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訴-413-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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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 詹東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因不滿己○○對其妻為性騷擾,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 時許,邀集戊○○、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己○○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地址詳卷)談判。己○○偕同友人巴奕智、許森竹到場後,林○○、戊○○因認為己○○之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恐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林○○先下令己○○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因己○○不願配合,林○○、戊○○即分持球棒毆打己○○之手臂,林○○並持球棒戳己○○之臉,致己○○受有雙上臂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林○○另對己○○恫稱「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把你載到山上關狗籠」;戊○○則要求己○○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並對其公司主管稱「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語;林○○復持鐵鎚作勢敲打己○○手部,致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己○○行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及提供個人資料等無義務之事。繼由林○○、戊○○持己○○之手機登入己○○之個人臉書及IG等社群帳號,發布「我本人己○○7/30於台南夜店Vibe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及己○○手持前揭自白書下跪照片等貶損己○○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貼文與限時動態,且將上開貼文內容設置成公開,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復對己○○恫稱「貼文1年內不准移除,否則打斷你的手」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己○○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己○○之名譽、隱私與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係因被告林○○不滿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另案而引發,則為避免間接推知該案被害人之身分,爰將被告林○○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手臂之傷害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林○○亦否認有持球棒戳告訴人臉部之舉,辯稱:「我沒有要告訴人跪下,是他主動跪下的。自白書也是他自己主動寫的。我也沒有要他交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資料,是他自己寫在自白書上面的。我也沒有說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把你載到山上關狗籠這句話。發文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機發文的,他還問我說發文內容可不可以,但我完全沒有理他。我沒有拿鐵鎚、也沒有恐嚇他不能移除這些貼文」;被告戊○○則辯稱:「個資法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寫在自白書上的,起訴書上面說打電話給告訴人主管的部分也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給主管說他有犯性騷擾案件,我沒有在電話中跟主管說話,也沒有在電話中跟主管說把告訴人開除。貼文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機發文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貼文不准移除,否則打斷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二、經查: (一)被告林○○因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糾紛,乃於上開時間, 邀集被告戊○○、證人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告訴人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談判。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23時許,偕同友人巴奕智、許森竹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戊○○除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外,告訴人並當場下跪、書寫自白書、由他人拍攝其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且當日告訴人之個人臉書與IG等社群帳號,曾發布內容為「我本人己○○7/30於台南夜店Vibe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及告訴人手持自白書下跪照片之貼文與限時動態;被告戊○○另於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乙○○時,對乙○○稱「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節,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3至10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個人臉書與IG社群帳號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3至61頁)、手寫自白書(見警卷第18之1頁)、案發現場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9至3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我在112年7月30日22時30分於某工廠(址詳卷)內遭一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5公分之男子;及一位綽號叫『小丹』,我僅記得其手臂有刺青但我忘在哪個部位之男子毆打我」、「(他們係因何事毆打你?)因為我與兩名女子於112年7月30日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Vibe club)有性騷擾糾紛,對方有向我提告。112年7月30日18時許接到綽號『小丹』的男子打電話約我至某工廠內談性騷擾的事」、「(他們毆打你時有無持武器?)綽號『小丹』之男子手持球棒毆打我、另一名男子手持球棒毆打我後,又手持鐵鎚作勢毆打我」、「對方威脅我至工廠並叫我下跪道歉,還逼迫我寫下不實在的悔過書,並拿走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發道歉文至爆料公社、台南大小事的臉書社團、及我個人臉書及IG上,並威脅我於1年內不能刪除此4篇文章,並叫我留下身分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住址、公司主管電話及公司名稱)並稱要告訴公司主管及同事此件性騷擾之事才讓我離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5公分之男子並威脅我若我不留下上述資料,要把我載至山上並關進狗籠,還說要去我家裡告訴我的家人此件性騷擾之事」(見警卷第11至13頁);「當天我因為另案性騷擾糾紛去開庭,開完庭後,晚上『小丹』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工廠談,我跟我兩個朋友巴奕智跟許森竹一起去工廠,進去之後就看到約10個人在場,他們問我要怎麼處理,林○○問我有無1百萬,我說沒有,跟他們道歉,林○○就叫我寫悔過書,戊○○好像也有講,戊○○叫我交出我的姓名、電話、高雄跟臺南住址,還有公司名稱跟主管電話,我一開始不願意交,然後戊○○跟林○○就一人拿一支球棒打我。林○○說要把我關到山上關狗籠,林○○還說要把他的槍跟鐵鎚拿出來,我害怕不得已只好寫下我的個人資料。戊○○還要我打電話給主管,因為我主管電話在另一支手機,我被迫要求巴奕智拿出他的手機,打給他的主管,這樣我的主管也會知道,因為我們是同一個部門。戊○○還威脅我主管說要把我開除…。戊○○還拿我手機,翻看我相簿照片,我相簿有證件的翻拍照片,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取用,戊○○還拍攝我跪地拿自白書照片投稿到台南大小事跟爆料公社的臉書公開社團,還在我IG跟臉書上P0文跟限時動態,設定成公開,戊○○威脅我說貼文1年內不能移除,否則打斷你的手,林○○則在旁拿鐵鎚威嚇我,其實我手伸出來,他準備要打下去,可是旁人阻止」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2、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談判之巴奕智於偵查中亦證稱:「(1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你有無與己○○一同前往某鐵工廠旁鐵皮屋?)有。那天我陪同己○○前往該處,我知道己○○跟被告二人有糾紛,所以我要陪同他去找被告和解,和解過程不太順利,對方有些暴力行為」、「他們有拿球棒去戳己○○的臉頰,以及拿球棒打己○○的肩膀,還有強迫己○○下跪,我們當天大概快23時進去鐵工廠,大概到隔天零點多出來,所以己○○大約有跪1個小時,還有逼迫己○○寫自白書及個人資訊,包含戶籍地及家人的地址等,還有拿走己○○的手機在己○○之FB及IG發佈不自願的陳述,中間有一些恫嚇的話語,例如說要把己○○關在山上的狗籠,還有作勢拿鐵鎚要打己○○的手指,大致是這些」、「(提示前次偵訊筆錄後林○○警詢照片,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人?)