個人的意思做了嘛」,他的太太也就是兩位被告的大嫂說「我們也不是說同意或不同意,我們只是說想提醒一下」,被告2人的認知是,既然潘煒琳都已經在群組中叫記帳士陳欣渝去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故認知告訴人為共同正犯,其等認知並沒有錯誤,就算有認知錯誤,她們也不是出於惡意說潘煒琳壓根都沒有講過那段話;另證人陳欣渝證述:(針對董事變更相關登記這件事情,究竟是妳決定?還是潘氏兄妹他們自己決定?)我認知我是跟潘氏兄妹,讓他們瞭解說,這個事情這樣子的啊,你如果說要快的話...。(妳送件之前,總有人決定要這麼做?)他們已經決定了等語。可知陳欣渝在確認被告2人及告訴人意向後,依指示完成甲案偽造文書犯行,縱然告訴人未有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少會基於共同謀議而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上揭坦認部分之事實,有堯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單1份(他一卷第23頁,同他二卷第8頁)、108年8月27日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與被告潘煜雰、潘煜曼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他一卷第31-40頁、本院卷第113頁光碟片存放袋)、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22300號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一卷第47-51頁)、被告潘煜雰、潘煜曼109年8月12日刑事告訴狀1份(他三卷第2-10頁)、告訴人潘煒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他二卷第9-11、83-86、104-105、116-1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三、經查: (一)告訴人潘煒琳之證述:  1.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戴秀娥名下的財產有移轉到 潘煜曼、潘煜雰?)知道,還有移轉到我父親的名下,但我是反對的,潘煜曼、潘煜雰跟我說是要去節稅,才會辦理股份贈與,我認為這是違法的,所以我有反對。(如果潘煜曼、潘煜雰是用合法的情形下過戶到他們的名下,是否會反對?)會,因為這樣是侵害到我的繼承權。(當時潘煜曼、潘煜雰是否有詢問你,媽媽的股份要轉讓到你的名下嗎?)這個我忘記了。(當時你是否有加入line的群組嗎?)有。(潘煜曼她們在line講的時候,你不是都會看到嗎?)對,當時很多東西混在一起,她們還在講說公司變更登記,我們本來有討論要均分,均分我沒有意見,到8月26、27日時我們還有跟代書在討論,潘煜曼、潘煜雰她們就直接說要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我當時不同意,潘煜雰當場說不需要我同意,潘煜曼就開始聯絡代書做過戶的事情。(公司變更董事長、董事的事,你是否在line裡就知道了?)草稿我沒有看到。(【提示被證四】這個毛兄是否就是你在line的暱稱?)是,這個內容是我發的,我們當時還沒有說董事會會議記錄要押什麼日期。(你當時都不知道潘煜曼她們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之前已經有反對過,當場潘煜曼、潘煜雰就說要將股份要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她們二人就在傳真,公司變更登記也是潘煜曼、潘煜雰她們去辦理的,我當時就只有注意潘煜曼、潘煜雰她們有無用到我私章。(是否有看到何人蓋戴秀娥的章?)我沒有看到。當下我就表示不同意,潘煜雰、潘煜曼二人就直接回答我說,不需要我同意,我不同意潘煜雰、潘煜曼用贈與的方式辦理股份移轉。就開董事會跟逃漏稅的部份我也不同意。我母親8月18日過世,會計說有稅的事情要處理,要從靈堂到公司,車子從新營快到安定時,我們在車上有爭執,我告訴他們說你們這樣做是犯法的,我不同意,當時潘煜雰開車,潘煜曼在副駕,潘煜雰朝後座的我說不需要我同意,我們就沒有再對話了,但當時我沒有錄音,因為還在處理喪事,我沒想到要錄音。但是我發現他們好像真的要偽造文書,我怕被牽扯進去,我晚上才有錄音。(你在那些股東決議都沒完全沒出席,也沒蓋章?)都沒有等語(見他二卷第125之6頁、偵續卷第97-9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同意她們做一個違法生前 贈與,不是說我不要這些股份,是我要這些股份,但我沒有要用她們這種違法去做生前贈與的方式。