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訴-410-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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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瑪莎」)作為聯絡工具,卓家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許,與楊智欽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楊智欽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與文善街口附近,卓家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轉讓禁藥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推由遭渠拘禁之許智盛出面交易,許智盛進入楊智欽所駕駛上開車內,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給楊智欽,並收取楊智欽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迨許智聖返回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128號北海儷晶202號房內,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交予卓家慶。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52分許,經警接獲許智盛之家屬報案,前往上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2號房查獲卓家慶,並當場查扣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智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9頁、第91至9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卓家慶、許智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卓家慶與被告聯繫購毒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32490號函暨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卓家慶另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62號)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各2份、警方查獲時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2日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1包利潤大概50元,這次交易大概賺了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從購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販賣毒品價值僅2千元,獲利只有5百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造成之危害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8包及錠劑2顆,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任意販賣,更應嚴加非難,乃法所不容,仍意圖營利而為之,且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又被告前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洵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利而為上開犯行,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對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5萬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卓家慶向被告購得之毒 品咖啡包,業經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宣告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643公克、檢驗前淨重1.850公克、檢驗後淨重1.429公克(單包純度約6.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 2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299公克、檢驗前淨重1.703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公克(單包純度約7.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9公克) 3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779公克、檢驗前淨重2.228公克、檢驗後淨重1.814公克(單包純度約5.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4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255公克、檢驗前淨重1.474公克、檢驗後淨重1.036公克(單包純度約8.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3公克) 5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431公克、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363公克(單包純度約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7公克) 6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3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69公克、檢驗後淨重1.010公克(單包純度約11.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