是,我印象中這個人是對己○○有比較多動作的人,我知道他的名字應該是林○○,他是當天主要發話人,我當天的注意力比較放在他身上,基本上我剛剛陳述的事情,這個人都有做」、「(當庭勘驗戊○○警詢錄影,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人?)是,我記得他有拿走己○○的手機要己○○在FB及IG發佈不自願的陳述,這個人還有要求己○○提供公司主管的電話,但己○○當天沒帶公司手機,因此我有拿我的手機給這個人,這個人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我跟己○○的公司主管,要求記己○○過,讓己○○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3、經核證人巴奕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確有強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戶籍與家人住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手臂、戳告訴人臉頰、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要求該主管對告訴人記過、開除、拿告訴人手機在告訴人的個人臉書及IG社群帳號發文,過程中並出言恫嚇要把告訴人關在山上的狗籠、持鐵鎚作勢敲打告訴人手部等基本事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俱屬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主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幾個月前的某天晚上,巴奕智打電話給我,後來對方接過電話,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性同仁做了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告訴人,甚至把告訴人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巴奕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除於電話中對其公司主管乙○○表示「要將己○○開除」外,尚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云云(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節;另證人巴奕智、乙○○亦均證稱:被告戊○○於電話中要求公司主管「記己○○過,讓己○○沒工作」(見偵卷第86頁)、「後來對方接過電話後,他是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性同仁做了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他們,甚至把他們開除」(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戊○○尚有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乙節,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4、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主動下跪、書寫自白書、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自行張貼前揭指涉自己為性騷擾犯行及手持自白書下跪等照片之貼文云云,不僅與同在現場而與被告二人並無過節之證人巴奕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違背。參以,被告戊○○、林○○於警詢中均供陳:「到工廠講和解部分講到後來己○○的態度不是很有誠意而且也不好,所以我們才氣不過出手教訓他,最後和解不了了之,他們也就離開了」(見警卷第4、8頁),指摘告訴人在雙方談判時,態度不佳,其二人因此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最後和解一事更不了了之云云。被告林○○復於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的朋友叫告訴人下跪,告訴人跪的時候不僅嘻皮笑臉,還有點狡辯不承認云云(見偵卷第78頁)。則殊難想像態度不佳、嘻皮笑臉,甚至否認有對被告林○○之妻為性騷擾犯行之告訴人,在雙方談判破局、和解未成立前,會主動向被告二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任由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及在其個人社群帳號發文,將其涉嫌對他人性騷擾之犯行公諸於眾、甚至張貼自己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被告二人所辯悖離常情,顯係事後卸責及相互附和之詞,不足採信。5、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同在現場之友人即證人丙○○、甲○○到庭,欲證明其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證人丙○○、甲○○於被告林○○主詰問之初,固均證稱:「(案發當天我有無逼迫己○○拿手機給我?)沒有,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我有沒有恐嚇他?)沒有」、「(PO文是不是己○○自己PO文的?)對,因為他想盡辦法想要取得原諒,所以他做很多事情來取得原諒」、「(自白書是不是也是他自己在工廠的房間裡面寫的?)是的,他在現場自己寫的」(見本院卷第105頁);「(那天己○○是否是自己拿手機PO文的?)是的」、「(下跪也是己○○自己下跪的?)是的」、「(我有無講話恐嚇己○○?)不算恐嚇吧」、「(打給己○○主管是不是他自己打的?)是的,是他自己打給他主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其二人隨即改稱:「(你們在場的6、7人都沒有人叫他下跪,他就自己下跪了?)這個我有點不記得了,因為我一進廠,他一下子就跪下來在那裡道歉了」、「(你看到他下跪道歉,但是究竟是他自願,還是有人強迫他,這個你不清楚?)是的」、「(你有無看到己○○寫自白書?)有」、「(是誰叫他寫的還是他自己自願要寫的?)他們談完就開始寫了,至於是誰叫他寫的我不能確定」、「(你沒有聽到緣由?)是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你說你進去的時候己○○已經跪在那裡了?)是的」、「(你有無去瞭解己○○為何要跪?)沒有」、「(你當時是否知道是性騷擾的案件?)當下不知道,後面才聽說的」、「(你有無全程在那裡瞭解狀況?)沒有」(見本院卷第119頁)、「(關於己○○跪在那裡的原因究竟是他自願或2位被告有逼迫他,這部分你是否清楚?)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云云,表示案發當時其二人並未全程在場,故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下跪、書寫自白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再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脅迫告訴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拍攝可清楚辨識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照片,核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迫使告訴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拍攝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之照片、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與照片,並將之上傳至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及IG等社群帳號,且將貼文設定為公開,供不特人觀覽,其用意在使告訴人難堪,顯非處理雙方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強制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林○○、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與個人資料,於告訴人不從時,持球棒加以毆打、出言恫嚇;繼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IG等社群帳號張貼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等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與照片;末再恫嚇告訴人1年內不准刪除前揭貼文,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等犯行,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罪,再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林○○、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貿然以前揭出言恫嚇、持球棒傷害等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及提供個人資料,並利用社群媒體張貼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涉犯性騷擾罪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而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予以公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僅坦承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手臂之犯行,對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審酌該等物 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