我本來是說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是否可以給它一個臨時的,例如股東或代表人讓它繼續開票、讓公司繼續運作,合法的方式,股份的部分後面再用繼承的方式,其實我覺得她們前面應該也是這個意思,我也是這個意思,因為陳欣渝在LINE裡面也有提到,她一直跟我們說「快點,這個時間要到了,我上次跟你們說的那個方式時間快到了,你們要讓我知道你們有沒有要這麼做,你們股份要怎麼分配」,所以那時候我們是動態的討論,還沒有講到那4500股要如何處理,本來在8月27日以前,我們三個提出的提案是說要按照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如果照正常繼承的方式去做就不會違法了,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合法繼承的方式當時我還沒有想到是什麼方式,但是絕對不是像會計說的,先簽一個我媽媽過世之前的生前贈與給我們三個人,絕對不是這種方式,因為這很明顯是偽造文書,絕對不是這種方式。(提示偵查卷第84頁正面,   SUN,25 AUG 2019   毛兄:   我們禮拜一要先   1.變更董事   (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   2.設立臨時代理人   3.退出翁銘聰股份並轉移到潘煒琳   請欣渝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方便的話,   煩請今天可以上傳草稿,供大家先查閱,   謝謝   你說你要用合法的方法,但合法的方法因為你不是專家所以 你不知道,你是希望用合法的方法?)是。(若是這樣,為何要請「欣渝姐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因為陳欣渝專門在做這種變更的,上述我所說的東西她是否可以照合法、合理的格式用出來,我們再看,後面再討論,不是說要這些寫一些我們就照這樣做,不然就不用說草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二)被告潘煜曼於偵查中之供稱:那天(8月27日)要去辦理股 權登記,要把公司股份做變更,我開車,潘煜雰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面,我們會說不需要他同意,是因為他不是董事,董事會他不需要出席,董事會決議他也沒決定權,也不需要簽名,所以當下我們才會說不需要他同意。(告訴人當下有無反對?)他說他不要負任何法律責任,所以我跟潘煜雰才會說你不用負責,被抓去關也是我們,告訴人就擷取這段錄音,但是其實有前因後果。參加董事會他有出席,但他沒發言也沒有說反對。(告訴人之前與你們共同偽造文書,他參與的分工?)他主導。(如果他主導,為何你會說不需要他同意?)他不是董事,不需要簽名,也不需要參與。(但是告訴人說他在車上表達說他不同意?)是,他那段期間他說詞反覆,前一段時問有討論好,但是當下他又說不同意,然後故意錄音。(所以你就跟他解釋不需要他同意?)是。(但你仍認為他是主導?)是,因為他前面已經主導要一起偽造,證據就是LINE對話紀錄說分多少多少,後來又反對故意挑我們的情緒,當天故意在車上故意說不同意又錄音等語(偵續卷第116頁)。被告潘煜曼前揭關於告訴人在車上有表示不同意,被告潘煜曼說「不需要你同意」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堪以採信,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偽造戴秀娥生前贈與等行為,於事前確曾表示反對之意。 (三)再觀諸告訴人及其配偶羅依婷、被告潘煜雰、潘煜曼於108 年8月27日晚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如附表所示(他一卷第31-40頁、本院卷第113頁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於當晚稱「可是這有會有爭議性,像今天這樣。」、「就譬如說像今天啊,那個要是我們的意見不一樣的話。」,告訴人並詢問被告2人是否有將其身分證影印給他人「有我的嗎?」,潘煜雰答:「沒有你的,是我們兩個跟總的」,且告訴人表達依其認知「他把日期跟那個名字這樣自己造的話,就是我覺得就有點偽造,就是要有點風險」、「你們不要再考慮一下嗎?還是說就這樣了。」、「那這次阿母的名字是他用電子檔上傳,還是他自己會計師描,還是怎麼樣?」,可知告訴人不清楚被告2人於當天上午所偽造的文件內容;告訴人再表示「因為我們就是做法律的東西就是要依法,然後呢,有點疑慮的事情我就會害怕這樣子,我都要問得很清楚我才敢做,啊你們可能就是。」,潘煜曼稱:「對啊,你的反正也是正確的啦。」,嗣潘煜雰稱:「所以不用擔心,放輕鬆,我們不會因爲這種事情睡不著,沒有關係的。」,告訴人稱「我會啊。」,潘煜雰稱:「對啊,你會啊,所以你不要做這種事情。」,告訴人稱:「對啊,所以我就不敢這樣子。」,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顯然不同意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2人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渠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未參與實行。 (四)觀諸被告2人撰寫之「刑事告訴狀」(見他三卷第2至10頁) ,自始均指訴:「被告潘煒琳明知堯興公司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及變更戴秀娥死亡前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董事長戴秀娥所持有之4,500股,及董事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董事潘崇輝1,900股、告訴人潘煜雰1,400股及告訴人潘煜曼1,300股,並由告訴人潘煜曼擔任堯興公司董事長,足認被告潘煒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告訴狀內載:『告訴人潘煜雰諮詢律師後認為,將堯興公司董事會決議日期提前至戴秀娥死亡前十分不妥,遂於108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潘煒琳表示:「看來補選董事是最快的解決方式,因為現在董事二人,法定最低三人,缺了就要補選。經濟部71年2月13日商04192號的解釋也是這樣講。」,於是告訴人潘煜雰遂在108年8月27日於通訊軟體LINE表示:「堯興公司應要變更董事,將原董事翁銘聰退出,加入新董事潘煒琳、潘崇輝,董事長變更為告訴人潘煜曼,將原董事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退出,並由潘煒琳、潘煜雰及潘煜曼各50萬元。」;是以,告訴人潘煜雰、潘煜曼並「未」遵照陳欣渝會計師之建議。』等語。然而前揭「甲案」偽造文書等行為,係由被告2人所為,被告2 人均早已知悉「甲案」係由渠等所偽造,而非由潘煒琳所偽造,且已表達不同意,從而被告2人對潘煒琳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顯為虛構事實而非出於懷疑或誤認甚明。 四、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雖曾提及     我們禮拜一要先   1.變更董事   (加入潘煒琳、潘崇輝)(退出翁銘聰)   2.設立臨時代理人   3.退出翁銘聰股份並轉移到潘煒琳   請欣渝姐草擬董事會議紀錄,方便的話,   煩請今天可以上傳草稿,供大家先查閱,   謝謝   然此一提案與被告2人於109年8月12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之偽 造文書之告訴內容,或被告2人於甲案中所為之「將董事長戴秀娥所持有之4,500股,以及董事翁銘聰借名登記100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董事潘崇輝1,900股、潘煜雰1,400股及潘煜曼1300股,並由潘煜曼擔任堯興公司董事長」均明顯不同,故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所傳送之訊息,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就甲案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潘煜雰於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後2日,即108年8月27日10時3分亦表示「我們決定先變更負責人,媽媽450萬股份,待遺產證明出來後再辦」,顯見在108年8月27日10時3分為止告訴人及被告2人就450萬股份討論過程,均是等遺產證明出來後再辦,則被告2人以告訴人之上開訊息,主張告訴人有參與甲案犯行,顯無理由。 (二)如附表所示之譯文中告訴人固有說:「不過你們就是讓我碎 念一下」、「辦就是辦了」、「沒有關係啦」、「那就照這樣子吧」等語,然此係在潘煜曼說:「我們也已經是這樣子做了,對,沒有辦法再改變了。」,潘煜雰說:「對,我們也已經這麼做了,因為也已經送出了。」,潘煜曼說:「對,已經送出了。」之後,且附表之對話,係被告2人已實行犯罪行為完畢,告訴人於當晚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表示質疑、不認同,非對於被告2人之行為有任何同意之表示,辯護人認告訴人之態度可能讓被告2人誤認為告訴人有同意云云,容有誤解。 (三)證人陳欣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董事變更相關登記這 件事情,究竟是妳決定?還是潘氏兄妹他們自己決定?)我認知我是跟潘氏兄妹,讓他們瞭解說,這個事情這樣子的啊,你如果說要快的話...。(妳送件之前,總有人決定要這麼做?)他們已經決定了。(誰決定要這麼做的?)我是從潘煜曼手裡拿到這些東西,我才能去送件。(拿到什麼東西?)拿到這些資料、這些附件,就是變更登記事項卡,還有股東同意書。(妳剛剛不是講股東會的會議紀錄是妳提供的?)我提供給他們以後,他們還要去蓋章,他們還要去簽名。(妳為什麼要提供?)他們要求。(他們是誰?)潘煜曼。(一個人?)她不就是代表嗎,我不可能去面對三個人吧,我那時候接洽都一個人而已,我不可能三個人都問吧等語。可知當時與證人陳欣渝接洽者僅有被告潘煜曼1人,陳欣渝未曾與告訴人接洽,而證人陳欣渝誤認為潘煜曼可以代表潘氏兄妹,證人陳欣渝對於潘氏兄妹間內部關係顯然不清楚,故證人陳欣渝所為:董事變更相關登記潘氏兄妹他們自己決定之證述,既係基於誤認潘煜曼可以代表潘氏兄妹,故證人陳欣渝之證述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誣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煜雰、潘煜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被告2人先後以書狀及109年9月8日言詞等方式,誣告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潘煜雰、潘煜曼因潘煒琳對其等上開甲案犯行提 出告訴,而心生不滿,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渠等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兄妹,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譯文內容 (煒:潘煒琳=大毛,雰:潘煜雰,曼=潘煜曼,依:羅依婷,總ㄟ=潘崇輝) 煒:這個應該也是要各一份 雰:...我們的身分證影本,因為我們三個的就排一排,就像今天給那個會計師的一様,因為一次都是這様一份啊。 煒:可是這有會有爭議性,像今天這樣。 曼:哥你覺得這邊會有甚麼問題? 煒:就譬如說像今天啊,那個要是我們的意見不一樣的話。 雰:要不然分開也可以啊。 煒:有我的嗎? 雰:沒有你的,是我們兩個跟總的。 煒:喔,還有總ㄟ。 雰:對我們3個人的。 煒:就你們跟潘崇輝。 雰:對,我們兩個跟潘崇輝的啊。 煒:啊翁銘聰的勒。 雰:他不用啊,我們三。 曼:因為他沒有變動啊,他維持,然後我們是有變動。 煒:是這樣,我可能比較搞操煩一些,不過你就是讓我碎念一下,辦就是辦了嘛,不過我就是感覺,因爲我在公家單位服務過,所以我覺得公家單位辦事就是,他如果要跟你玩法律的話,其實你是玩不過他,然後因為我就是受到這個法律背景的素養,啊我在公家單位服務過啊,所以我會比較擔心,我知道他們要幹嘛,他們就是照法,阿他們是專業的啊,像那個會計師他就是,他提議雖然說她說都不犯法,阿可是我覺得其實這個就是有一,他把日期跟那個名字這樣自己造的話,就是我覺得就有點偽造,就是要有點風險。 曼:嗯,對啊,我們是要承擔風險,我們會承擔風險,對這個我們要承擔。 煒:啊你們不要再考慮一下嗎?還是說就這樣了。 雰:就這樣啊,我覺得最便捷的方式趕快處理好事情。 依:那你們有仔細看他們給你們簽的東西嗎? 曼、雰:有啊,簽名是我們是自己簽。 依:可是你們有在看裡面的內容嗎? 雰:我覺得那個我們怎麼講呢,應該是說現在是因為阿母走掉這件事情,不然以往所有的簽名都是阿母一個人簽的,我們從來沒有簽過名。 曼:對。 煒:那這次阿母的名字是他用電子檔上傳,還是他自己會計師描,還是怎麼樣? 依:對,你們也要小心。 煒: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樣?是他描嗎?還是他就貼上去。 雰:其實我覺得不管是不是他描我們的重點是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最重要,你看像今天差一個簽名,那我們幫他簽其實也還好,我覺得啦,因為最主要的簽名他都簽了啊,他都自己簽了啊,所以我覺得這種東西真的。 煒:你是說會計師簽的? 雰:不是,我是說那個比如說還有翁銘聰的部分,因為他一定要列席啊。 曼:他有自己簽。 雰:對啊。 煒:所以翁銘聰是用描的。 雰:就是後面的啦,他前面那個。 曼:出席表,出席表因為還沒有出來所以出席表是我們簽的,董事任命書是他自己簽的。 雰:自己簽的。 依:可是簽名就沒有阿母的簽名啊。 曼:他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證明阿母在那一天沒有做這件事情。 雰:我跟你說其實你們會擔心沒關係,我覺得你們會擔心我知道。 曼:沒關係啦你們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會承擔啦,如果真的有事情是我們承擔。 雰:我覺得ok啦,我們相信他。 雰:老實說其實雖然這個會計師天天啊,但是他在,可以天天啊在阿母之下面還可以弄那麼久就是他有阿母可以相信他的地方,不然我們每一個人都跟他說ㄟ你要不要換,他就說不要換啊,就是一定有他覺得他有哪一個地方是可以跟他一起合作的。 曼:沒關係啦,都已經送了,對不對,他已經送了。 雰:他已經送了,他寄出了。 曼:對啊。 雰:所以我們就是等結果就好了,我覺得這個事情就這樣子了,不用擔心、不用擔心。 煒:好吧那如果你們已經決定要這樣做的話。 曼:對啊,我們也已經是這樣子做了,對,沒有辦法再改變了。 雰:對,我們也已經這麼做了,因為也已經送出了。 曼:對,已經送出了。 煒:沒有關係啦、那就照這樣子吧。 煒:也不是啦,就是因為我們就是做法律的東西就是要依法,然後呢,有點疑慮的事情我就會害怕這樣子,我都要問得很清楚我才敢做,啊你們可能就是。 曼:對啊,你的反正也是正確的啦。 煒:啊你們可能就是比較會變巧啦,啊就是速度會比較快,但是我覺得就是說,因為我受過那種法、法規的訓練就是知道說程序不對的話實質會作廢,所以就是以前我們在奇美的IP的時候就是被這樣訓練的,所以就是會覺得很害怕這樣子。 雰:其實我們還好啦。 煒:不過反正我們就是照各人的意思做了嘛。 曼:對啊。 雰:所以不用擔心,放輕鬆,我們不會因爲這種事情睡不著,沒有關係的。 煒:我會啊。 雰:對啊,你會啊,所以你不要做這種事情。 煒:對啊,所以我就不敢這樣子。 雰:所以。 曼:很好啊,你可以同意就是我們有另外一個solution,然後對啊我們也會。 煒:啊但是我就是會碎念一下。 雰、曼:因為你關心啊。 煒:還是要講一下,你們考慮好就好了。 曼:我其實覺得你們這樣也不錯,因為我跟姐姐就是,比較歪。 煒:我們兩個就是比較謹慎膽小型的。 雰:我們是有長歪掉一點。 曼:就是由你們來提醒我們也是很不錯啊。 雰:就是我們衝很快你們就拉一下,衝很快啦。 曼:就是拉一下這樣很好啊。 依:就是那個會計的。 煒:對啊,你們相信他嗎? 依:就是我不覺得他。 煒:不熟啊,不認識。 曼:那個已經我們做也做了,然後能夠跟你講的就是請你放寬心你也不用擔心,保持心情愉快。 雰:對,因為絕對不會到你們身上去。 曼:因為我們做也做了,對。 煒:反正我們也沒有任何的更改,就是。 雰:大毛的部分呢,他的股份完全沒有做任何的變動,然後他原本就不是董事了,我們召開的是董事會,跟他沒關係。 曼:對,他完全沒有責任的。 雰:對,我們召開的是董事會,跟他沒關係。 煒:而且我已經有跟那個所有人講說,反正我就是不變動嘛,所以。 雰:所以其實不用擔心啦,他沒事。 曼:不用擔心啦。 雰:沒錯。 曼:小熊會有爸爸的。 煒:我今天就快哭出來了,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辦法,不好意思。 依:就是你們不要做這種事,我的小熊,會被抓去關的。 雰:我跟你說,大毛絕對沒事。 煒:我不可能的,我沒有辦法被抓去關的,所以我絕對不能做這種事。 依:對啊,我沒有辦法去承受ㄟ,我只有大毛而以ㄟ。 雰:他絕對不會怎樣。 曼:他絕對不會有事。 煒:沒有喔,這個是刑法喔,你不要開玩笑,這個有刑法,有刑事責任的,我才不敢這樣做。 曼:這裡,所以這裡就是最重就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嘛,可以拘役,或者是三百元以下罰金嘛,給他。 曼:好啦,我知道,富貴險中求是不是。 雰:對啊。 曼:你們放心啦。 煒:我們都是合法的,就是小老百姓這樣就可以了。 曼:我哥是有跟我們說他的狀況,阿我們也可以理解,然後也可以接受這樣子,只是我們想要讓。 雰:對啊,我覺得,我們想要趕快處理。 曼:因為現在我們的想法是,如果公司真的被凍結了,我們連遺產稅都繳不出來,現在很顯然的就是我們必需要有公司正常運作去繳,由公司這一筆錢支出去繳遺產稅。 依:可是我不懂為什麼遺產稅是由公司的戶頭去繳。 雰:不是,因為我們沒有錢,阿母的戶頭不能夠一直動用。 曼:你有錢繳嗎? 雰:直到他九月一號之後也不夠用。 煒:沒有,其實也是有其他的方法啦,我講的是比較中規中矩啦,我講的是說,就是你也可以就是誠實申報,然後呢他有給你一個法律下面融通的辦法,就是你可以分期,這樣金額就可以除以20或30,你繳了第一筆錢你就可以去處理其他的事情啦,我是希望這樣做啦,但是呢,你們既然都已經... 雰:而且重點是,不只有。 煒:而且反正他也已經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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